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罪有什么区别?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假冒专利等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当受到专利执法部门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假冒是否属于专利侵权?假冒专利会涉及专利侵权。专利侵权的认定:(1)被侵权的知识产权必须是有效的,即被侵权的知识产权必须是在中国申请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验证和批准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得过期,也不得是尚未被批准的申请,或者被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宣布无效的申请。如果不具备上述效力,知识产权侵权的诉讼就无法进行。(2)侵权必须有明确的定义,即原告必须对侵权人的行为做出详细的说明,并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事实上,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已经详细规定了这一要求,并指出了侵权的类型和不能算作侵权的事件。(3)侵权必须是营利性的,非营利性的侵权要看情况。根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知识产权的,使用者必须取得所有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犯知识产权。因此,营利性也是知识产权侵权的主要要件之一。(4)侵权行为的发生必须是由侵权人的主观过错造成的。认为无论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是故意还是自身过错造成的,都应当对知识产权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果侵权人能够证明这一行为的合法性,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需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即侵犯专利权,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时,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事人的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就专利侵权赔偿金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五条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应当参照专利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种类、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支付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赔偿。2.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是什么?(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涉案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三。假冒专利的处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客观性:
假冒他人专利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其专利标记的行为。《刑法》第216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是刑法对专利犯罪的唯一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含义没有明确界定。修订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没有明确界定假冒他人专利的构成。原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2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假冒他人专利”的理解存在一些模糊甚至错误。专利权是专利权人使用其发明创造的专有权利,专利侵权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依法保护的有效专利的违法行为。假冒他人专利与专利侵权的关系如下:由于《刑法》第216条以空白罪状的形式规定了假冒专利罪,所以假冒他人专利的具体界定只能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来确定。而原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所以难免混淆假冒他人专利和专利侵权的关系。两者关系的混乱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认为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必须以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为前提,即“假冒即侵权”;二是认为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必然同时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即“侵权即假冒。”“假冒不一定侵权”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修订后,在知识产权法理论界,普遍认为假冒他人专利与专利侵权有明显区别。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专利侵权的定义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根据专利法第11条规定,“实施其专利”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并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者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其专利设计产品。对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专利法第五十八条删除了“依照本法第六十条(新专利法改为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的表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详情见上文。因此,专利侵权直接侵犯了专利法第11条规定的专利权人实施该专利的专有权利,即侵权的客体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直接侵犯了专利法第15条规定的专利权人的标记权,即侵权的客体是标记权。同时,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商誉,欺骗了公众,损害了公共利益,侵犯了国家专利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只要一个行为符合上述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四种行为中的一种或者几种的组合,就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与该行为是否同时侵犯他人专利没有必然联系。比如,行为人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没有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甚至没有采用自己的专利技术,而是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他人的专利号。这种行为显然不构成专利侵权,但构成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专利罪。当然,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假冒他人专利与专利侵权的竞合。例如,行为人不仅未经许可实施了他人的专利,而且未经许可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专利权人的专利号。这种行为当然构成假冒他人专利,明显构成专利侵权。但不是因为有专利侵权的前提才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而是符合假冒他人专利的构成要件。因此,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不是以专利侵权为基础的,即“假冒不一定侵权”。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可以不同于他人的专利产品,假冒他人专利的方法也可以不同于他人的专利方法。“侵权不一定是假冒”。反过来,专利侵权就一定构成假冒他人专利吗?答案也是否定的,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司法界有一种观点认为,专利侵权也是或者说是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这可能是因为原《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原《刑法》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确,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来说,“侵权即假冒”一般是正确的,因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对象是权利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于他人的标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必然是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从而混淆公众。但是,专利保护的客体是新发明,而不是专利商标或专利号。两者保护对象的这种显著差异,决定了在注册商标上成立的“侵权即假冒”在专利上难以成立。如上所述,专利侵权直接侵犯了专利权人对其专利的专有使用权,而假冒他人专利则直接侵犯了专利权人的标记权和商誉。因此,专利侵权不一定构成假冒他人专利。例如,在本文提到的案例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属于专利侵权;但是,如果被告没有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号,或者在合同、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专利权人的专利号,或者伪造、变造专利权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其行为不应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无论情节多么严重,都不应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只能通过民事救济手段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专利侵权不一定构成假冒他人专利,即“侵权不一定是假冒”。即使两者竞争,也不是因为“侵权”而“仿冒”,而是因为“仿冒”而“仿冒”。在性质上,专利侵权的刑事责任与假冒他人专利的刑事责任完全不同,单纯的专利侵权不能构成假冒专利罪。但不可否认的是,一些严重的专利侵权行为,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可能不亚于假冒他人专利,比如多次侵权,不仅严重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还侵犯了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了国家和公众的利益。所以有人认为这些严重的专利侵权行为也要追究刑事责任,自然适用假冒专利罪。新刑法实施前,根据类推制度,对社会危害严重的专利侵权行为适用类推假冒专利罪的规定是合理的,也不违背刑法的指导思想。但新刑法实施后,取消了类推制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没有明文规定不犯罪。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从理论上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从司法上追究。这是一个矛盾,是立法上的疏漏(有学者认为这不是疏漏)。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只能通过立法来解决,不能以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来类比。有人建议在刑法中增加“侵犯专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