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通过使用获得的意义

如何通过使用判断描述性符号的意义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中证指数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沪深300指数”商标申请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沪深300指数”使用后显著,可以注册,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予核准“沪深300指数”商标注册的被诉决定。此案的急转弯引发了对通过使用判断描述性标记显著性的标准的进一步讨论。

有人认为,相关公众可以通过标志在特定商品和特定提供者之间形成固定或紧密的联系,可以认为使用达到了显著性。例如,在“WESTLAW”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从事法律学习、研究和实践的相关公众已将“WESTLAW”与原告提供的法律数据库紧密联系在一起,不会将其理解为描述其提供的法律服务和法律研究服务特征的词汇,具有标记上述服务来源的功能,符合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一个标志只有在需要通过使用获得商标含义,且商标含义强于固有含义的情况下,才能被视为具有显著性。如“喷枪”案,人民法院认为,一个没有固有显著特征的商标,只有通过其使用给消费者带来了商标感,这种意识才被认为具有显著特征,并且这种意识强于商标固有的含义。鉴于此类标志的固有含义为消费者所熟知,只有当此类标志在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达到消费者所熟悉的程度,消费者才能对商标意义上的认知比对其固有含义的认知更强。

我认为,要合理把握通过使用判断描述性标记显著性的标准,首先要明确限制描述性标记作为商标注册的理由。一方面,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所以限制描述性标记作为商标注册,源于重大考虑。在商品或服务中使用描述性标记时,消费者通常认为是对商品或服务相应特征的描述,而不是商标,不能充分发挥商标应有的区分一个提供者和其他提供者的功能。另一方面,基于同业竞争的考虑,描述性标记是同业竞争对手所熟知和常用的表达符号。如果允许特定主体将其注册为商标,会妨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当使用。因此,描述性商标要想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就必须使消费者认可该商标是商标,并通过该商标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也就是说,判断一个描述性标记是否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应当以该标记是否被实际使用过,并与使用人建立了唯一、稳定的关系,使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记辨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

具体到“沪深300指数”商标申请驳回复审一案,人民法院指出,判断描述性标记使用后是否取得显著特征,应当以该标记是否已被实际使用并与使用人建立了唯一、稳定的联系,使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记区分服务来源。随后,人民法院从“沪深300指数”的使用主体和相关公众认知两个方面作出了具体判决。

首先,从用户的角度,中证指数公司独家编制发布“沪深300指数”,未经中证指数公司授权,其他第三方机构不得使用该指数。争议商标客观上具有唯一性和稳定性,允许争议商标注册,不会对同行业经营者造成损害。

其次,从相关公众的认知来看,一方面,在中证指数公司获得沪深300指数的销售许可和推广后,相关公众已经将沪深300指数与基于中证指数公司提供的沪深300指数的一系列金融服务紧密联系起来,而不仅仅是将其认可为沪深300指数本身;另一方面,经过长时间的广泛使用和宣传,争议商标已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中证指数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具有独特而稳定的指向性。据此,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商标“沪深300指数”在使用后获得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