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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非常相似,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和确定也很复杂。随着中国入世的临近,越来越多的外资企业将参与到中国的经济活动中来,因此掌握这一税种就显得尤为重要。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和纳税人的征税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制造业、采矿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林牧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业和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其他收入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所得、提供或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所得和营业外收入。
在税收上,外资企业是中国的“居民”,需要全额纳税,而外企是中国的“居民”,只有有限的税收。因此,应根据这两类企业的收入来源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征税范围包括:
总部设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
总机构设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在中国注册的法人或居民公司,受中国法律保护,应按居民地管辖原则对其征收所得税。这里所说的“总机构”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作为企业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管理和控制该企业的中央机构;
在中国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收入来源于中国。具体包括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和生产经营所得,以及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实际相关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
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具体包括:从中国取得的利润(股息);从中国取得的存款、贷款、债券、预付款或延期付款的利息;将财产出租给中国境内的承租人取得的租金;提供在中国使用的专利、专有技术、商标和版权所获得的特许权使用费;转让中国境内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从中国取得的其他所得;
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代理业务和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和其他收入。
纳税人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可分为两部分:
其中一部分是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另一部分是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虽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自中国的收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机构和场所是指:
生产经营机构
包括管理机构、经营机构和办事机构;
生产经营场所
包括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和其他工程作业的场所以及提供劳务的场所;
商务代理
指受外国企业委托从事下列业务,并经常代表委托方联系采购业务,签订采购合同,代为采购货物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合同,经常存放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商品,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商品;有权代表委托人签订销售合同或接受订单。
对不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从中国境内取得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采取源头控制的办法,以取得该项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为纳税人,以支付该项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这种源头控制的征收方式,国际上称为“代扣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算
税法规定,应纳税所得额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在每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和损失后的余额。
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或者虽有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从中国境内取得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除国家另有规定(如财产转让所得的计算)外,应当按照全部所得计算,税率为20%。
税法所说的纳税年度,自公历65438+10月1日起,至2月31日止。外国企业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企业纳税年度为12个月。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因合并、关闭等原因导致该纳税年度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清算时,以清算期间为一个纳税年度。
总收入的确定
税法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企业下列经营活动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销售产品的,可以按照已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具发票的日期,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买方支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按照完工进度或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事业单位设备、船舶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根据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企业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收入金额: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合作者分得产品时,视同收入,收入金额参照销售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当时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外国企业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合作者分得原油时取得收入,收入额按照国际市场同等质量原油价格的定期调整价格计算;
企业取得的收入为其他非货币性资产或者权益的,应当参照现行市场价格计算或者评估收入金额。
允许收费的项目
支付给总部的管理费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管理费,应当提供并出具管理费收取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并附注册会计师的验证报告,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收取。同时,外商投资企业也要与分支机构合理分摊与其生产经营相关的管理费。
贷款利息
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贷款利息,由企业提供需要支付利息的贷款证明文件,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是否准予支出。合理贷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业务招待费
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应当提供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社会招待费的准确记录或者凭证,允许在下列限额内作为费用列支:
年销售净额在15万元以下的,不超过5‰;
年净销售额超过15万元的部分不超过净销售额的3‰;
年业务收入总额不足500万元的,不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
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按净销售额计算,收取社会招待费的行业有:工业制造、种植业、养殖业、商业等。
根据业务收入情况,收取社会招待费的行业有:宾馆、餐饮、娱乐、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租赁、修理、设计咨询和其他服务业。
跨行业企业应分别按销售净额或业务收入计算社交招待费限额。如果划分不清楚,可以根据他们的主营业务项目所属的行业来确定。
汇兑损益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在筹建、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应当合理列为各期损益。
工资和福利费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提交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列支。但是,企业不得为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员工缴纳境外社会保险费。
坏账准备
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贷款余额(不含同业拆借)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其他行业,必要时可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按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和其他应收账款年末余额计提坏账准备。
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以前年度坏账准备的部分,可以列为当期损失;少于上年的部分计入本年应纳税所得额。企业的坏账损失必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所谓坏账损失一般是指以下应收款:
因债务人破产,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无法收回的款项;
因债务人死亡,以其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
由于债务人逾期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两年无法收回的款项。
在国外支付的所得税
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中国境外机构、场所实际相关的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作为费用扣除。
不允许收费的项目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项目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固定资产购建支出;无形资产受让方、开发支出和资本利息;各种所得税;非法经营罚款和罚没财物损失;各种税的滞纳金和罚款;自然灾害或事故损失的赔偿部分;用于国内公益、救济以外的捐赠;支付给总部的特许权使用费;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费用。
资产的税务处理
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寿命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和工具。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价在2000元以下或者使用寿命不超过两年的,可以列为流动资产进行核算,按照实际使用系列计算费用。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基础。各种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的计价,请参照“企业所得税”。
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之前,应估计残值。所谓固定资产残值,是指固定资产报废时收回的残值。税法实施细则规定,固定资产折旧留存的残值一般不低于原价的10%。确需不留残值或少留残值的,必须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企业计算固定资产折旧应采用直线法。用这种方法计算的年折旧额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内是相同的,其计算公式为:
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残值)÷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
年折旧率=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 100%
月折旧额=年折旧额+12
此外,税法实施细则还规定了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如表7-1所示:
表7-1
固定资产类型的最小折旧期限(年)
房屋和建筑物20
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10
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通工具、电子设备和电器、工具和家具5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如需采用其他折旧方法,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要加速固定资产折旧或缩短折旧年限的,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申请批准。因特殊原因需要缩短的固定资产包括:受酸碱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常年处于震动颤抖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因提高利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其合作期限短于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折旧年限,合作期满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
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但能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或权利的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工业产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企业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基础。具体而言,所转让无形资产的原价为以合理价格实际支付的金额,包括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人员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的原价为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原价是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
企业无形资产的价值应在整个使用寿命(即收益或费用)内摊销,采用直线法摊销。作为投资或者受让方的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协议或者合同规定的使用寿命进行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寿命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超过10年。
递延资产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在以后年度摊销的费用。
除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善性支出外,主要是企业的开办费。
所谓开办费,是指自企业被批准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运行)之日起的期间内,与企业设立有关的费用。包括:工资、差旅费、培训费、咨询调研费、通讯招待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毕业典礼费等。
但不包括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费用,以及根据合同、协议、章程的规定应由投资者承担的费用。企业开办费应当自开始生产经营的次月起分期摊销;
摊销期限不得少于5年;摊销方法应采用直线法。经营期不足5年的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其开办费可按实际经营期采用直线法摊销。
存货
企业的存货包括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原材料和材料。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价为基础。企业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移动平均法、加权平均法和后进先出法中的一种方法计算发出或收回各种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更。确定需要变更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
制造业
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售退货+销售折扣)
产品销售成本=当前产品成本+初始产品库存-最终产品库存
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制品库存-期末半成品、在制品库存。
当期生产成本=当期生产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应纳税所得额=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销售利润=销售净额-销售成本-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净销售额=总销售额-(销售退货+销售折扣)
商品销售成本=商品期初库存+[本次采购-(采购退回+采购折扣)+采购成本]-商品期末库存
服务行业
应纳税所得额=营业净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净收入=营业总收入-(营业所得税+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其他行业,参考上面的公式。
弥补损失
根据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的,可以逐年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税法所指的亏损概念,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金额,而是根据税法规定调整后的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亏损金额。
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下一年度实现的利润应当首先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如果下一年度实现的利润大于上一年度的亏损,则应一次性弥补上一年度的全部亏损。如果企业继续亏损,在以后年度实现盈利后,应先弥补第一个亏损年度的亏损,再弥补第二个亏损年度的亏损,以此类推:几个亏损年度的弥补顺序不能颠倒,也不能随意弥补任何一个亏损年度的亏损。
“逐年弥补亏损,最长不超过5年”是指某一年度实际发生的亏损(不包括结转以前年度的亏损),连续6年视为该年度实际亏损的弥补期。在五年的亏损弥补期内,无论哪一年盈利或亏损,都视为一个弥补年度,连续五年仍不足的亏损,从第六年起不能弥补。
企业成立初期亏损的,五年扭亏期内扭亏并有盈余的年度为获利年度,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享受定期免税和减半征税的优惠待遇;
在定期减免税期间,无论哪一年发生亏损,本年度仍为减免税年度。也就是说,定期减免税的期限要连续计算,不能因为期间亏损而延长定期减免税的期限。当然,免税期内发生的亏损仍可在未来五年内弥补;亏损弥补期与减免税期在同一时间段的,仍应按税法规定计算两个期间,期间不能相互延长。
海外所得已缴税款的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允许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税法所说的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不包括纳税后补偿或者由他人负担的税款。
税法所说的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境外所得应纳税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境外所得,依照税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应分摊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计算的应纳税额。应纳税额为扣除限额,应按国别而不是按项目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率扣除限额=按税法计算的境内和境外所得应纳税总额×境外所得÷境内所得总额。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取得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低于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的,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可在应纳税额中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超出部分不得作为税款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但未来年度未超过扣除限额的余额可用于补充扣除,补充扣除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总部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按照税法规定抵扣税款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当年完税凭证原件,不得使用复印件或者不同年度的完税凭证作为抵扣税款的证据。
上述扣除限额计算公式中所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境内、境外所得应纳税总额”,是指按照税法规定的30%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总额;不能按照任何实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低税率计算。
税收调整项目
与企业所得税一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也是按利润总额进行调整。具体增减项目请参见“企业所得税”的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