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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文本

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单位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证本单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销售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对进入经营单位的食品,应当进行验收,核实供应商的经营资质,验证食品合格证和食品标签,并取得相关票证。需要检验检疫的,还应当根据产品的生产批次,向供应商索取符合法定要求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应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三条经营单位经营者销售包装食品时,应当查验食品包装标签,包括:

(a)用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

(二)产品质量检验证书;

(3)定量包装商品的商标、性能、用途、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净含量及其标准方法;

(四)根据商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注的规格、等级、主要成分和含量;

(五)限期使用的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质期、保鲜期、储存期)和失效日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损坏,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字样。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检验检疫的农产品和其他食品的经营者,必须查验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得投放市场销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经相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在市场设立的检验点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五条本经营单位的经营者应当经常检查食品的外观质量,对包装不严或者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及时处理,并立即停止销售过期、腐败变质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本单位经营者按照《食品广告指引》购买食品时,应当注意核查是否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内容。

第七条大型商场、市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设施,对市场销售的食品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禁止投放市场,检测结果应当登记存档备查。

第八条本经营单位管理人员应当指导场内经营者做好食品进货查验工作,检查督促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并统一保管重要食品的相关票证,记录在案,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

第九条本单位经营者采购商品时,应当拒绝采购不合格、无合法来源的食品。发现假冒伪劣食品时,应及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单位名称(盖章):

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粮食购销结算系统

第一条为加强本单位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市场食品质量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单位经营者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食品进货账户和销售账户。

第三条进货台账应当如实记录名称、进货时间、规格(品种)、数量、供应商名称及联系方式、检验检疫证明编号、食品质量和保质期等内容。

第四条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所售食品的名称、销售时间、规格(品种)、数量、购货方名称及联系方式。

第五条买入账户和卖出账户的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六条本经营单位应当确保在采购食品时,向供货方索要相关票证,做好登记工作,并将索要的票证分类归档,确保食品来源渠道合法、质量安全。

第七条消费者有要求的,本经营单位销售食品时应当提供合法的销售凭证;不能提供合法销售凭证的,应当提供商品质量信用卡。

第八条有关行政部门检验检测的经营单位食品质量信息内容也应在台帐中做好登记:

(一)粮食质量检验和检验、化验结果;

(二)食品质量不合格;

(三)经多次检验合格和不合格的食品清单;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信息。

单位名称(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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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质量承诺制度

第一条为保证本经营单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销售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提高食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经营单位坚持“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文明诚信经营,遵守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市场秩序,不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经营单位积极参与食品准入,遵守各项食品准入制度,接受工商部门和消费者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市场准入标准建立各项内部食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完善内部管理,建立食品质量档案和管理机构,明确责任,指定专人负责。

第五条本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食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做好进货食品的索证索票、检验登记等工作,确保食品来源合法真实;定期检查柜台食品的内外质量,严格执行食品准入标准,确保不销售不合格食品。

第六条本经营单位向消费者作出以下食品质量承诺:所经营的食品符合相应标准,在保质期内无腐烂变质现象,包装标签符合要求,标签内容真实,票证合法完整,销售食品时向消费者提供购货凭证或者商品质量信用卡。

第七条本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其销售的食品实行质量第一和“三包”的质量承诺责任。

第八条经营单位应当认真配合相关部门的日常检查和市场巡查,自觉学习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建议和客户咨询投诉,完善售后服务措施,努力为全体消费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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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协议准入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管理,明确食品来源和责任,提高经营单位食品质量,保障食品消费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食品协议准入,是指经营单位通过协议方式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质量合格的生产加工单位、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关系,明确供应商和产品的质量责任,建立优质食品进入经营单位的快速通道,保障上市食品安全。

第三条粮食购销挂钩形式包括:厂(场)挂钩、场地挂钩、厂对厂挂钩、到户对地挂钩和其他购销挂钩制度。重点关注以下食物:粮食、蔬菜、肉类、牲畜及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熟食。

第四条本经营单位应当与供应商建立购销关系,签订购销合同,并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合同中规定了产品质量保证、召回、退货、赔偿和合同解除。

第五条本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对供应商主体资格和产品质量的检查工作,核实供应商的经营资质,验证食品合格证和食品标签,索取相关票证。

需要检验检疫的,还应当根据产品的生产批次,向供应商索取符合法定要求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应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六条与本经营单位建立购销关系的食品,可简化准入手续,凭证明供货方产品的票据按约定进入本经营单位。

第七条本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链接食品的质量检查,对不合格产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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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本单位食品质量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活动,保证本单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销售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维护本单位的声誉,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是指对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标准或相关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安全卫生隐患的食品停止销售、退出经营单位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下列食品不合格,应当停止销售并撤出经营单位:

(a)腐烂、污秽和不洁的;

(二)包装破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

(三)超出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期的;

(四)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五)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次充好、偷工减料;

(六)使用非食用色素或者其他非食用物质加工的;

(七)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在商品上,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者使用绝对化的宣传用语;

(八)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九)行政监督机关宣布属于不合格的食品;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存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第四条本单位工作人员发现本系统所列不合格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清点不合格食品,进行登记;

(二)从市场上召回不合格食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配合召回已售出的食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应移交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四)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危害的,立即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条对已经销售且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格食品,经营单位应当选择能够覆盖销售范围的新闻媒体进行公告,或者在经营场所进行公告,通知购买者退货,并回收销毁不合格食品。

第六条本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对本经营单位的食品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不合格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撤除柜台,撤出超市。

第七条本经营单位应当向消费者作出食品质量承诺,并在销售食品时向其提供购货凭证或者商品质量信用卡。

单位名称(盖章):

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市场开办者食品质量责任制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经营活动,加强市场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买到安全放心的食品,明确市场各方责任,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食品市场经营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必须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资质,明确和落实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定期检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食品经营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要及时制止,并立即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

第三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食品质量责任制。

第四条市场经营者应当保持市场整洁,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第五条市场应当配备专职食品质量监督员,负责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场管理办公室对市场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内容如下:

(一)在市场内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体系,负责食品质量安全的日常管理;

(二)检查食品销售的相关凭证,并进行分类管理;

(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维护市场秩序,发现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四)建立并指导经营者建立食品经营台账;

(五)宣传和贯彻政府有关粮食质量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实行食品准入的市场应当设立检测室,配备检测设备和专职检测人员,对市场重要食品进行售前检测。

第八条市场管理者应当积极协助检查和处理退市的不合格食品。

第九条市场经营者应当与市场签订食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约定食品质量保证和不合格食品退市、召回、退货等条款。

第十条市场内经营者应当查验供应商的经营资质,查验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签,并索取相关票证。需要检验检疫的,还应当根据产品的生产批次,向供应商索取符合法定要求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应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食品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购销台账。进货台账应当如实记录名称、进货时间、规格(品种)、数量、供应商名称及联系方式、检验检疫证书编号、食品质量和保质期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应建立销售台帐,如实记录所售食品的名称、销售时间、规格(品种)、数量、购货方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采购账户和销售账户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市场内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就其销售的食品质量作出以下承诺:所经营的食品符合相应标准,在质量保证期内无腐烂变质,包装标签符合要求,标签内容真实,票证合法完整。

消费者有要求的,经营者销售食品时应当提供合法的销售凭证。不能提供合法销售凭证的,应当提供商品质量信用卡。

第十三条市场内经营者销售的食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并退出市场。

单位名称(盖章):

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

食品质量自检系统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经营单位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证本经营单位按照法定条件和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销售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保障消费者购买安全放心的食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单位经营者应当保持场地整洁,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第三条本经营单位配备专职食品质量监督员,对食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做好进货食品的取证和检查登记工作,定期检查柜台食品的内外质量,严格执行食品准入标准,确保不销售不合格食品。

第四条大型商场或者市场应当设立检测室,配备检测设备和专职检测人员,对蔬菜等重要食品进行售前检测,进场时加强自检,及时发现质量问题,防止不合格食品进入流通环节。

第五条质量自检不合格的食品,应当立即下柜停止销售、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在经营单位销售。

第六条本经营单位应当设立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公示日常食品质量自检结果(包括品种、产地、检测条件等。).

单位名称(盖章):

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