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写好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2008)安成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毛志鹏,男,200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淳安县人,系安福县瓜舍乡金鑫红盾希望小学一班学生,住安福县瓜舍乡新安村70号。身份证号码:362429200203041713。法定代理人:毛爱民,农民。是毛志明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陈外生,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琳,女,6月1999 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系安福县瓜舍乡金鑫红墩希望小学二年级一班学生,住安福县瓜舍乡金溪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彭木生,农民。是彭林的父亲。被告:安福县瓜舍乡中心小学。地址:安福县瓜舍乡。法定代表人为彭桂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肖龙昌,男,该校副校长。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审理原告毛志鹏与被告彭琳、安福县瓜舍乡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志鹏及其法定代理人毛爱民、委托代理人陈外生、被告彭琳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木生、瓜舍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肖龙昌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原告毛志鹏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是被告挂社中心小学金鑫红盾希望小学的学前班学生。2008年3月0日约113时,原告在学校休息时,被告彭琳故意用脚绊倒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左手受伤,导致其左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县人民医院和省儿童医院住院,花了不少钱。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向被告索赔,均被驳回。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16.38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616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彭琳辩称,是原告蒙着眼睛走进被告的教室撞了被告,而不是被告撞了原告。原告在人民医院治疗,报销了医药费,证明是好的。更何况当时原告和学校都没找我们,过了三个月才告诉我们不能赔偿。被告瓜舍中心小学辩称,被告下属的金鑫红墩希望小学只有两名教师,为了安全起见,学生完全由学校管理。中午,家长给学生送饭。2008年3月11日中午,金鑫红盾希望小学校长毛江北正在厨房做饭。菜还没做好,学生们就来找毛江北,说有个学生摔倒了。毛江北握着学生的手。他说他的手受伤了。然后毛江北给学生家长打电话,送他们回家,让他们尽快把孩子送到医院治疗,告诉他们可以拿到医药费发票报销。后来,毛江北去教室问学生。一名学生告诉毛江北,毛俊凯在前面跑,原告毛志鹏在后面跑。两个孩子带着矿泉水瓶的商标蒙着眼睛跑。被告彭琳的脚伸出来,拌住了两个孩子。跑在前面的孩子没有摔倒,后面的毛志鹏摔倒了。毛江北批评了彭琳,并要求她父亲明天来学校。彭琳的父亲第二天没来,以后也没来过。原告父亲毛爱民拿着发票来到学校。毛江北问他孩子的伤重要吗,他说不重要。当时,毛爱民认为他只花了500元,他没有向彭琳的父亲彭木生要求赔偿。6月,毛爱民来到学校,说毛志鹏的手还疼。县人民医院院长批评了主治医生,对孩子进行了二次复查。结果孩子骨折脱臼了。医院建议转南昌医院治疗。原告从南昌回来后,毛爱民到学校索赔6000元。毛江北找到彭木生、彭木生的哥哥、毛爱民进行调解,要求彭木生赔偿2000元。当时彭木生答应给钱,说要第三天才能确认。结果,毛爱民给彭琳的父亲打电话,让他三天后来,但他不想交钱。后来,毛江北和毛爱民一起去了彭林家。当时彭琳母亲在家,毛爱民要求他们支付1000元,但他们仍不愿意支付,于是原告父亲起诉至法院。虽然这件事发生在中午,但为了学生的安全,学校还是把他们关了。学生发生意外后,学校能够积极联系双方学生家长,在他们之间进行调解。应该由法院来决定我们学校是否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志鹏系挂社中心小学附属金鑫红墩希望小学学前班学生,被告彭琳系金鑫红墩希望小学二年级学生。由于金鑫红盾希望小学面临高速公路,考虑到学生的安全,学校要求学生自带中餐或由家长送餐,学生处于封闭式管理。2008年3月11日中午,原告毛志鹏和同学毛俊凯蒙着眼睛跑着玩。在经过被告人彭琳的教室时,毛志鹏被彭琳的脚绊倒,造成毛志鹏左手受伤。金鑫红盾希望小学校长毛江北将原告送回家,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认为原告受伤了。原告没有住院,花了医药费49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毛爱民持发票到学校,学校向保险公司报销原告286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不多,没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运动两个多月后,到县医院复查,发现左手骨折脱臼。毛爱民与医院辩称,医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000元。原告到江西省儿童医院就诊9天后,医药费7416.38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600元,农村医保赔偿原告1800元。2008年7月20日,原告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后,两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7416.38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36616.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交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实。我院意见认为,原告毛志鹏在午休时用矿泉水瓶塑料商标纸蒙住眼睛追赶他人,被绊倒受伤后到安福县医院治疗。该院医生认为原告伤势不重,可自行运动恢复,故未要求原告住院,原告仅产生费用49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自我锻炼两个多月未果,发生脱位,致使原告在省儿童医院住院,构成九级伤残,致使原告损失扩大。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县医院已就原告已发生及以后发生的费用达成协议,医院赔偿原告6000元,应从原告费用中扣除;原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有依法教育、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被告金鑫红盾希望小学是挂社中心小学的附属学校,对学生进行封闭式管理,但原告因管理不善受到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彭琳绊倒并伤害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愿降低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当时伤情并不严重,产生的医疗费用也不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并没有要求两被告赔偿,但后来发生了错位,导致原告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毛志鹏医疗费7416.38元, 护理费180元,交通费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27元,伤残赔偿金16392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4649.38元。 扣除保险公司3600元后,剩余15049.38元由被告安福县瓜舍乡中心小学赔偿4514.81元,被告彭琳法定代表人彭木生赔偿3009.8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2.驳回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至358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158元,被告安福县瓜舍乡中心小学承担100元,被告彭琳法定代理人彭木生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4日,审判员邹光伟给书记员王娟写了一张纸条。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但是,侵权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第三条二人以上* * *故意或者* *过失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其侵权行为直接组合产生相同损害结果的,构成* * *侵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但是其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合并造成同一损害的,按照过失的大小或者因果力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七条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或者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旷工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和减少的收入等全部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因日常生活需要增加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因丧失劳动能力而造成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和继续治疗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