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环境,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调、监督、检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六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景观、户外广告、灯光、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在重要地区,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道路、广场、立交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公共卫生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道、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专业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隧道、河流、水域和沿海地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场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沿街商户、各类摊点周围由经营者经营。

责任区划定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的清扫保洁、清理冰雪、清除乱涂乱画等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确保责任区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和新能源,推广应用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推进管理体制和机制创新,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第九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和道德水平。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都有维护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对外装饰或者临街门窗改造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楼顶、阳台外或者窗外搭建鸽舍、窝棚。

第十二条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等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等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和标准进行修整、清洗和粉刷。

第十三条在城镇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顶部、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建筑外的走廊、阳台需要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外墙,其外观、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篷等。室外建筑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景观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应该作为边界使用;现有封闭实体墙体应逐步改造。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路面完好、整洁,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时,应及时修复;发现人行道上有杂物时,应立即清理干净。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上安装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每天检查不少于一次。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损坏、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予以补充、更换或者定位;未及时补充、更换或者定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鼓励有条件的城镇建立城市道路设施综合检查制度,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进行统一检查。

禁止违规购买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

第十七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制定城市道路摊点设置指南,按照合理布局、同步疏堵、方便市民、整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允许设置摊点的路段、摊点类型、营业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失业人员、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根据《城市道路摆摊设点指南》申请在城市道路上摆摊设点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八条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 * *场地不准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在门、窗、外墙以外销售商品。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上悬挂杂物或晾晒衣物。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改建时,产权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改建标准同步设置沿路电杆,废弃电杆应当在线路改建完成之日起30日内拆除。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行驶。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砂浆等颗粒和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时,应当采取措施对运输车辆进行覆盖和密封,不得泄漏、遗撒。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供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排水管网设施的正常运行。建设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疏浚河道或者排水管(沟)产生的淤泥和污物,以及种植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产生的枝叶和污物。

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存放场所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扔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从事现场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建筑工地周围设置硬质围挡;

(2)硬化进出道路的车辆;

(3)施工时应采取防尘措施;

(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

(五)保持离开施工现场的车辆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道路;

(七)工程停建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识、标语牌、标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充气装置、实物模型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遮挡和影响交通标志、红绿灯,不得妨碍交通。对陈旧破损、色泽糜烂,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更换;有安全隐患的要加固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的位置、规格、色彩、效果图等资料。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临时设置公益广告。

第二十六条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模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悬挂、设置,期满后及时拆除。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张贴、涂写、刻画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人行道、电杆、树木。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人行道、电杆、树木等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一、凡发现张贴、涂写或刻画的,应立即清理。

第二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和居民区选择适当场所,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清扫。

第二十九条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路灯的亮灯率和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标准。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备景观照明设施。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季节和时段规定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箱、洒水(冲洗)车辆供水装置、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休息场所。

列入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概算。

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大中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饭店等人流密集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公厕时,应建设抽水马桶或生态公厕;现有旱厕应逐步改造成水冲式或生态公厕。

第三十二条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维护环境卫生设施,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有明显标志,并有专人负责清扫。

使用公厕时,应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补偿。

第三十四条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定期清扫、保洁。首次日常清扫作业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禁止将树叶、垃圾扫入下水道、绿地、河沟。

第三十五条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学研究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养犬人应当使用牵绳(绳)将犬只牵出家门,并随身携带清除犬只粪便的器具,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a)随地吐痰或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四)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的;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和时间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按规定时间投入指定的收集场所。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回收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回收的区域和时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并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三十八条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应当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处置。

第四十条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四十一条单位食堂、餐饮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相关专业单位处理,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河流、公共厕所或者混入其他垃圾。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定点收集,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放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随意丢弃。

第四十二条处置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批准后,方可处置和运输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处置场所,不得擅自丢弃。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个人或者运输单位。

第四十三条居民住宅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堆放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并承担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专业环境卫生单位将居民房屋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处置。

第四章执法监督

第四十四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但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除外。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经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殴打、咒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毁、擅自处理或者占用当事人物品的;

(五)吃、拿、卡等。给当事人添堵。

第四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清扫保洁、扫冰雪、清除乱涂乱画等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劝说、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建筑物外墙至建筑物外的走廊、阳(平)台封闭的,或者其外观、规格、色彩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2)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篷等。违反城市容貌标准的室外建筑;

(三)城市道路两侧的经营者在门、窗或者外墙以外销售商品;

(四)在城市道路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上悬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五)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子,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

(六)养犬人携犬出户时未及时清理犬粪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八)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的;

(九)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楼顶、阳台外或者窗外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顶部、阳台和窗外堆放、悬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理道路杂物,或者未修复、更换井盖、沟盖、雨箅子等相关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砂石、泥土、渣土、混凝土、砂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根据污染道路面积和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扔、焚烧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临街施工现场周边未设置硬质围挡,出入道路未硬化,施工期间未采取防尘措施,离开施工现场的车辆未保持清洁,未按规定排水,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处65438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或者公共设施、人行道、电杆、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使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

(十一)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建、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收购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在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的市、县、镇,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

第五十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和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和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殴打、咒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毁、擅自处理或者占用当事人物品的;

(五)吃、拿、卡等。刁难当事人;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65年3月1日起施行。1995 5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鲁〔1995〕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