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抢注商标合法吗?

抢注是否合法要看实际情况,而不是直接判断是否违法。申请在先和使用在先是商标确认的两个程序原则,其实体基础分别是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所谓注册原则,就是按照申请商标注册的先后顺序来确定商标权的归属。无论商标是否被使用,谁先申请,谁就被授予商标专用权。商标抢注行为的表现形式及法律分析商标抢注行为是一个非法律术语,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人们使用“商标抢注行为”有自己的需求,随意性很大,其类似含义还包括“恶意抢注”等等。商标先占是指行为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预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而尚未注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或者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预先注册注册商标或者驰名商标的行为;以及将他人已经形成的其他在先权利注册为商标的行为。(一)未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权的注册我国商标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选用、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专用权。可见,在我国,商标专用权必须经过商标局核准注册,法律只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国在商标注册制度上采取自愿注册的原则,强制注册商标为例外。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完全自主决定是否使用商标或申请商标注册,任何人无权干涉。同样,任何人都没有道德或法律义务申请商标注册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是否申请注册商标,由商标使用人决定。1985 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等四部委在《关于使用未注册商标若干意见的通知》中指出,依法使用未注册商标不违背商标注册自愿原则,允许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品生产、销售和出口并参与优质产品评选。我国允许使用未注册商标,虽然使用未注册商标会给使用者带来一定的利益,但这种使用是一种事实上和自然法上的权利,并不能产生专有权。与注册商标权相比,未注册商标权具有自然性、便利性、实用性和可变性的特点。自然性是指权利人通过自己设计或者聘请他人设计,可以自然取得商标的所有权,而无需办理任何其他手续。便利性是指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商标权,无论是许可、质押、出资还是转让,都不需要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可变性是指权利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不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情况下,随时修改自己的商标。审理反映了权利人不确定一个新设计的商标投放市场后能否受到消费者欢迎,抱着试一试的态度。如果标有商标的商品卖得好,可以增加投入。反之,投入就会减少,甚至彻底放弃商标。但是,未注册商标有其致命的弱点,即不确定性和脆弱性。所谓不确定性,是指权利人虽然在一定时期内实际占有了某一商标,但由于没有及时申请注册,最终可能失去该商标。这种事情在实行注册制原则的国家经常发生。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生产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企业拥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时,根据注册原则,将第一个申请人注册。对于后者,不仅商标不能注册,而且不允许继续使用,否则就构成侵权。在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相结合的国家,虽然以前使用的商标被他人注册后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允许扩大使用范围,只能维持现状。未注册商标权的脆弱性在于易被侵犯,难被保护。事实上,一般情况下,商标主管部门基本上很难对未注册商标权提供有效的保护,司法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能够为未注册商标权人提供的保护也非常有限。我国《商标法》规定,两个以上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对在先申请的商标进行初步审查并予以公告,对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予以驳回。在3个月的公告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准予注册。我国《商标法》没有赋予未注册商标使用者任何专用权。未经注册而使用商标的,使用人无权阻止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申请先予注册。只有当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和使用人在同一天申请注册时,根据我国商标使用和申请注册的现状,对较早使用的申请人予以照顾,使其能够注册。这个范围是有限的,不能限制他人申请注册,也不能违反先申请后注册的原则。未注册商标使用人选择不对其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是他的权利,但他无权因为自己没有专用权而阻止他人对其先使用的商标申请商标注册,也不能因为自己不作为权的行使不产生合法权利而阻止他人通过行为取得合法权利,否则就是对他人明显不公平的。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在宣传其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比他人晚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况下,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如果是别人先申请商标注册,这只能说明:1。独立决策导致他们关注一件事而失去另一件事;2.商标权意识淡薄;3.睡在电源上。当然,这并不能给他提供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家,只要经营主体具有强烈的商标权利意识,在使用商标之前或同时申请商标注册,就不会出现商标的抢先注册。在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国家,只有先使用后申请注册,才能发生商标的抢先注册。认为一切抢先注册商标的行为都是违法的观点,本质上是主张使用商标专用权,从而从根本上否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这与我国《商标法》是完全相悖的。先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以复制、伪造、翻译等方式注册他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或侵犯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商号权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允许注册一个不应该注册的商标,其行为是违法的。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有条件地确认,抢先注册他人使用的商标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在坚持注册优先、申请优先原则的同时,对申请优先的绝对性原则进行了合理调整。强调申请必须以诚信第一为原则,不得将他人已使用并已建立信誉的商标盗用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弥补了绝对注册原则的缺陷,防止了事实上不公平情形的发生。(2)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权。如果一个商标已经在特定国家或地区注册了,一般情况下,别人是不可能在注册有效期内在原范围内注册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应由本联盟各国自己的法律规定。”但是,联盟国国民在联盟国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予以驳回,也不得使注册无效。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和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应视为彼此独立。《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规定,各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通过国际注册获得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特别申请时才能扩大到该国。在国际局通知注册商标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提出扩大保护申请的国家主管机关后,有关主管机关有权声明该商标在其法律允许的国家领土内不能得到保护。注册商标权是一种相对成熟的商标权形式。它是由国家法律确定的权利,是国家法律明确保护的主要对象。注册商标权是指权利人不仅事实上拥有商标,而且已经被国家和社会依法认可。与未注册商标权相比,注册商标权容易受到国内法甚至国际法的保护,具有自觉性、稳定性和排他性的特点。一般来说,注册商标所有人比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更懂得保护自己的权利,也不会像未注册商标所有人那样频繁地修改和更换自己的商标。虽然注册商标取得了独立的专用权,但注册商标权也受到地域和时效的限制,所以权利人的权利是从政府的授权或确认中取得的。独立性决定了商标注册审查的标准和权利的授予与保护在各国都是独立的,是否加入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公约对此没有实质性影响。地域性决定了一个商标在一个或几个特定的国家或地区受到保护,但不能在注册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受到保护。未注册的国家或地区没有义务也不会保护未在其领域注册的商标专用权,这可能使甲方在c国的B商品或服务上注册A商标,如果甲方未能在D国申请同样的注册,乙方可以在B商品或服务上注册A商标或与A商标近似的商标。虽然这种先占商标注册看似道德上值得商榷,但法律上的注册并没有错。注册申请人取得的商标专用权不违法,依法应受该国法律保护。过去,由于中国企业经营者的商标意识普遍较弱,其在中国拥有的、在某些国家和地区具有一定或良好声誉的商标被他人在该国家或地区预先注册,导致中国企业经营者无法在该国家或地区使用在中国注册的原商标,最终退出该国家或地区的市场, 或者他们继续使用商标,占领了市场,却付出了高昂的代价让对方转让了商标所有权,甚至不得不另起“炉灶”。 在经济利益上吃亏,但在法律上无能为力,无法求助于法律的困境,就是上述观点的证明。当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内一些企业和个人为了谋取经济利益,将国外驰名商标先在国内注册的现象并不少见。事实上,《商标法》在确立申请优先和分类注册的同时,为这种以营利为目的的抢注提供了可能。这也是立法者在公平与效率之间选择的必然结果。应该说,分类申请原则考虑到了商标资源的有限性和市场的可分割性,所以商标所有人没有理由在所有市场领域垄断这一商标资源,这是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因为毕竟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区分商品的来源,如果一个消费者永远不会认为熊猫电视和熊猫奶糖都是一个厂家生产的,那么不同的商品就有可能使用同一个商标。但同时,商标是质量和信誉的象征,这使得商标获得了独立于商品的自身价值,这确实是一种正当利益。但只有当这种无形资产的价值达到一定程度,比如驰名商标的价值,才能上升为法律认可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特别是商标等无形资产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其权利的存在完全依赖于法律的确认,即商标权是国家制度供给的产物。因此,商标法对法律本质行为和程序正义的要求应严于其他物权法。因此,将符合程序要求的商标注册行为认定为不当,应当更加谨慎。可以跨类别保护的商标应该是原创的。例如,许多知名商标,如可口可乐,通过使用获得了独特性,应该跨类别保护。但是,一些不是基于原创性的商标知名度不够高,不能给予跨类保护。《商标法》虽然引用了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但并未提及跨类注册商标。在他人未使用过的领域注册商标,并经过审查授权,实际上可以认为是普通的市场经济行为。(3)抢注驰名商标和驰名商标权比预先注册的未注册商标和注册的非驰名商标更复杂。《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在国内法许可的情况下,本联盟所有国家应根据其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注册该商标注册地国主管当局认为该商标为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拥有,并在该国广为人知的商标的注册, 并且用于复制、模仿或者翻译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禁止使用。” “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者模仿,容易混淆的,也应当适用。”可见,根据《巴黎公约》,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驰名商标的保护仅适用于已经注册或者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和使用的其他商标。是否符合这些条件,由接受保护请求的国家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决定。”这一规定只适用于驰名商标,不适用于服务商标,但成员国在类似情况下可以将驰名商标的规则适用于服务商标。当驰名商标被他人预先注册时,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提出撤销商标的请求,公约联盟国家可以规定一个必须提出禁止使用请求的期限。对于请求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恶意取得的商标,不应规定时限。“当申请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冲突的商标的人知道该商标是驰名商标,并可能有意从该驰名商标与其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中获取利益时,通常存在恶意。”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规定:“要确认一个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应考虑到公众对它的知晓程度,包括由于该商标在成员境内的推广而为公众所知的程度。”巴黎公约1967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就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某种联系,因此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在Trips协议中,商品和服务商标同样受到保护。然而,无论是《巴黎公约》还是Trips都没有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虽然Trips提到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公众知晓程度,包括因该商标在成员领土内的推广而引起的公众知晓程度。”但这只是要考虑的因素,不是标准。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 *五项:(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的使用期限;(三)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5)使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可见,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是很高的。第一,五个基本条件的标准很高;第二,满足五个条件后不一定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为这只是一个基本要求而不是全部条件。不同国家的立法、司法和学说对驰名商标的名称、认定标准、认定机构各不相同,保护驰名商标的理论和实践也很多,但并没有形成* * *认识。因此,同一个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不同国家的认定机构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判断。但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都尽力保护本国人民的商标权。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也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但有时候外国人拥有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太广。比如1989,杭州某酒厂生产葡萄酒,注册商标为“天下净”。酒的外包装正面和两侧的图形、字体、颜色与美国菲利普·莫里斯公司生产的万宝路和万宝路香烟包装盒基本相似,封条上印制的商标与万宝路香烟相似。该案被认定为侵犯万宝路商标专用权,酒厂被停止销售该酒,天下井酒外包装全部被没收,工厂被罚款。当时,中国已经加入了《巴黎公约》。根据《巴黎公约》和当时的国内立法,做出这样的决定是没有依据的。即使中国在1994签署了Trips协定,该协定仍未对中国生效。同时,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是无条件地扩展到所有领域。因此,不应过早扩大国外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给国内经营主体更多的生存空间。尤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时候。驰名商标的原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先被他人注册后能否在另一个国家或地区得到保护,完全取决于被请求保护的国家或地区的主管机关依据本国法律的认定。如果他人的抢先注册是正当的,是合法的,原商标所有人将失去其管辖范围内商标的所有权,无法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如果认为其注册不当,即违法,则可以保护。(四)其他在先权利的先占权目前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突出矛盾是权利冲突问题。所谓权利冲突,是指同一客体作为不同法律保护的客体,可以依法取得不同权利的冲突,这种冲突是由不同的权利主体引起的,即单个知识产权客体的内容一致,依法(形式上)取得,相互对抗。在这一矛盾的过程中,一些后权利人利用法律空缺,恶意将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或企业名称等专利注册为商标。多数学者认为,只要源于同一知识产权客体、分属不同主体的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矛盾或冲突的权利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就可以构成权利冲突,而不论权利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例如,在学者们列举的知识产权冲突的典型案例中,如“宋武的老虎图”、“三毛的角色的著作权与商标冲突”等,虽然商标权的取得没有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但都是按照法定程序取得了商标注册,并依据《商标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在先的著作权与在后的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的冲突。事实上,被炒得沸沸扬扬的“老虎”案和“三毛”案,其实并不是真正的权利冲突,而是彻头彻尾的不正当竞争的注册商标,是侵权关系。真正的权利冲突不应该包括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的“后权利”与受保护的“在先权利”或已受知识产权法或普通民法保护的其他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因为这种所谓的“后权利”并不真正具有正当性,虽然形式上有法律依据,但实际上是在侵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是一种虚拟和假象。基于上述认识,现有法律有一个解决不同类型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即“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即预先形成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民法中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在专利法、商标法等特别法中有具体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同于或者近似于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者在中国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并且不得与他人先前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并且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上述规定所称的‘预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或者装潢权等。根据在先权利保护原则,当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如果专利权先于商标权形成,则专利权优先得到保护,反之亦然。从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来看,专利权和商标权产生的权利义务是由不同的法律规定的,不存在孰高孰低、孰强孰弱之分。如果存在权利冲突,应适用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解决的办法在于谁先来的问题,与权利和实力的高低无关。这种解决方案本质上是建立在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上,认为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权利是一种合法的存在。从法律上讲,法定权利是指某些社会主体所享有的,由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权利。对于抢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抢注的情况下,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要根据实际证据进行判断,而在争夺商标权时,双方律师会收集大量有利于己方的证据,需要法院审理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