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减少和避免不安全食品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安全食品的暂停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

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其他有证据表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收集分析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履行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义务。

第四条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国不安全食品暂停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安全食品暂停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医学、毒理学、化学、食品、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专家库,为不安全食品的暂停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提供专业支持。

第六条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汇总分析全国不安全食品停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信息,根据食品安全风险因素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信息,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引导和推动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义务。

鼓励和支持公众对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等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停产停业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过通知、公告等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

第九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发现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相关经营者停止经营不安全食品。

第十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网络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依法采取停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措施,确保网络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安全食品。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不安全食品未销售给消费者,仍在其他生产经营者手中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回收不安全食品,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风险。

第三章回电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而不主动召回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第十三条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程度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个级别:

(一)一级召回:食品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24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将召回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二级召回:食品已经造成或者食用后可能造成一般健康损害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48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将召回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三)三级召回:对标签、标识不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72小时内启动召回,并将召回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生产者应当对有缺陷标签和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标签的食品进行更正,并可以主动召回。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者的召回计划后,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为应当修改召回计划的,食品生产者应当立即修改,并按照修改后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十五条食品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生产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号、数量以及召回的区域范围;

(三)召回原因及危害后果;

(四)召回级别、过程和时限;

(五)召回通知或公告的内容和发布方式;

(六)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

(七)召回食品的处置措施和费用;

(8)召回的预期效果。

第十六条食品召回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生产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人、联系电话和电子邮箱;

(二)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和批号;

(三)召回的原因、等级、起止日期和区域范围;

(四)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退货、赔偿的流程。

第十七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不安全食品的,应当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上发布食品召回公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发布的召回公告应当与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链接。

不安全食品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的,应当在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和中央主要媒体上发布食品召回公告。

第十八条实施一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

实施二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

实施三级召回的,食品生产者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召回。

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食品生产者可以适当延长召回时间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者知道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销不安全食品、封存、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动召回其经营范围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

食品经营者应当将召回不安全食品的情况告知供应商。供应商应当及时通知生产者。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召回通知或者公告中特别注明由于自身原因导致食品不安全。

第二十一条因生产者不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程序,参照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产停业、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四条对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不具备现场销毁条件的,可以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销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集中销毁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者可能继续销售因标签、标识等原因召回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并能保证食品安全的,应当在销售时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不安全食品经过无害化处理,能够实现资源循环利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法确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被停止生产、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和数量。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召回,并采取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是不安全食品时,可以进行调查分析,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处置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处置不安全食品后5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书面报告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暂停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暂停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报告进行评价。

评估结论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

第三十五条为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布预警信息,要求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提示消费者停止食用不安全食品。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关于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规定,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记录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不得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保健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停止经营、召回和处置食用农产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6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