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经营权」和商标侵权有什么区别?
中国网China.com.cn时间:2013-07-17内容来源:中国网。
案例介绍
2001年8月,案外人海南椰子食品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椰宝”牌商标,获准作为饮料使用。“椰宝”牌饮料因其口味纯正,深受消费者喜爱。为使产品畅销中国北方,案外人海南椰子食品厂于2002年5月授权天津佳佳食品公司为天津地区唯一经销商,有权维护“椰宝”牌商标在天津地区的合法权益,有效期两年。5438年6月+2003年10月,原告天津佳佳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市某食品批发市场发现被告张杰同时从事“椰宝”牌饮料的批发业务。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椰宝”牌饮料,并送往天津市技术监督局进行对比检验。经检验认定,被告批发的“椰宝”牌饮料并非案外人海南椰宝食品批发厂生产。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椰宝”牌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被许可人,在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下,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指控被告商标侵权,法院应当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作为“椰宝”牌饮料产品的“独家经销商”提起诉讼,指控被告商标侵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诉讼。
对案例的评论
两种意见的焦点;一是“独家经营权”的法律性质;二是原告是否享有“椰宝”牌商标的使用权或原告是否具有向被告主张商标侵权的法律资格。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有四。
第一,“独家经营权”只是特定商品享有的一种财产权。
“独家经营”属于市场运作模式之一。基于这种模式,“独家经营权”只是对特定商品的一种物权,在特定时期、特定地域享有,能给权利人带来比其他摊贩更多的利润空间。这种基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双方,但这种约束力不应延伸至第三人。
二、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本案中,一旦“椰宝”牌饮料由案外人销售给原告,该特定商品的商标权就已经穷竭,且该权利不会因该商品的流通而穷竭,该权利也不会因该商品的流通而不断变更。此外,原告与案外人对商标使用许可没有达成一致。因此,不能推断案外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
三、原告无权主张商标使用权。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案外人授权的含义不明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案外人授权原告直接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不享有该权利,不能提起诉讼;2.案外人授权原告代为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但需以案外人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只能在特定期间和区域内行使诉讼代理权;3.案外人授权原告以商标使用人的名义主张权利,但由于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他们无权主张商标使用权。
四、原告不具备法律确定的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指控被告商标侵权。
本案原告既不是商标注册人,也不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注册商标财产权的合法继承人,故原告不具有法律确定的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指控被告商标侵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享有“专用经营权”的主体没有商标使用权,不能主张商标侵权。因此,第一种意见是,原告作为“椰果宝”牌饮料产品的“独家经销商”提起诉讼,指控被告商标侵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诉讼的意见是正确的。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时,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并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注册商标财产权的合法继承人。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时,专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商标注册人提起诉讼,也可以自行提起诉讼,商标注册人不予起诉;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一般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