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分乞讨:中国网络环境

近年来,随着中国信息产业的快速发展,中国有6800万网民,2500多万台电脑,近50万个网站。互联网用户已经超过日本,位居世界第二,仅次于美国。计算机网络已经深深地影响了中国社会的方方面面。不同的民事主体及其利益不断碰撞。再加上网络违法、侵权和犯罪的出现,中国法院受理的涉及网络的纠纷层出不穷。其中,网络著作权和商标权纠纷最先“登台”,最先引起国家、社会和人民的特别关注。2001修订的著作权法确认了网络传播权。同时,虽然修改后的商标法涉及了网络问题,但是,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为网络环境下驰名商标权利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法律前提。这两部法律修改前后建立和完善的网络著作权、商标权、网络域名权司法保护机制,以其独特的魅力,规范和调整了我国网络虚拟世界中的著作权、商标权等民事关系,为其他法律领域和立法积累和创造了宝贵的经验。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

从65438年到0998年,美国颁布了《千年版权法》(DMCA),以应对来自互联网的版权保护挑战。许多人谈论美国的《千年版权法》(DMCA),也谈论美国联邦法院的一个案例。然而,在该法案颁布的两年里,中国有了自己的DMCA,在中国DMCA颁布实施前后,中国法院审理了数百起网络版权纠纷。2000年6月5日+2月5日,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被一些专家,尤其是国际专家称为可以与美国的DMCA相媲美的法律机制。正是这一机制,回应了我国网络产业的快速发展,不同程度地规范和促进了我国网络信息产业有序发展的法制环境的形成。这一机制的实质性条款包括:

(1)诉讼管辖权

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地点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和其他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地。

为什么要指定网络服务器和计算机终端的位置?事实上,那些涉嫌侵权的行为都是通过这些设备进行的。行动者的位置是可变的,但是他使用设备的位置是相对固定的。因此,根据此类案件的特点,既便于被害人选择法院起诉,也便于法院行使管辖权和进行审判。如果设备所在地无法确定,原告可以向其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这不仅避免了完全破坏原告对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的基本管辖原则,而且有助于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确定为侵权地,使原告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二)作品的传播权属于作者。

明确规定作品数字化后,著作权仍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无偿的上传、传播、复制都是侵权行为。被侵害者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申请各种临时措施。

(3)关于转载作品有限部分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发表后,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摘要、资料发表,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抄的除外,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在网络环境下能否适用,有人说不能,虽然网络上传播的“豆腐块”物品如果要有偿使用和许可使用都不能得到充分保护。这一命题与计算机网络是“海量信息”的网络环境形成了尖锐的矛盾和冲突,作者的信息往往是隐蔽的,但也是广泛而迅速的传播,以体现互联网的价值。

我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采取的立场是,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适用于网络作品的传播,即已经在报纸上发表或者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非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传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能转载、摘抄,网站按照有关规定转载、摘抄并支付报酬并注明出处,否则不视为侵权。但网站转载或编辑的作品超出相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认定为侵权。

司法解释明确了三个要点:一是允许在互联网上复制编辑的作品范围不得超过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作品范围,主要是文字短篇作品,以及音像制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被排除在外;第二,使用者应当支付报酬;三是注明出处。这样,在新立法之前,我国网络作品的转载适用于网络到纸张、纸张到网络、网络到网络、纸张到纸张的作品转载。但无论是网络上的作品,还是报刊杂志上的作品,只要权利人在自己的作品在场的情况下简单注明“禁止转载”,就不再适用司法解释转载的规定。

国内外有些人不太理解这个司法解释的原因。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法官做出这样选择的原因是什么?今年7月,我在美国费城参加中美网络法律圆桌会议,向美国网络法律专家解释:

3年前,中国最高法院在制定包括第3条在内的解释时,考虑了几点:(1)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中国法官有权对该条款进行解释,以处理网络著作权案件;(2)平衡主义;(3)网站与报纸或杂志等相同。他们都是灵媒,应该有平等的权利。(4)它涉及的作品范围很窄,著作权人可以选择一些方式保护自己;(5)在实践中可以减少诉讼,让律师在法庭之外赚钱。

什么是平衡主义?什么是均衡理论?版权法的根本基础一直是试图在保护作者权利以鼓励各种作品的生产的必要性和为维护一个民主和有教养的社会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必要性之间找到平衡。

保持这样的平衡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如今天平不仅具有民族性,而且具有国际性。即使技术发展如此迅速和现代化,平衡总是必要的。

我们说,也许,OSP的责任是平衡学说的一块小小的试金石。保护互联网上的版权是平衡作者权利和民主社会获取信息的需要的更大试金石。法官是天平的维护者。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服务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实施侵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直接适用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根据提供网络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商可分为提供连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前者是指只提供连接、访问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后者是指提供BBS(电子公告板)、新闻组(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等相关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

由于上述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的编辑和控制能力不同,其法律责任也不同。司法解释设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法律责任,有两个目的:一是要依法制止和制裁互联网著作权侵权行为;第一,要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一个“安全港”,并承担法律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定试图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的过错责任,使其不容易承担过重的责任,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也约束其行为,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律自保,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编辑控制能力,也没有对网络信息合法性进行监控的义务,因此在网络上对他人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第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参与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或者教唆、帮助他人通过互联网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属于* * *共同侵权,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提供内容服务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和控制能力,因此在知道侵权行为已经发生或者经著作权人以确切证据警告后,有义务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制止侵权内容的继续传播。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上述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不作为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与行为人构成同一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提供内容服务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要求时,有义务提供侵权人的网络注册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违反了上述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五,著作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警告或者请求登记信息,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必须提供三类资料:一是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二是著作权归属证明,包括相关的著作权登记证明、创作手稿等。三是侵权证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和位置。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即视为著作权人提出了警告或者证据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另一方面,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著作权人未说明正当理由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不予理会。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可以方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做出判断,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陷入过多的侵权诉讼。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提交上述资料后仍未采取措施,著作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中国法院将从有效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准予申请人的申请。

第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著作权人的要求采取移除等措施停止侵权,是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不应向被诉侵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著作权人指控的侵权行为不成立,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给被指控的侵权人造成损失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应当由给予不当警告的著作权人承担。

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一样,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金额的确定也应该让权利人做出选择。一般权利人可以选择三种方式:一是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二是侵权人从侵权中获得的利益;三是法定赔偿。在上述方法不易确定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案情确定赔偿金额,最高赔偿金额可达50万元。

此外,涉及网络链接的纠纷也时有发生。中国法官认为,普通链接不涉嫌侵犯著作权,深度链接可能涉嫌不正当竞争。但中国法院认定故意链接盗版网站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著作权或邻接权,判令行为人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中国法官支持并参与了这项行政立法。不仅要更加完善地解决上述问题,还要解决数字图书馆、远程教育,特别是西部贫困人口的网络阅读和教育等特殊问题,使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机制更加合理和完善。

二、网络环境下商标权的司法保护

在网络环境下依法保护驰名商标等知识产权,调整域名使用者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正确审理涉及域名和网络商标侵权的民事纠纷,成为网络时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又一新课题。

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解释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和使用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事诉讼法。5438年6月+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的主要形式。

这些司法解释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在计算机网络这一新领域建立了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商号、合法公平竞争、域名等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机制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司法调整机制,必将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和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

(一)我国法院受理的网络域名等民事纠纷的类型。

计算机网络域名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具有类似于商标、商号的标识功能,以区别网络环境下的域名使用者及其服务。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使域名的识别功能产生和发展,实现了域名的经济价值,也可能导致域名与传统商标、商号等民事权益的冲突。因域名注册和使用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具有相同的特点和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因此,我国法院受理的域名纠纷是指一切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和使用的民事纠纷,包括域名与驰名商标、普通注册商标、商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权利主体之间的纠纷。由于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可以给注册人和使用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域名也具有民事权益的属性,域名与域名使用人之间的纠纷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域名纠纷的范围。

(2)互联网域名争议的管辖权

域名纠纷案件一般涉及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侵权诉讼管辖为基本依据,规定域名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和级别;同时,还规定了涉外域名争议的定义和管辖。

首先,考虑到域名纠纷案件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大,且往往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其次,域名侵权等纠纷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诉讼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再次,根据网络案件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还借鉴网络著作权纠纷的司法实践经验,对侵权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时的管辖作出规定,即原告在网上查找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地。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外域名纠纷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国际组织;第二,域名注册发生在国外,如一些“..com ","..org "和"..net”域名纠纷。域名注册地在美国,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因此属于涉外域名纠纷。司法解释规定,涉外域名纠纷的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确定。

(三)中国法院认定被指控的域名注册和使用构成侵权。

认定被告注册和使用网络域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是一个关键问题。因此,司法解释明确具体规定了行为人注册使用域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四个条件:一是原告请求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是被告的域名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客体存在相似性;三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注册使用;第四,被告有恶意。当被告的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某种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上述条件中,有一个关于被告实施行为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的认定。所谓恶意,就是行为人明知违反了“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仍然这样做。但是,要证明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主观上是否“明知”,往往是比较困难的。因此,为了应对网络域名注册和使用中涉及的“恶意”,国际上规定了几种情形。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其中一种情形的,推定为明知故犯或者称为恶意。针对网络域名纠纷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列举了四种最常见的恶意情形。因此,只要涉及所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恶意。这四种情况是:

一是将原告的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用于商业目的。驰名商标一般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这使得其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明显区别于其他商品或服务。但行为人出于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并搭便车使用驰名商标,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最高法院对该规定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的精神。

第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和域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故意混淆原告或者原告网站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者其他在线网站。被告的上述行为也清楚地反映了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规则的主观状态,这也是对驰名商标以外的其他注册商标、域名的民事权益和民事主体在市场上合法经营行为的一种保护。

第三,以高价出售、出租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善意和恶意的一个重要区别是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是否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一些行为者以正常的注册费注册了大量与他人权利相关的域名。然后邀请权利人高价出售这些域名,获取非法收益。这种明显违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显然得不到国家法律的支持。如果存在这种行为,可以认为被告主观上有恶意。至于什么是高价,要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在原告举证、陈述理由、被告答辩的基础上确定。

第四,域名注册后不在线使用,也不准备在线地址使用,而是囤积域名,故意阻止相关权利人注册域名。网络域名具有唯一性,属于一种“稀缺资源”。如果注册的域名未被使用,也没有准备使用的迹象,阻止与域名有某种联系的权利人合法注册使用,则从另一个角度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当然,并不是所有的非使用行为都是恶意的。比如域名持有人注册域名是为了阻止他人注册与自己相似的域名,就不能认定为恶意。

此外,实践中的情况很复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其他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突出案件中,法院也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意。

(4)中国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过去,在审理域名、商标侵权等纠纷案件中,法官能否判定涉案商标是否驰名,在国内存在争议。事实上,商标是否驰名是市场上不断变化的客观事实,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质上是对不断变化的客观事实的确认。法院在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是国际惯例。我国学术界也取得了一致的意见,即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法院有权在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根据司法解释,我国法院在审理域名和商标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认定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应原告的请求而启动的。如果原告不主张,法院也不会主动承认。这一规定对于加强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2001年6月颁布实施的我国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的使用期限;(三)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5)使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目前,我国法院根据该规定判断争议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5)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认定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可以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注销该域名,也可以应原告的请求,责令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被告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责令被告赔偿损失。

在上述民事责任方式的具体适用上,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方式是停止侵权行为,撤销域名。被判令撤销域名的,被告应当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域名注销手续。被告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域名注册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其次,如果原告请求将被告的域名判给他,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原告可以凭判决书办理域名过户相关手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害,法院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在很多域名纠纷案件中,原告不会因为被告恶意注册域名而遭受实际损失,因此可能不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

我国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从界定商标侵权的角度,明确规定了一种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案件,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的电子商务, 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该规定为网络环境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

此外,在网络环境中已经涉及其他违反《商标法》的侵权行为,与“现实社会”中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没有太大区别,我国法院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国已经成为世贸组织的正式成员,中国的改革开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正在不断深化,“公正与效率”和“司法为民”被确立为21世纪中国法院的工作主题,备受世界瞩目的中国法官职业化进程也在不断推进。中国的知识产权司法将更加公正和有效,这不仅将极大地促进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将为世界的知识产权保护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