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在WTO下建立一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机制
为什么要在wto下建立一套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机制
在“乌拉圭回合”开始以前,并未涉足知识产权问题由于经济全球化及日益加强的国际贸易联系,发达国家及我国开始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仍然很不力,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国内方面。虽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已经确立数百年,但至20世纪80年代,仍有一些国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健全。即使在建立了知识产权法的国家里,也存在着相当多问题。有许多国家对外国人在本国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往往施加许多限制,要求履行一些复杂的手续,使得外国人的知识产权很难在本国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各国在立法上相差甚大,也妨碍了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是国际方面。从《巴黎公约》于1883年缔结,到乌拉圭回合谈判开始,在一个多世纪的时间里,出现了一系列国际条约,形成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就这一体系的状况而言,虽然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起了很大的作用,但仍有许多不足,需要不断完善。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多边国际条约的影响范围太小。除几个主要公约,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以及《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缔约国较多以外,其他许多国际条约的缔约国数目太少,如《商标注册条约》只有几个缔约国,很难发挥作用。
(2)许多国际条约本身缺陷严重。依目前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中起作用最大的三个国际公约——《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而言,它们本身就有很大欠缺。第一,各公约均没有一个强有力的机构来保证其实施。虽然主要公约大部分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来负责管理,但该组织也没有建立起一套强有力的保证体系来确保各公约在所有缔约国都能得到遵守。其二,各公约均未规定某一缔约国违反公约时应给予的惩罚,致使一国违反自己的义务时其他缔约国束手无策,缺少有力的报复或惩罚措施。第三,许多公约允许缔约国保留的范围太宽,致使公约的规定名存实亡。第四,许多公约规定过于笼统,为缔约国逃避自己的义务留下很大的余地。
(3)各公约缺少相互协调机制,不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进行广泛的国际合作。
(4)现存的国际保护体系不适应新技术革命的要求。现存体系主要对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及其邻接权提供保护,对于一些新技术革命的成果,如生命工程、微电子技术等等,尚未纳入这一体系当中。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不力已经对国际贸易构成严重的障碍。
首先,随着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中的货物,尤其是由发达国家输往发展中国家的货物的技术含量较高,经常含有许多专利技术;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并不很高,对这些高新技术产品的法律保护不力,影响了高新技术产品向这些国家的出口。
其次,技术贸易和版权贸易在国际贸易中的份额不断上升,知识产权保护不力影响了技术贸易和版权贸易的正常发展。
最后,随着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对商标、商号、商业秘密以及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而在这些方面尚未形成统一的国际标准,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构成障碍。
(二)知识产权谈判的原则和目标
部长宣言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包括冒牌货贸易问题”部分指出,
“为了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障碍,考虑到促进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并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谈判应旨在澄清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并视情况制订新的规则和纪律。
谈判应旨在拟订处理国际冒牌货贸易的多边原则、规则和纪律的框架,同时应考虑到总协定已进行的工作。
这些谈判不得有碍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其他机构在处理这些问题方面可能采取的其他补充行动。”
对于知识产权的性质,协议序言第4段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知识产权是私权。
.知识产权应受民法保护
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及法学研究各领域目前尚很少使用“私权”一词。与“私权”含义相等的应当是“民事权利”。因此,我国民法学界和知识产权研究领域普遍将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TRIPS协议有关知识产权性质的表述,更加明确了这样一个结论: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既然是民事权利,自然应受民法的规范与保护。这与我国的民事立法实践也是相吻合的。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受民法通则的保护,但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法也是民法的一种分支。现在学术界有不少人将知识产权法纳入到民法体系中,从权利的性质的角度来看是正确的,但从法律部门的角度来看就很值得商榷了。对于知识产权法到底属于哪个部门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在对知识产权法的规范进行分类的基础上才能得出结论。
知识产权法,不论版权法、商标法还是专利法,其基本规范不外乎两大类:关于权利人所享有权利及其保护的规范与关于权利人取得权利的条件和程序的规范。
关于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及其保护的规范属于人们通常所说的“实体规范”的范畴,从其部门归类的角度来看,由于这些规范涉及的是知识产权的内容、行使、保护等问题,而知识产权又属于民事权利,所以这些规范在性质上应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的内容、行使及保护的规范是相同的。因此,就这部分“实体规范”而言,它们应属于民法的一部分。
关于权利人取得权利的条件及程序的规范属于人们通常所说的“程序规范”的范畴。这部分规范主要涉及权利人取得知识产权的手续和程序以及履行手续和程序中的权利义务。由于取得知识产权所需要履行的有关手续和程序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这部分规范应被纳入行政法的范围。
所有知识产权法都至少由这两种基本规范构成。不过,通过对比两种不同性质的规范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地位,我们就会发现,除了那些实行自动保护制度的国家的版权法外,在知识产权法中占主导地位并不是那些规定权利人的权利及其保护的实体规范,而是关于权利人如何取得权利的程序规范。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笼统地将知识产权法划入民法是错误的。实际上,知识产权法从其主要规范的性质上来看倒更应该被纳入行政法。然而,知识产权法作为法律规范,到底应当纳入民法、行政法,或者独成一系,在实践中似乎并无太大意义既然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其保护也应与民事权利的保护一样。就知识产权而言,其保护主要是通过制止其他人的侵权行为而实现的。从我们在本书有关知识产权的具体类型所包含的权利内容中可以发现,知识产权的权利人的基本权利是禁止或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实施有关行为。
。但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知识产权法应当划入经济法,但凡知识产权其必备的要件就是能够体现出客观的市场价值。即所谓知识产权可用具体的货币衡量,否则不会有人去申请专利从而获利。我国目前在知识产权方面做了很多努力,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可忽视。政府监管不力和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手段,以及国家所谓的试点工程导致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知识产权保护有了天壤之别。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更加恶劣的是我国为了单纯追求经济效应而放纵民间企业大量复制和侵犯他国知识产权。比较知名的有山寨苹果手机,998元。山寨愤怒小鸟主题公园;甚至是山寨的纽约城。一片山寨风气甚嚣尘上。而我国对于对于这类山寨侵权居然持认同意见。这明显是一种倒退,也难怪wto或美国总找我国麻烦。这一民族的认知错误无法改变,中国就永远只能是望其他国家项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我们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当我国与其他缔约方在知识产权方面发生争端时,可以适用世贸组织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个争端解决机制一方面有助于减少或在一定程度上扼制过去极少数发达国家动辄使用的肆无忌禅的单边报复的行为,使我们在可能与发达国家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时,能够在协议的框架下通过多边谈判解决争端;另一方面,也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我们不能对有关缔约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提供有效的保护,就有可能被终止应享有的减让等优惠待遇,直至受到交叉报复和跨部门报复。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对假冒、盗版行为进行有效、有力地打击和制裁,就已经成为我国"入世"后必须要履行的义务。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由智力劳动者对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在当今的国际经济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的领域在逐渐加宽,份量在逐渐加大。在未来的国际贸易竞争中,知识产权将是竞争的焦点。综上所述,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机制有其合理及必要性。
(牺牲了我不少积分,希望采纳答案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