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烟草专卖若干规定(2010修订)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烟草专卖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第四条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发证机关所在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亮证经营,按照烟草部门公布的卷烟零售指导价销售。第五条烟草专卖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零售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其他烟草制品经营者提供烟草制品。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运输、储存、邮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不得非法印制、销售烟草制品商标标识或者为其提供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运输、储存、邮寄走私烟草制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第七条储存烟草制品应持有当地购买的有效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烟草制品提供储存条件。第八条依法实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制度。
跨市县运输或者托运烟草专卖品,应当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许可证。
邮寄或者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特殊需要确需超限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部门出具的证明。第九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和处理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二)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对涉案烟草专卖品及其他相关物品进行登记保存。第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检查、处理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
(二)实施登记保存应当经同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当事人实施登记保存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登记保存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案情复杂,确需延长保存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保存期限不得超过30日。第十二条涉嫌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其烟草专卖品或者涉案物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保存后,应当依法查处。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发布通知或者予以公告。在通知、公告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出现案件调查处理情况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变卖处理。出售所得应当上缴国库。第十三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违法所得和用于生产、销售的工具、设备及其他有关物品,并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或者应知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提供场地、运输服务等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