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的维修平台是真的吗?

可以认为,这种行为主要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来规制的。

下面将详细描述电子商务领域“恶意投诉”的法律规制,分析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在投诉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恶意投诉”的规制

“恶意投诉”背后使用的手段,如恶意注册他人商标,可以直接由《商标法》进行规制,如《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对于电子商务领域的“恶意投诉”行为,《商标法》没有做出相关规定,因此“恶意投诉”行为本身无法受到《商标法》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不是对等的,不能相互替代,而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发挥其法律功能。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补充,可以对电子商务领域的“恶意投诉”进行规制。

1.电子商务领域的恶意投诉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未列举,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整,以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其他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是否是市场竞争主体;不正当竞争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对手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正当竞争是否损害诚实竞争对手的利益。当电子商务领域的“恶意投诉”行为符合这四个构成要件时,即构成不正当竞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二、《刑法》对“恶意投诉”的规制

1.论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罪的规制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如果行为人通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进行恶意投诉,目的是损害其他商家的商誉,给被投诉商家造成重大损失,而被投诉商家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可以将恶意投诉行为定性为商家诋毁行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进行规制。

2.勒索管制。

恶意投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勒索等手段强迫其他商家交付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受《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13]因此,恶意投诉需要满足最低金额[14]或最低次数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投诉人在投诉的帮助下,使其他商家的产品链接被删除,妨碍了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并胁迫其他商家支付所谓的“授权费”后才同意撤回投诉,以获取非法利益。

勒索作为一种敲诈手段,是告知对方恶害,即如果对方不满足自己对财产的要求,就会采取不利措施;危害是指即将发生的一些不利后果,但不限于损害合法权益。

因此,当恶意投诉者的对象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时,投诉自然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定义;当投诉对象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时,虽然恶意投诉人损害了他人的非法权益,但投诉仍构成敲诈勒索罪。

扩展数据

1.恶意投诉者是市场竞争者。

电子商务领域的恶意投诉分为两类:一类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行为人,如经营者违反尽职调查义务进行投诉;另一类是不从事商业交易的行为人,比如只是恶意抢注商标投诉而非经营者本人的行为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因此,第一种恶意投诉人自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定义,属于市场竞争对手,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定。

而第二类恶意投诉人大多不从事实际业务,只是借助恶意注册商标或域名、注册空壳公司或伪造文件取得外部权利人身份。这类恶意投诉者很难被定义为狭义的不正当竞争中的“经营者”,因此无法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2.恶意投诉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作为电子商务领域的经营者之一,投诉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恶意投诉者即使知道自己的权利地位和归属不确定,或者商家的行为不侵权,导致第三方平台删除其他商家的产品链接,妨碍其他商家的正常经营活动,或者以这种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