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商标评估机构资格的评审工作。第四条申请商标评估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65438+万元以上;
(三)财务会计、经济管理、工程技术(建筑工程、机电设备等)专职人员不少于2人。)具有高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具有商标评估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第五条商标评审员资格通过考试产生。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商标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并考核合格,由商标局授予《商标评估师资格证书》。第六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加盖登记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评估师名单及其商标评估师资格证书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第七条申请商标评估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文件。
市(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并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第九条商标评估机构开展商标评估业务不受行业和地区限制。第十条商标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为委托人保密的原则。第十一条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后1个月内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a)更改名称;
(二)变更住所;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4)终止。第十二条取得《商标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机构因人员变动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其商标评估业务。
暂停或恢复商标评估业务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商标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进行商标评估的,应当签订商标评估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被评估商标、评估目的、评估期限、违约责任等。第十四条商标评估机构应当在每次商标评估结束后1个月内,将商标评估报告报送所在地和委托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商标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商标评估机构名称、委托人姓名、被评估商标、评估目的、评估方法、评估结论等。
商标评估报告应当由具有商标评估资格的评估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商标评估机构印章。第十五条商标评估机构应当保证其出具的商标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第十六条商标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暂停其商标评估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商标评估机构资格:
(一)申请商标评估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玩忽职守,使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四)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广告为目的进行商标评估;
(五)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六)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
对有上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当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给予警告或停职;情节严重的,由商标局撤销其商标评审员资格。
被取消商标评估资格的机构,自注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商标评估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