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化妆品需要中文标签吗?
第八条(标签内容)化妆品标签至少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二)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三)实际生产加工场所;(四)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号和产品标准号;(五)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6)所有部件的清单;(七)质量保证期;(8)净含量;(九)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标注的其他信息;净含量不超过15g或15ml的化妆品只需标注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名称、净含量、保质期、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本条款其他内容可在说明书中标注。
透明包装的化妆品能够通过销售包装清楚识别内包装或者容器上的全部内容或者本条标注的内容的,可以不在销售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九条(禁止性规定)化妆品禁止标注和声明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功能的内容;(二)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或者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3)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四)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的内容。
第十条(创新术语)化妆品标签中使用尚未在行业内广泛使用的创新术语,应当在同一展示面上以相同字号说明该创新术语的具体含义。
第十一条(标识文字要求)除注册商标标识、境外企业生产地址、化妆品既定专业术语外,第八条规定的标识内容必须用规范汉字标注在产品包装的视觉面上。
如需使用外国文字或其他符号准确表达其含义,应在视面上用中文说明。
国内化妆品标签中汉字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可以翻译成其他种类的文字。同时标注时,同一内容的其他种类文字的字号不得大于汉字的字号。
第十二条(命名要求)化妆品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品名称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可以使用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但用于化妆品中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二)通用名称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明产品原料或者描述产品用途和使用部分的文字。
使用产品原料名称的,原料功效应当与产品用途一致。
(三)属性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物理性质或者外观。
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以省略通用名和属性名。
不同产品的品牌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时,应在属性名后注明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包括颜色或色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特定人群等。
第十三条(名称标注要求)化妆品上标注的产品名称应当与核准或者备案的名称一致,产品名称的标识字体不得小于销售包装中的其他标识字体,但名称中包含的商标除外。
化妆品的名称应当标注在销售包装陈列面的显著位置。因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体积等原因不能在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上标注的,可以在其可视面上标注。
第十四条(生产者名称、地址的含义)化妆品上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包括依法承担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生产企业和组织实施生产活动的实际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进口化妆品还包括在中国承担产品安全责任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化妆品标识的实际生产企业是完成与内容接触的最后一道工序的企业。
实际生产企业为境内企业的,按照国产化妆品的要求标注,实际生产企业为境外企业的,按照进口化妆品的要求标注。
企业为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或者生产基地的,化妆品标签中的企业名称和地址为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五条(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的标注)化妆品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标注: (一)化妆品由生产企业自主生产的,应当标注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2)化妆品由生产企业委托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应当同时标注生产企业和实际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三)除非生产企业为境内企业,否则进口化妆品应当标明在中国境内负责产品安全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委托加工的产品中实际生产企业较多,因销售包装的形状或体积等原因难以将实际生产企业的全部信息标注在产品包装的可见面上的,可以通过在产品包装的可见面上标注引导信息,并在说明书中标注详细的名称和地址等方式标注实际生产企业的信息。
第十六条(实际生产加工地的标注)化妆品标签中的实际生产加工地是指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
国产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应按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进口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应标注到或地区(港澳台)。
第十七条(化妆品许可证批号和备案号的标注)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的批准文号和备案号,按照审批机关颁发的批准文号或备案号标注。
国内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上市前六个月内,企业可登录国内非特殊用途备案管理系统获取自动生成的产品备案号,并使用备案号进行标识。
自取得备案号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提交国产非特殊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备案管理系统将自动注销备案号。
第十八条(化妆品成分的标注)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所有成分的清单。
标签方法和要求应符合标准《消费品化妆品通用标签》(GB5296
3-2008)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功能、安全声称和认证标志)化妆品的功能声称应当科学、真实、准确,并有充分的实验或者评价数据支持。
产品声称经过功效评价验证机构检测并出具报告的,可以在产品标签上标注相关评价验证信息;未经评价验证的,应当在声称功效的说明末尾标注“上述功效未经评价验证”字样,字体应当与不低于声称功效的标识字体相同。
第二十条(功效评价和验证机构的管理)功效评价和验证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化妆品功效评价和验证工作相适应的基本条件,按照国务院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功效评价指导原则》科学、公正地开展功效评价和验证工作。
疗效评价验证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疗效评价验证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和结果。
疗效评价验证机构的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及其出具的疗效评价报告应当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上主动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标注)保质期采用以下一种或者两种方式标注: (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二)生产批号和使用日期。
生产日期或批号必须用中文或阿拉伯数字,按四位数字的年、两位数字的月、两位数字的日的顺序排列和标注,并印在与内容物直接接触的产品原包装上。
如果需要在生产批号中标注其他信息,可以在年、月、日后面加上字母后缀。
第二十二条(注意事项标注警示词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标注警示词: (一)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对化妆品限用物质、防腐剂、防晒剂、临时允许使用的染发剂有警示词和安全相关标注要求的;(二)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对适合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标注相关注意事项;(3)指甲油、脱甲水、指甲硬化剂、充压溶胶等易燃化妆品应标注防火或防爆安全警示字样。
(四)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其他应当标注安全警示的条款、使用方法或者储存条件。
第二十三条(其他标示事项的注意事项规定)用法、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适宜部分、不适宜部分可以不加注意事项导出,但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的除外。
注意事项和警示用语要用指导性语言标注,必须使用规范的中文标志。
第二十四条(禁止变相声称)化妆品不得以下列形式进行宣传: (一)利用商标、字号、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二)通过声称所用原料的功能来暗示产品实际上不具有或者不允许声称该功能;(三)使用未经中国政府部门认可的认证标志申报化妆品安全性和功能的;(四)本办法第九条禁止标注声明内容的其他形式的暗示声明。
第二十五条(标签变更程序)产品需要更新批准或者备案标签的,适用以下规定: (一)更新内容不涉及产品安全性和功效声称变更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化妆品需要更新产品标签。生产商将更新后的标签上传到指定的网上备案系统后,产品即可生产销售;(二)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标签需要更换,更新内容涉及产品安全性和功效声称变更的,生产者应当将更新后的标签上传至统一指定网上备案系统,原产品审批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整改意见的,可以生产销售更新后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