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工作。第四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鉴定。
劳动者为固定工(包括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劳动合同的,其内容与本办法一致的,应当执行原合同;如有不一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按本办法变更合同条款。第五条劳动者应当与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所有者订立劳动合同。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与主管部门或对其有行政、经济管辖权的董事会签订聘用合同,不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第六条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1年(含1年)的,试用期不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5年(含5年)的,试用期不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第七条用人单位与下列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一)本单位原固定职工;
(二)再就业后未改变岗位(工种)的;
(三)复员军人及其随军家属;
(四)国家指令性分配安置人员。
对复员退伍军人及其随军家属,可给予2年时间熟悉业务;对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执行国家关于试用期的规定。第八条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企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劳动者可以提名代表与企业签订。第九条劳动者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用人单位出资培训的,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必须赔偿用人单位培训劳动者的实际费用和因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培训后,在原单位每工作1年,培训费减少20%。第十条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本人提出要求的除外。第十一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第十二条劳动者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但必须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第十三条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因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为:在本单位工作满1年以上不满10年(含10年)的,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1个月的工资(按解除合同前12个月职工实际平均工资计算支付,下同);在本单位工作满10年以上的,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1个半月的工资;在本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1个月发放。
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为:在本单位工作每满1年支付本人1个月工资,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第十五条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工人的保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的,企业应当给予一定的工资补贴。根据企业经济承受能力,每月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总额的7-9%,所需资金计入成本。第十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应当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