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对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回答如下:1。保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解析:该条是著名的“违法第二条”,在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中起着“一般条款”的作用。实践中,当所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未被《反垄断法》分则判定,但确实严重危害市场竞争秩序时,往往可以通过第二条的解释进行规制。该条款在《消法》修改后仍被保留,可见其确实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值得注意的是,为防止“反法第二条”在实践中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指出,虽然可以利用该条款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但同时要注意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一是法律对某些竞争行为不作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际上受到了这种竞争行为的损害;第三,这种竞争行为是不公平的或应受谴责的,因为它确实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1]二。“艺名”的保护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可能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包括简称等。)和名字(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对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分析:实践中,娱乐圈围绕艺人艺名一直存在法律纠纷。但在以往的实践中,一般还是通过姓名权来进行维权。事实上,艺名虽然是一种姓名权,但通过传统的姓名权来维权,并不能完全保护艺名背后巨大的商业利益。与姓名权不同,艺名具有明显的商标属性。名人的艺名具有巨大的形象价值和精神感染力。这个代码一旦用于商业活动,名称的象征意义就会立即转化为最直接的广告效应和购买诉求(即眼球经济或注意力经济)。[2]因此,修改后的抗法明确将其作为抗法保护的对象,体现了对实践中相关权益的深刻洞察。三。简化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分析:与现行反法相比,草案将“商业秘密”的定义由原来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改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显然,此次草案修改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由原来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减少为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三个构成要件。显然,这个修改是非常科学的。这是因为商业秘密原本的“实用性”使得一些有“负价值”却没有“正价值”的商业秘密难以受到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价值要求商业秘密的使用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增强竞争优势。[3]这种效益既包括现实的经济效益,也包括潜在的经济价值,表现为改进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或产品质量,有助于提高企业管理绩效,降低成本和费用。[4]一般来说,有价值的商业信息也是实用的。但在某些情况下,一些表面上无法直接应用的方案和技术,也耗费了R&D人员大量的时间和财力,具有潜在的“负面”价值,比如失败的研究数据、失败的商业方法和商业模式。虽然他们不能带来积极的经济利益,但他们可以降低R&D成本,减少R&D的曲折。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通过互联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跳转目标;(二)误导、欺骗或者强迫用户修改、关闭或者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不兼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四)妨碍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分析:显然,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成熟,竞争的技术化和市场的网络化已经成为反垄断法必须面对的现实前景,而修改后的第12条正是立法者对这种情况的积极回应。从规定的内容来看,第十二条列举的四种情形主要涵盖了这类干扰网络市场秩序行为的特征:一是恶意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机会;第二,恶意利用其他经营者的善意;第三,干涉和剥夺网络用户的“自由选择”。第十二条的出现,可以有效解决网络市场竞争执法中存在的诸多争议和问题。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第(4)项为一般一般条款,即该条款采用“具体列举+底部概括”的半封闭式立法模式。这显然是因为网络技术的未来发展是立法者现在无法预见的,所以参照世界范围内的立法模式来处理,这也为将来可能出现的相关新案例留下了解释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