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主要内容
(200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3号。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二条下列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以驰名商标为事实依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有必要的,应当认定涉案商标是否驰名: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由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答辩或反诉诉讼。
第三条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不审查涉案商标是否驰名:
(一)被指控的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是基于该商标驰名的事实;
(2)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被指控的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不成立。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的电子商务,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所有因素,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需要考虑本条规定的所有因素就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除外。
第五条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商标在被指控的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已经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面积、利润和税金;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商标宣传或推广活动的方式、期限、程度、资金投入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称商标的使用时间、范围和方式,包括核准注册前的持续使用。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对商标使用年限、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等证据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
第六条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注册商标被抄袭、模仿、翻译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请求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被控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商标在行为发生前已经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的,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规则。
第八条原告提供了中国驰名商标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驰名的事实。
第九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该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解,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该驰名商标的经营者与被诉商标之间存在使用许可、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造成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该驰名商标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但削弱了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了该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使用该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第十条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后作出判决:
(一)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二)该知名商标在使用被控商标或企业名称的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三)使用该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程度;
(4)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一条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抄袭、模仿、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原告的请求,依法裁定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是,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
(一)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的期限届满;
(2)被告申请注册时,原告的商标不驰名。
第十二条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列入判决正文;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解书中不应认定该商标驰名的事实。
第十四条本院此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