宁夏回族自治区实行罚没收入罚缴分离办法(2022年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罚没收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执罚单位)实施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以下简称罚款)的收缴、支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作出罚没决定的执罚单位应当与收缴罚没的机构分离,罚没分离实行执罚单位通知、银行开票、财务统一管理的方式。执罚单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代收银行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与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执罚单位协商确定,并签订代收协议。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实行自治区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代收银行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确定。第五条代收银行的代收网点由财政部门会同代收银行按照方便合理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公布。第六条代收银行应当开设专门窗口接受现金或转账方式的罚没款,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第七条代收银行必须依法将罚没款上缴国库。第八条财政部门按代收银行代收罚没收入0.5%的比例,按季向代收银行支付手续费。第九条执罚单位应当建立罚没收入台账,并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罚没收入报表。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对代收银行实行抽查制度。对违反协议规定的代收行及时提出整改要求;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征集资格。第十一条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执罚单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罚没确认证明,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罚金的,应当制作《罚款决定书》,通知当事人到代收银行缴纳。第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处罚决定书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逾期缴纳的,征稽机构还应当将处罚决定书的金额加计罚款,但罚款金额不得超过罚款金额。第十三条当场收缴的罚款,执罚单位应当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间内向代收银行缴纳罚款。第十四条罚没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印制费用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代收银行或执罚单位收取。第十五条财政实行自治区垂直管理,行政隶属于市、县管理的执罚单位,财政票据由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第十六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十七条罚款必须上缴国库,执罚单位和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私分。第十八条执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直接向当事人收取罚款,数额不足三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降级处理。第十九条执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设定罚没处罚,罚没金额不足1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予以辞退;
(二)擅自改变罚没范围和标准,罚没金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予以辞退。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数额不足1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予以辞退;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不履行行政没收职责的,不予处罚,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缴罚没款,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0+0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