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6修订)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乡镇人民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农村集体所有资产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本组织全体成员行使,并依法以本组织的名义自主管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指导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六条鼓励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探索创新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构建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多产权的实现机制。第七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章资产产权第八条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域等土地和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存货等资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水利、交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购买、兼并的企业资产,以及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形成的股份、入股资产;
(五)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收入,以及属于集体收入的土地补偿费和生态补偿费;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政府的补助、补贴和税费减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等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利息、衍生收益等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九)国家所有的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集体行使,并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
(十)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的其他资产。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管理制度,定期清查资产,登记资产存量和变动情况。
农村集体资产依法需要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报登记。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下列情况下办理非交易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收相关费用,并实行税收优惠等政策:
(一)集体资产登记主体发生变更,由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其他组织登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或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等原因。;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或者分立引起的变更登记。第十一条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及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农村集体资产权属争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章管理组织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定章程,按照章程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地点;
(2)目的;
(3)该组织的资产;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2)目的;
(3)该组织的资产;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成员代表的比例、人数和方式;
(六)理事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任期、人数、人员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7)收入分配制度;
(8)财务管理制度;
(六)理事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任期、人数、人员的产生和罢免程序;
(7)收入分配制度;
(8)财务管理制度;
(9)审计制度;
(10)开放系统;
(十一)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资产价值评估的具体金额标准;
(十二)章程修改程序;
(十三)会员大会和代表大会的召集和表决程序;
(十四)涉及会员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确定前款第五项时,成员代表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总数的3%,人数一般不得少于15人。
成员大会决定前款第十三项事项时,应当有本组织有表决权的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或者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出席,所作决议应当经出席人数的过半数通过。成员代表会议应有本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所作决议、决定须经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