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印刷铸造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1997)

第一条为了加强印刷、铸造、刻字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印刷、铸造、刻字业,是指印刷、制版、刻字、刻字业务和复印、打字、印刷、翻印、复印(含多色)业务。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印刷、铸造、刻字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第五条申请开办刻字和刻字业,应当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申请开办印刷业,应当持有主管部门的印刷许可证,到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后,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申请开办印刷、铸造、刻字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所在市、县有固定住所。第六条印刷铸刻业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更名或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在15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变更,经批准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第七条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印刷铸造刻字业实行年审制度。第八条印刷、铸刻行业应当成立或者联合成立治安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建立行业保安组织。

印刷、铸造、刻字行业的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管理的直接责任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对自己工厂(店)的安全负责。

印刷、铸造、刻字行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企业的治安管理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第九条印刷、铸造、刻字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守秘密,发现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可疑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印刷、铸造、雕刻行业从业人员不得复制、模仿、印刷、雕刻产品;严禁私自带走成品、半成品,严禁与不法分子勾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第十条经营刻字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章和印章由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制作单位制作,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制作;

(2)承接公章的单位凭公安机关出具的准确刻制证明逐项登记委托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和住所、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和规模,保存3年以备查验;

(三)承办公章的单位应指定专人承办和保管公章,销毁作废公章。超过3个月未领取的,应当登记后送交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处理;

(四)承接公章的单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制作公章;

(五)承接印章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公安机关批准的场所经营印章业务,不得承接公章。第十一条印刷、复印等行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身份证明、证件、介绍信、宗教用品、文件、图纸、资料、有价证券、票据、票证由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印刷和多色复印应在机要车间(室)进行,委托单位应派人监督印刷和销售;

(二)印制文件、证件、介绍信等。,应检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

(三)印刷宗教用品,应当查验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证明、省级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县级公安机关的准印手续,并按照国家关于印刷宗教印刷品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印刷图书、报纸、期刊、内部资料、图片、挂历、年历等出版物和商标、广告,应查验出版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

(五)印刷文件、图纸、资料和文具、信封、有价证券、票据、票证等。具有单位名称的,应当查验委托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经营多色复印业务,应建立严格的复印登记、纸张存放、废品销毁登记等规章制度;

(七)不得印刷未发表的讲话、国家领导人讲话的文字稿、含有反动内容、淫秽、恐怖和封建迷信内容的文章、未经发文单位批准的文件以及其他禁止印刷的印刷品;

(八)未经承印者同意,不得保留承印部分。第12条印刷、铸刻业应指定专人承办,并登记凭证。委托单位出具的证明按月装订,保存一年,送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核销毁。第十三条造纸、印刷单位生产的产品,应按规定每批留5个大样(造纸以机器、纸种为准,印刷产品以机器为准,出版物除外),在纸样上注明产品名称、原料配比、生产机器号、生产时间、数量、生产加工单位、销售去向,并随时报送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用于业务操作的多色复印机应具有防止人民币等主要货币被伪造的技术功能,复印件应具有可搜索的密码,经省级公安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