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朗的投资法是什么意思?
第一章定义
第一
《鼓励和保护外商投资法》第一条解释的所有术语的定义在本细则中保持不变。
本细则中使用的其他术语和短语具有以下含义:
实施细则:鼓励和保护外商投资法实施细则。
接受资本的经济部门:投资法允许新成立或现有的伊朗公司利用外资。
非国有部门:私营部门、合作社和非国有公共机构。
中心:负责实施投资法第7条的机构中的外国投资中心。
国家官方金融网:(中央银行和国有及非国有银行网络金融系统,经中央银行许可经营本币和外汇业务的非银行信贷机构。
审计机构:根据1372通过的《注册会计师专业服务使用法》,组织从伊朗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中挑选的审计机构。
第二章验收方法和规定(标准)
第二
根据《鼓励和保护外国投资法》,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接受的外国投资享有该法的优惠待遇和保护,根据接受外国投资的一般条件和外国投资者的书面申请接受的这种投资将在以下条款中解释。
文章
根据《投资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下列方式接受外商投资,并根据财政部制定和颁布的《鼓励和保护外商投资法》,确定和公布外商投资的形式和可享受的优惠待遇。
1.外国直接投资;
2.合同条款中规定的“建设、经营、转让”、“回购”、“国家参与”等形式的对外投资。
上述投资方式在投资和法律保护方面有以下* * *同等优惠和特殊优惠:
1.***相同折扣
A.外国投资者享受与国内投资者同等的待遇。
b .外国现金资本和非现金资本的进入完全凭投资许可证,不需要其他许可证。
任何方面的外国投资金额都没有限制。
D.外资被收归国有、所有权被没收时会得到补偿,外国投资者有权要求赔偿。
E.允许外资、利润和衍生利益按照投资许可证的规定以外汇或商品形式转移。
保证外商投资用户生产的商品的出口自由。如果一旦禁止出口,生产出来的商品就在国内销售,收入以外汇形式通过国家官方金融系统汇往国外。
2.特价
A.外国直接投资
A-1。允许对所有获得许可的私营企业进行投资。
A-2。对外国投资没有百分比限制。
B.合同条款范围内的投资
B-1。政府保证补偿因新法或政府决定禁止和中止执行金融合同而造成的投资损失,但最高不超过到期分期金额。
B-2。以“建设、经营、转让”和“国家参与”方式实施的外商投资项目生产的货物和服务,由签约政府部门采购。
第四条
伊朗法人和自然人要在中国投资,享受投资法的优惠和保护,必须提供在国外从事贸易和经济业务的证明。
第五条
此前在伊朗投资但未享受投资法保护的外国投资者,通过为其投入资本办理相关手续,可享受投资法保护。投资许可证颁发后,投资者可以享受投资法的所有利益,包括投资利润的汇出。这种投资视为实施投资,参照《接受外资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入股现有经济成分、增加资本或者两者兼有的,在办理投资接受手续后,享受本法的优惠待遇。如果投资产生增值,增值部分将被视为对现有经济部门进行新投资、提高管理水平、发展出口和实现技术改造目标的结果。
第七条
委员会在评估每一项外国投资申请和颁发许可证时,应按下列程序审批本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比例。
1.在投资申请表中,应填写申请项目的详细情况,包括:货物和服务的种类及产量、项目的建设周期、投产时间、国内销售或出口国外的预测。
2.在发放许可证时,权威机构应对有关部门和行业在国内市场提供的货物和服务进行官方统计,并提交给财经部经济事务局。根据委员会的决定,上述经济事务局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该组织提交统计数据。
3.各经济部门应根据实施细则的进度进行分析。
4.委员会应根据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内容,参考货物和服务在国内市场的价值,并在取消对外国投资生产的出口货物和服务的限制后,确定各部门和各行业的投资额。投资项目一经批准,将颁发投资许可证。
第八条
根据合同双方达成的协议,合同规定的“建设、运营、转让”的所有权可以在合同期内逐步转让,也可以在合同期结束时一次性转让。
第九条
只有经委员会同意,外国投资者的所有权才能转让给保护投资项目财产的企业。
第十条
投资项目的商品和生产性服务由政府部门垄断,或者以补贴价格向市场提供投资项目的商品和生产性服务的,政府部门应当确保在法律法规范围内,按照相关合同确定的价格和数量采购商品和生产性服务。
第三章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当一个组织在法律范围内履行接受和保护外国投资的职责时,它负责引导和鼓励国内外的外国投资,介绍投资法律和投资机会,进行投资项目的研究,与有关国际组织和企业进行合作,举行各种会议,建立和协调与其他部门的联系,整理和提供有关外国投资的信息。
第十二条
该委员会负责所有投资申请的审批,包括外资的接受、进入和使用,以及资本和利润的退出。
第十三条
召集委员会会议并投票。
《投资法》第六条规定的四名副主席为委员会常务委员。委员会会议必须至少有三名常务委员会成员出席才能举行,决议必须至少有三票同意才能生效。其他相关部门有表决权的副部长应委员会主任邀请列席会议,决议须经相对多数票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向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的材料。组织对投资申请进行必要审查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资申请连同专家意见一并提交委员会。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十日内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投资申请。
一旦投资者的申请获得批准,将颁发由财政和经济部长签署的投资许可证。
备注:投资许可证的内容包括:投资者的详细情况、投资的种类和方式、利润的汇出以及与投资项目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外商投资服务中心
第十五条
为了简化和加快外国投资者办理投资的法律程序,该组织成立了外国投资服务中心。该中心有相关机构的代表,为外国投资申请人办理所需部委的手续提供便利。中心代表的推荐程序和职责如下:
1.代表的建议
财经部(国家税务局、海关)、外交部、商务部、劳动部、矿产和金属部、农业圣战部、中央银行、工业所有权和公司登记总局、环境保护组织和财经部指定的其他执行部门向该组织推荐一名全权代表,并经单位最高领导人签字同意。上述代表都是该组织的工作人员。根据外国投资者申请的投资金额和投资者需要拜访的部门,接到机构通知后在中心等候,在授权范围内为来访者解答。
2.中心的责任
A.向外国投资者介绍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咨询
B.在发布公司成立通知、获得环保组织的许可、接通水、电、气、电话执照、矿山勘探和采矿许可证方面给予投资者必要的协调。
为外国投资者发放签证、居留许可和工作许可提供必要的帮助。
d .为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进出预登记以及解决海关和税务问题提供必要的协助。
外国投资申请者与相关执行部门之间的必要协调。
F.在演出过程中注意外国投资者。
3.相关执行部门的职责
相关部门推荐的代表是该部门为外国投资者办理的所有服务和实质性事务的执行者。
B.为在投资法和本细则的实施中履行职责,有关执行部门将代表的任务、职责和权力告知部内所有下属单位,同时以某种方式检查自身与外商投资有关事务的执行情况,以方便代表在中心开展工作。
当推荐的代表缺席时,相关执行部门应采取措施确保其工作的连续性。
第五章外资准入、评估和登记
第十六条
现金和非现金外资的准入、评估和登记程序如下:
一、现金对外投资
1.对于《投资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准备一次性或分期进入该国的兑换成里亚尔的现金的外国资本,在兑换日,其银行兑换凭证应由该机构以外国投资者的名义登记,并受《投资法》保护。兑换后,里亚尔将进入接受外资的经济部门的账户或投资项目的账户。
2.《投资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涉及一次性或分次入境的现金外资,未折算成里亚尔的,在入境当日登记在外国投资者名下,受《投资法》保护。上述外汇应在本组织的监督下并经本组织同意,用于与外国投资有关的项目的国外采购和订购。
备注:国家官方金融系统应直接上报与外商投资相关的外汇汇款明细,如汇款人名称、汇款金额、外汇种类、付款日期、汇兑日期、接收外商投资的经济部门名称等。如果外汇已兑换成里亚尔,请告知该组织里亚尔的数额。
二。非现金对外投资
《投资法》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称非现金外资的准入、评估和登记程序如下:
1.商务部在组织公告同意后,协助上述第二款、第三款所述的非现金对外投资(包括机器、设备、仪器、零部件、散件、原材料、添加料件和辅助材料)进境,并办理统计订单登记,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评估和通关。海关对入境货物的评估被视为最终评估。
对投资者的申报应在入境许可中注明,外商投资额加运费和保险费自入境之日起受投资法保护。如果海关评估的价格与委员会通过的价格清单不同,海关评估的价格将作为外商投资登记的依据。
注1:本细则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商务部和商务部组织编制本条款要求的非现金类外商投资商品预订表。
注2:伊朗海关在评估外国投资的二手机器设备时,应注明二手价格。
注3:如入境非现金外资有缺陷、损坏、无法使用或与委员会通过的目录规格不符,应向委员会报告,委员会不接受的入境货物将从入境资金中扣除。
2.本组织应对《投资法》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外资(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品牌、商标和专门服务)进行必要的审查后,向委员会报告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并在委员会规定并经财经部长批准的范围内,将确认的资金作为外资进行登记和保护。
第六章资本及其利润离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根据投资法,所有资本和衍生利润的出境申请,必须以伊朗官方审计协会下属的审计部门的报告为依据,审计部门确认的款项在扣除所有合理损失后才能出境。
第十八条
与《投资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关的投资资本的本金、利息和派生利润,可以按照外国投资者的要求,以外汇形式或者通过出口许可货物汇出境外。与《投资法》第三条第二款有关的投资资本可以通过出口产品或提供外资以接受经济部门的服务或出口其他许可商品的方式汇往国外。根据审计部的最终报告,委员会签发项目资本的本金、利息和衍生利润的离境许可。
备注:投资法第三条第二款相关投资最终无法出口的,所需外汇按委员会意见保证出境,外汇由银行系统保证。
第十九条
投资许可证集中在投资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上述许可证视为出口许可证。接收部门可将其出口外汇汇入境内外银行的安全账户,并按投资许可证确定的使用范围直接从该账户提取外汇支付外国投资者。任何一种外汇余额都可以提取,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在提供出口证书和支付有关款项后,接收经济部门应向该组织写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根据政府现有或即将实施的规定,在委员会确定的使用范围内,外国投资和出口所得外汇的使用不受任何出口法规和外汇法规的限制,包括国内出口所得外汇的返还。
第二十一条
如果投资接受部门因政府规定不能出口本国产品,只要政府继续实施出口限制,上述经济部门就被允许向国内市场销售其产品。为了保证自己的外汇,可以从银行系统购买或者通过出口许可商品获得所需外汇,汇往国外。
第二十二条
经委员会批准,外国投资者可以从银行系统购买本法规定的外汇并汇往国外。为此,中央银行应该向银行系统分配所需的外汇。
第二十三条
自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之日起六个月内,外国投资者如不打算汇出可汇出的资金,经委员会同意,上述与本法有关的资金仍可汇出。
第二十四条
如果外国投资者同意并经委员会批准,本法第13、14和15条规定可汇出的全部或部分外汇可分配给原投资部门作为增加投资。
第二十五条
在遵守《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138条的前提下,政府授权作为最高投资委员会成员的部长们决定该法第17条注2中可接受的优惠待遇的类型和范围。委员会有权在投资许可证规定的最高投资委员会可接受的权限范围内,确定禁止或暂停执行相关金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金额,该金额最多不超过分期支付的金额。
第二十六条
如果外国投资者为其在伊朗的投资投保,并根据政策要求支付非商业风险保险费,那么保险公司将代替投资者承担赔偿损失的风险。除非本法第4条和第10条得到实施,否则这种替代不是投资。
第七章其他
第二十七条
自投资许可公告之日起,外国投资者应在投资项目规定的期限内将部分资金汇往伊朗,以示投资该项目的决心。如果投资者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资金汇往伊朗或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延迟汇款,投资许可证将被宣布无效。
第二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的名称、法律形式、国籍和所有权发生变化超过30%的,应当通知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允许外国投资设立的伊朗公司以公司名义拥有土地,但必须与该组织批准的投资项目相称。
第三十条
外交部、内务部、劳动部、驻军和其他有关执行部门应根据组织的要求,为外国投资者、外国管理人员、外国专家及其直系亲属办理签证、居留许可和营业执照提供方便。外交部根据下列情况签发入境签证:
1.经该组织批准,外交部可通知伊朗驻外使领馆向所有人一次性发放3年长期签证或3个月入境居留签证。
二、被推荐人可以到外交部领事司并出示组织确认,办理延期一年居留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组织应当按照商业惯例在许可的范围内发布与本法第二十一条有关的新闻。委员会负责审查可以发布的新闻。
第三十二条
为了履行《投资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各组织和委员会可根据需要使用伊朗注册会计师协会审计部门和其他合格专业部门的特殊和专业服务及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此前内阁批准的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