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一个电商案例,帮忙,100分。

电子商务法的案例涉及很多方面。不知道你具体需要哪种情况。主要案例有:a .抢注\域名纠纷/域名管理案b .电子签名案c .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案。d .信息服务案e .网络不正当竞争案f .网络不正当竞争案等。我就列举上面的一个典型案例。

A.域名抢注\域名争议/域名管理案例

匡威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

原告:(美国)匡威公司,住所地:美国马萨诸塞州北安多或高益街01845号。法人代表杰克?首席执行官博伊斯。

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董重街29号(东环广场B座5楼N1室)。法定代表人赵会川。

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converse.com.cn”域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原因:

原告匡威成立于1908,拥有“匡威”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90多年的发展,“匡威”已成为世界运动鞋服领域的著名品牌,通过全球90多个国家的约9000家经销商向客户销售,并在中国主要城市建立了190多家专卖店和专柜。

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23日首次注册“converse.com.cn”,并使用该域名,但被告使用该域名的网站是在线的,与服装、运动鞋无关。

问题:

你认为这个案子应该如何判决?为什么?

判决:法院裁定,中国和美国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当其合法权益在中国受到侵害时,匡威有权根据《公约》的规定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中国法院将根据相关法律和《公约》的规定进行审理。匡威公司是在中国注册的“匡威”商标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国家电网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匡威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并使用,可能与匡威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产生混淆,可能导致公众误以为域名持有人与匡威存在某种联系,造成公众对其来源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该行为无偿占用匡威公司的商业信誉,损害其权益,具有主观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电网公司注册使用“匡威”域名,构成对匡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于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匡威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并注销“converse.com.cn”域名。

B.电子签名案例。

简介:

5438年6月+2004年10月,杨先生认识了女孩韩。同年8月27日,韩给杨先生发短信,向其借钱应急。短信说:“我需要5000元。刚回北京做眼部手术,不能出门。请汇到我的卡上。”杨先生立即将钱汇给了韩。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的短信,借给他6000元。因为都是短信,杨先生第二次汇款也没有要借条。此后,因韩一直不提借款一事,又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戒心,遂催促韩。但索要未果,遂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韩返还其11,000元,并提交了两张银行汇款单和两张存款证明。但韩说这是杨先生还之前欠她的。

因此,在庭审中,在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中,杨先生不仅提供了两张银行汇票的存款证明,还提交了一部号码为“1391166xxxxx”的飞利浦手机,里面录有一些短信。比如:2004年8月27日,15:05,然后借点钱帮忙。2004年8月27日15:13你怎么这么真实!我需要五千,不多也不少。况且我昨天刚回北京做眼部手术,现在根本出不了门,见不到人。如果你支持我,你得把钱汇到我的卡上!等韩发的18短信内容。

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是韩本人拨打的。韩本人也承认,他是从去年七八月份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的。

法院裁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认可的相关规定,对于“1391173xxxxx”手机号码是否为韩女士所使用,一审时已明确表示韩女士在第二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委托代理人撤回认可,但其变更即未得到杨先生认可。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是在胁迫或严重误解下认罪的。原告杨先生对手机号码是否被被告使用不再承担举证责任,但对手机是否未被使用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确认该号码为韩女士使用。

根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以电子形式包含在数据电文中,并附有用以识别签名人身份、表明签名人认可该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是指通过电子、光学、磁性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手机短信的形式有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同时,手机短信可以有效地表达内容,随时可以检索和使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送者和接收者以及发送和接收的时间。我院杨先生提供的生成、存储、传输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维护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通过考察用于识别发送者的方法的可靠性,可以确定作为证据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资料、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但数据电文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当有其他书面证据支持。

从韩女士发给杨先生的短信中可以看出,2004年8月27日,韩女士要求借款5000元,要求杨先生将钱汇至其卡上。2004年8月29日,韩女士问杨先生钱是否存进去了。2004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证明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5000元。2004年9月7日,韩女士向杨先生借款6000元。2004年8月29日,韩女士询问钱是否已汇出。2004年9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6000元。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6月1日,韩女士多次承诺偿还杨先生。

杨先生通过韩女士使用的号码发送的手机短信中所述金额和时间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所反映的杨先生向韩女士汇款的金额和时间一致,且手机短信中也含有韩女士的还款意向。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韩女士向杨先生借款的事实。据此,先生提供的手机短信作为证明事实的真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支持了杨先生要求韩女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主要问题:

1.从法官对本案的判决可以看出,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你认为手机短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吗?

2.如何确定短信的法律效力?

3.在《电子签名法》颁布之前,你知道有相关案例吗?

4.这个案例有什么意义?

简单回答:

本案中,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案,我认为是恰当的。根据案件描述和电子签名法,本案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

电子签名法的核心内容是赋予数据电文、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相应的法律地位。数据电文的概念非常宽泛,基本涵盖了所有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文件、记录、文档和合同,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信息时代所有电子信息的基本存在形式。在《电子签名法》出台实施之前,我们对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缺乏最基本的规定,比如数据电文是否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是否可以作为原件,在什么情况下具有什么样的证据效力等,这对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非常不利。甚至可以说,由于缺乏对数据电文基本法律效力的规定,我们所构建的信息社会缺乏最基本的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作为证据审查数据电文真实性应当考虑的因素是:“生成、存储或者传输数据电文的方法的可靠性;维护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于识别发送者的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关因素。”也就是说,审查作为证据的数据电文的真实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系统的操作者、操作程序、信息系统本身的安全性和可靠性等。比如传输数据报文的系统是否具有相当的稳定性,被非法入侵或篡改的可能性有多大,是否严格按照要求的程序进行操作,能否有效识别发送方等等。

本案中,对于主要证据——手机短信,法官依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及相关规定审查了证据的真实性,在确定信息来源、发送时间、传输系统基本可靠、文件内容基本完整的情况下,认定这些手机短信的证据力,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我认为适用法律适当准确,判断方法科学合理,符合《电子签名法》的要求。

在电子签名法出台之前,可以说有很多类似的案例,主要集中在电子邮件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由于缺乏直接的法律规定,上海高院也出台了相关解释,随着《电子签名法》的出台,这种情况得到了根本改变。

据相关报道,此案是我国电子签名法实施后,法院依据电子签名法判决的首例案件,意义重大。意味着我国电子签名法真正开始进入司法程序,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得到了根本保障。通过电子签名法的实施,基本上所有与信息化相关的活动在法律层面都有了自己相应的判断标准。

C.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案例。

史文全诉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案:钟敏法民初字(2004)第4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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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来源:chinaeclaw.com时间:2004-12-28。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04)中民初字第46号

原告石文全,男,汉族,出生于1970 12 18,住北京市东城区桃条胡同3号。

委托代理人:于文生,北京市联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何桥大厦B座610室。

法定代表人:胡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风互联网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1号3号楼4号门502室。

法定代表人: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文权诉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二一公司)、国丰互联网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互联网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案。我院于2003年2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文全的委托代理人于文生,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国丰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告史文全称,原告是一名互联网用户,经常需要在网上搜索信息、浏览信息。原告下载安装了百度搜索伴侣软件并正常使用。直接结合百度网站使用,IE工具栏有清晰的图标和菜单说明。近日,原告在浏览一些网站时被提示安装“网络实名软件”。原告安装网络实名软件后,发现电脑中原有的百度搜索伴侣软件、IE工具栏中的百度搜索伴侣图标和菜单被非法删除,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百度搜索伴侣软件进行搜索。在重新安装百度搜索助手的过程中,原告发现百度搜索助手的下载和安装被网络实名软件非法屏蔽。原告点击百度网站相关页面中的“在线安装”链接后,系统提示安装失败。原告试图将百度搜索伴侣软件的安装文件下载到本机进行安装,但仍被网上实名软件非法屏蔽,无法安装。原告彻底卸载网络实名软件后,才能重新下载安装百度搜索伴侣软件。对网络实名软件的非法删除和屏蔽,严重影响了原告对互联网信息的检索和使用,使得原告不得不花费时间和精力卸载侵权软件,重新安装百度IE搜索伙伴。为证明实名软件在网络上被非法删除、屏蔽,原告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网络证据保全。网络实名软件来自“3721”网站,网站所有者为国丰互联网公司和3721公司,软件得到了国丰互联网公司的技术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被告生产、经营并提供技术支持的网络实名软件对原告电脑中的软件进行了非法删除,并对原告浏览的部分网络链接进行了非法监控和屏蔽,侵犯了原告使用相关软件的合法权利;该软件未对侵权功能进行详细说明,侵犯了原告作为该软件消费者的知情权;该软件屏蔽了其他软件,侵犯了原告自主选择该软件的权利,构成强制交易;该软件非法监控用户上网行为,屏蔽网络链接行为,侵犯用户隐私。原告有权就其侵权行为依法要求赔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向原告书面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3721公司、国丰互联网公司共同答辩:1。被告的软件产品质量符合要求。被告的“3721网络实名”软件是被告合法拥有的产品,其质量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设计上述软件时,设置的功能包括:直接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中英文名称,快速到达网站;获得综合搜索结果;清理浏览器地址栏中的URL保护和修复用户的IE浏览器免受恶意破坏。软件以IE浏览器插件软件的形式开发,使其在IE浏览器运行时自动运行,符合行业惯例。第二,作为自由软件,被告履行了对用户的义务。被告的软件在网站上可供不特定公众免费下载,用户在下载时无需履行任何对价义务。被告在履行对免费用户的告知义务时,只需考虑普通用户的需求,无需考虑可能的特殊用户。用户下载安装该软件时,被告已通过软件许可协议和提示框说明了该软件的概况、主要功能、技术特点、法律规定等事项,并提供了互联网和免费电话两种咨询方式。用户在安装软件时,可以查询被告提供的软件许可协议、功能介绍、使用方法等详细信息,在对话框中选择“是”或“否”决定是否安装。不存在强迫用户安装的行为。最后,被告还为用户提供了安全卸载和删除的方法,将软件从电脑中彻底删除。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知情权。第三,原告主张的现象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普通用户在没有事先安装被告实名软件的情况下,会选择安装正式版软件,但原告错误地安装了软件的修复版。只有在网络实名软件已经安装并损坏的情况下,才能下载安装软件的固定版本,这可能是本案现象的原因之一。另一个原因是软件冲突。原告分别使用了被告的3721网络实名软件和百度的搜索伴侣软件。这两个软件* * *用的都是一个IE地址栏,在功能、界面、操作机制上都非常相似。这通常会导致软件冲突。被告能做的就是尽量避免两个相互冲突的软件同时运行,但这主要取决于消费者的选择。4.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缺乏依据。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安装被告软件后,发现电脑中原有的百度搜索伴侣软件、即工具栏中的百度搜索伴侣图标和菜单被非法删除,原告在百度搜索伴侣软件重装过程中被网络实名软件非法屏蔽。这些事实没有反映在证据中。原告起诉书中的其他事实仅基于公证现象,通过推测得出的结论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国丰互联网公司辩称其不是网络实名制业务的经营者,原告仅通过网站“3721”的所有者就认为国丰互联网公司是网络实名制业务的经营者,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起诉国丰互联网公司,请求撤销其无资格当事人地位是错误的。

经审理发现:

2002年6月2日,165438+北京国际风网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风网软件公司)向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长安公证处对其代理人在电脑和互联网上操作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2)中证内字第03799号公证书。国丰互联网公司以《3721网络实名软件许可协议》证明其已尽到告知用户其软件可能发生的冲突及解决办法的义务。许可协议包括12条款,主要包括:本软件版权归北京国际风网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本软件免费,其功能、其安装、其删除、其自动升级、其免费支持北京国际风网软件公司、电话、传真等。,软件冲突的免责,如果兼容性问题无法解决,用户可以。

2002年6月23日65438+2002年2月23日,互联网国丰网络软件公司向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长安公证处对互联网国丰网络软件公司代理人在电脑上的操作、从网上下载所需文件的过程以及下载的文件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02)第05338号公证书,分94步进行公证。2003年6月5438+065438+10月12日,3721公司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北京市公证处对3721公司的联网电脑进行操作,对百度IE搜索伙伴与CNNIC通用网址软件、新浪IE、步步直控的兼容性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03)京证监字,国丰互联网公司与3721公司利用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软件冲突的现象

2003年6月5438+10月65438+3月,3721公司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北京市公证处对3721公司代理人在那里操作联网电脑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3)第12414号公证书。3721公司以《3721网络实名软件许可协议》证明其已尽到告知用户其软件可能发生的冲突及解决办法的义务。《许可协议》第***18条主要包括:本软件版权归国丰互联网公司所有,本软件免费,其功能,其安装,删除,本软件自动升级,本软件免费支持为国丰互联网公司,电话,传真等。、软件冲突的免责以及软件冲突情况下的覆盖范围。

2003年6月5438+065438+10月17,3721公司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北京市公证处对3721公司代理人在那里操作联网电脑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03)京证字第15877号公证书,其中3721公司安装了3721。失败的原因可能是您的浏览器不支持我们的软件,也可能是您安装了与我们的软件冲突的其他类似软件。如果你愿意,可以联系百度公司...“按照提示框卸载网络实名软件,然后安装百度IE搜索伴侣软件。安装成功并正常使用,证明其已尽到了告知用户软件可能出现的冲突及解决方法的义务,是可行的。

2003年2月3日,65438,史文全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03年6月7日,在北京市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史文全操作其个人IBM THINKPAD X31笔记本电脑,登录百度网站(网址:查询商务网站注册信息,显示:网站名称:3721,域名:www.3721.com.cn

以上事实包括公证书。12806,询价单,公证费发票,公证书编号03799,公证书编号12414,公证书编号15877,公证书编号05338,公证书编号13563.

我们认为,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第9条规定,消费者有权选择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或者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消费者在选择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选择。

就本案而言,史文全作为互联网用户,将3721网站免费提供的网络实名软件和百度网站免费提供的百度搜索配套软件下载自用,已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应享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一切权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丰互联网公司是网络实名软件的著作权人,为网络实名软件提供技术支持。国丰互联网公司和3721公司是3721网站的所有者,是网络实名软件的提供者,故国丰互联网公司和3721公司应对网络实名软件承担法律责任。国丰国际公司主张自己不是本案合格被告,没有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