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介绍一下德国、法国、俄罗斯等国家关于产权处置权的法律规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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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姜华胜
一、惩罚的内涵和惩罚行为作为民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惩罚包括事实上的惩罚和法定的惩罚。事实上的处分是指权利人改变或消灭物或权利,从而改变其形态,如将木材加工成桌椅;法定刑是指通过法律行为改变财产的法律地位,如租赁、转让和设定其他财产权利。1为了使财产或权利具有处分的效力,不仅要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如买卖合同),还要变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如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使其价值得以实现,交易目的得以实现。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说,法律行为可以分为负担行为和惩罚行为。前者是债权债务行为,所以也叫债权行为,如租赁、担保等;后者是指直接变更特定权利的行为,如抵押权的设定、商标权的转让等。动产或不动产的买卖虽然属于债权,但债权的行使或债务的履行会导致物权的转移和变动,因此既包括负担行为,也包括处分行为,这是目前中国大陆学者的主要观点。
中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惩罚的含义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就法律意义而言,他们认为法定刑包括负担行为和惩罚行为,这与我国大陆学者的通常观点相当。但从狭义上讲,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因为处分行为有其自身的特点,可以直接变更物权。3.就上述讨论而言,确实有必要对惩罚行为的含义作进一步的细化研究,而且在不同的场合,都有。无权处分是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一个特有概念,但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背景不同,人们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总之,对无权处分的理解与物权变动的模式有很大的关系。通过考察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可以对无权处分的内涵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第二,非物权行为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制度的历史考察
(1)法国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将债权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的自然结果,一个法律行为应具有债权和物权变动的双重效力。因此,只要合同双方订立的合同生效,标的物的所有权自然转移,他们力求综合把握债权和物权变动,而不作严格区分。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子女、遗赠和债务的效力而取得或转移;《法典》第1583条进一步规定,当双方约定标的物及其价款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款尚未交付,买卖合同仍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物权自然只会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变化。之所以这样立法,是因为法国民法没有严格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所以法国民法没有形式主义的物权立法,将物权变动作为债权行为的内容。学者们将法国所代表的物权变动模式称为法国模式。在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可以把握债权行为和物权变动行为的统一。只要债权行为有效,物权变动自然发生,债权行为包括物权变动,即处分行为。因此,法国民法中惩罚的内涵是广义理解的。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当事人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债权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惩罚行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的规定,出卖他人的东西是无效的,从而使得出卖他人的东西这一典型的无权处分形式的合同条款无效。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是法国的必然选择。根据其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生效,标的物所有权自然转移,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自然结果,物权变动本身没有构成要件。因此,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生效后,权利人的财产权将丧失,买受人将完全取得真正权利人的标的物所有权。对于无权处分行为来说,这严重违背了民法的正义理念,损害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只能从反面限制,完全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以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所以买卖他人物的合同是无效的。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有其突出的缺陷。物权在自我表现一致时转移。由于这种转让不公示,缺乏公信力,第三人难以认可物权变动的外在表现,对交易安全非常不利。同时,物权的转移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开始,由于没有公示方式,容易导致物权的重复,违背了物权的一物一权原则,为实施无权处分打开了方便之门。法国法律将债权法的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混为一谈,阻碍了法律的适用,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是鼓励交易,提高社会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率,优化资源配置。在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有必要将无权处分行为审查为无效。《法国民法典》对出卖他人物品合同效力的否定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当时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了,自由资产阶级充分尊重人,坚持契约自由,重视保护所有权,充分相信其自由意志和创造能力。在这样的政治环境中,法国民法典反映了最初在哲学或政治等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对法律的观念或倾向,各国都依靠法学家在法律中反映新的哲学和政治观念以及成文法的新类别。法国民法典是对罗马法的反应,承认出卖他人东西的合同有效。乌尔比安在《论萨宾》中说:毫无疑问,你可以卖别人的东西。其实这是买卖合同,但是东西可以从买方那里拿走。法国法律规定卖别人东西的合同无效,这和罗马法有本质区别。罗马法通过使买卖合同有效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但物权不转移,而法国通过否定买卖合同的效力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虽然目的相同,但路径不同。法国法律的规定并不是立法的唯一选择。法国选择的原因是当时的社会弥漫着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认为人的价值是超越万物的,个人的意义应该得到绝对的尊重,所以一切都应该随之改变。鉴于《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的局限性,法国法学家对其进行了批判,认为不加区分地宣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无效不符合社会经济的要求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主张限制该条的适用范围。近年来,法国学者针对第1599条的缺陷采取了实际行动,试图将其解释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无效,可见其是对的。
(二)日本模式:日本民法典的物权变动模式虽然沿袭了法国模式,主张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但在买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上,并未沿袭法国。《日本民法典》第560条规定,当他人的权利是买卖的标的物时,出卖人有义务取得权利并让与买受人,其第561条规定,在前条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当被出卖。可见,在日本民法中,出卖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日本民法典》虽然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了与法国相同的立场,但在买卖他人财产的合同效力问题上并没有采取法国法的立场,说明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能说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可能性。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灭失和变更,除依照登记法的规定登记外,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78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除非动产交付,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可以看出,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虽然物权变动,但在交付或登记之前,买受人不能用来对抗第三人,这是违背法理的。由于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日起取得,10因此,买受人在出卖他人物时,取得的只是虚拟物权,不具有物权性质,从而雄辩地说明只有债权行为不一定具有物权的真实变动,债权行为不能包含狭义的处分行为的内容。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典型形式,出卖他人之物而订立的合同仅指债权合同,原则上应当有效。
第三,物权行为认定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制度的历史考察
(1)德国模式:作为物权形式主义的代表,德国民法坚持严格区分债权和物权,认为物权变动过程中存在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是一种负担行为,使当事人享有债权并承担债务,即债权请求权。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直接变更物权,坚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正如谢在权先生所说: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是相互分离的,它们独立于债权行为,这就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11基于这种严格区分的物权变动模式,一个物权变动过程分为两种不同的行为,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一种债权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可以成立并有效;处分行为直接变更物权,使物权发生转移。负担行为不一定会改变物权,只有负担行为,物权没有通过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物权登记,物权没有发生变化。即使动产已经交付或者不动产已经登记,没有法定事由,也不能变更物权。物权变动后的权利归属之所以能够被法律确认,是因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德国民法典》将无权处分的效力视为待定,即处分的效力待定,债权行为有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85条,(1)经债权人许可,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处分也有效;(二)当处置者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置者的继承人并对其遗产承担无限责任时,前款所述的处置也有效。就许可而言,第185条第1款仅明确规定,在事先许可的情况下,非权利人可以是有效的处分,即授权处分。第185条第二款第一句的第一种情况是,非权利人作出的处分并非自始无效,但其效力不确定,其效力可以补正。处分者取得标的物时处分即生效,即非权利人自己成为权利人,受自己处分的约束。12德国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坚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认为物权变动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由物权行为加公示(动产交付和不动产登记)构成。物权变动法律行为的效力不是债权的自然结果,而是物权与债权分离的原则。德国民法典的这一体系有其突出的优点。
首先,德国民法典的体系为世界上大多数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这表明了德国民法体系的科学性。德国民法坚持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明确区分两种法律行为的不同性质,有利于准确把握民法的概念和民法的系统构建,对提高人们的法律水平具有重要作用。
其次,有利于维护合同秩序的稳定,坚持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影响,有利于维护合同秩序;如果说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自然结果,那是不符合实际生活的,因为除了占有发生变化等特殊情况外,只有债权行为才可能不发生物权变动,否则合同责任就没有意义,也就没有违约责任。同时,将物权变动的效力作为债权行为的内容,也使得合同的约束力形同儿戏。作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果物权变动不具有当事人所追求的结果,合同就会被宣告无效,很难维持合同效力的稳定性。特别是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行为的影响。如果没有物权变动的结果,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可以有效帮助债权人获得法律救济。
(2)中国台湾省:中国台湾省民法典全面继承了德国民法中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其第118条规定,权利人对权利标的所做的事情,只有在权利人认可后才发生效力。台湾省学者普遍认为,这里的处分是指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比如,甲方将乙方寄存的一幅画作为现有的买卖,按照转让的约定交付给丙方,则他人出售该物的买卖合同有效,物权行为无权处分,其效力不确定。总之,在上述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对处分行为内涵的理解大相径庭。如前所述,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一个过程中的两个不同阶段,债权行为是一种负担行为。
法国民法简化了人与物的关系,但其意思表示的立法模式是以牺牲分离主义立法的合理性为代价的,将简单交易的要求推向了极致,却无法解决与传统物权理论的冲突。就无权处分而言,《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买卖他人财产无效,明显混淆了买卖合同的性质和物权变动,将出卖人的处分权视为债权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这项立法的结果是使关于未经授权的处置的规定无效。日本民法改变了无权处分无效的不足,确定了无权处分有效,区分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认识到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不一定相同。在德国民法中,就无权处分行为而言,仅指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在效力认定问题上,债权行为有效,处分行为效力不确定。
我国民法在理论上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行为是人工雕琢,实际上对单一法律行为只有两种不同的观察方式。如今编造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完全是虚构的,不仅会混淆实际的法律流程,还会因为极端的形式思维而阻碍法律的实施。17我国的物权变动与法国、日本不同,但采取的是债权行为加公示行为(交付或登记)的形式主义,只能说明不足以变更物权,需要以特定的形式履行。因为债权行为也是物权变动的主要生效要件,在债权行为无效时不发生,在债权行为有效时自然不发生。我们也应该以此作为认定无权处分效力的依据。无权处分不是指物权行为或狭义的处分行为,而是指无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只能在我国现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理解。因此,本文所讨论的无权处分的效力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债权合同的效力。
比较法研究是民法中的基本方法,吸收和借鉴的过程实际上是比较和契合的过程;在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对无权处分的处理方式不同,对无权处分的效力都有各自的价值判断。我们在进行立法研究时,应当做出合理的选择,使之与我国现行的法学理论和法律体系相协调,从而使民法具有逻辑性和系统性。法律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是我们进行法学理论研究时的行为准则。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仅指债权合同,这是研究我国合同无权处分效力的前提和逻辑起点。
在我国,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的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债权合同,在合同法上有依据。首先,在制度安排上,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无权处分行为制度,发挥了主导作用。处分仅指直接改变物权的行为。我国无权处分制度没有规定在《民法通则》中,而是规定在《合同法通则》中,这在德国和台湾省地区难以理解,只能作为一项制度在《合同法》中使用。其次,《合同法》第三章规定了无权处分制度。由于我国传统理论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合同。在合同效力的管辖下,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制度仅指合同的无权处分。第三,我国民法在设计无权处分制度之初,就赋予了他制度上的地位。1995 1.06统一合同法建议稿(初稿)规定,以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行为人在合同订立后取得处分权的,自始发生效力。行为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不追认的,无效,但其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1996年5月至6月的修正案,考虑到实践中* * *某人未经其他* * *人同意处分* * *财产,并考虑到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在第四十四条(三审稿)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所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行为人在合同中成立。* * *未经他人同意,他人订立处分* * *财产的合同,该合同无效,无权单独处分他人财产或者* * *他人未经他人同意处分* * *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者登记而取得该财产,受法律保护。1997 5月14征求意见稿(第四稿)对第三稿的规定做了文字上的修改和简化,将两款合并为一款,即第31条,即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或者* * *未经他人同意处分* * *财产的人,善意相对人已经交付或者登记的,1998年9月4日颁布的合同法草案再次将* * *某人未经其他* * *人同意处分* * *财产纳入一般无权处分,其第51条规定,允许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取得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合同法起草者对该制度的设计目的来看,债权合同本身就是一种处分行为,这应该是毋庸置疑的,也是我国学术界的主要观点。
通过上述历史考察可以看出,在不同的立法体例下,人们对无权处分有不同的理解,但这并不妨碍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只要我们设计一个好的法律体系,它一定会服务于我们的生活。
注意事项:
1李:比较民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第301页。
2梁慧星:《民法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第199页3王泽鉴:《民法理论与案例研究》(第四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137页4孙:《
5曾世雄:《民法通则的现状与未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163页。
6雷内。大卫达。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第80页。
7曾世雄:《民法通则的现状与未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164页。
8转引自刘家安:《论出卖他人财产合同的效力》,载于《民商法概论——姜平教授贺信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9我妻荣:《物权法》,研博书店,1983,第75页。
李永军,10:“我国民法真的没有物权行为吗?”,法学,第4期,1998,第57页。
谢在权,11。论民法中的财产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67页。
12【德国】迪特。医生。德国民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771-772页。
13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79页。
14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法学研究》1989,第6期,第59页。
15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05页。
16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83页。
17刘德宽:《民法的问题与新展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第222页。
18[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第302页。
19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第1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