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有《关于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撤销公司登记的若干规定(暂行)》的原件

关于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撤销公司登记的若干规定(暂行)

通则

第一条为依法处理登记过程中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提交虚假材料的违法行为,规范注销登记的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应用领域

第二条。当事人以欺诈手段提交虚假材料、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有限公司”)的,核准登记的登记机关和海关根据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举报,经调查核实后予以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a)公司资产(包括股权和商标权)已被质押或抵押;

(2)公司资产(包括股权)被人民法院、民事法院冻结;

(3)法院判决或裁定将公司资产(包括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四)动产抵押已办理完毕;

(5)公司正在进行行政或民事诉讼;

(六)因涉嫌其他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场或者海关调查的。

管理

第三条。原登记机关负责管辖。当事人已办理搬迁登记的,由出入境登记机关和海关负责管辖。

线索来源

第四条注册登记机关和海关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发现以欺诈手段骗取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利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注册登记的违法行为:

(一)在监督、检查和调查中发现的线索;

(2)相关方的投诉和举报;

(三)上级机交办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或通过其他方式或渠道披露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利害关系人投诉(举报)的,除书面投诉(举报)材料外,可以附上身份信息被冒用的相关证据。

线索来源的登记和核实

第六条登记机关和海关应当自监督检查和调查中发现线索、利害关系方投诉举报、上级机关和海关交办、有关部门移送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和渠道披露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线索登记在登记表中,并指定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核查。

第七条登记机关和海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线索。

核查时,应当在当事人的注册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受理案件

第八条经核实,当事人仍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行政处罚法》、《公共司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涉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予以查处。

当事人未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找到其实际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进入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处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九条注册机根据第八条第二款决定接受调查的,应当制作《拟撤销注册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送达具名投诉人。

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拟注销投诉(举报)通知书,告知不予受理的依据和理由并送达具名投诉人,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利益和期限。

调查取证。

第十条登记机关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进行调查取证,收集有关事实和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现场勘验、笔迹鉴定、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检验报告、现场勘验记录、调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证据的要求,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十二条决定受理案件前收集的证据,或者上级机关指定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证据,应当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十三条。询问调查的对象包括公司(子公司)、授权代理人、公司(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员、投诉人、公司其他股东及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

第十四条询问前,应当制作询问通知书,并直接送达被询问人。

无法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的,可以在公司注册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或者在登记机的公告栏和网站上公告,并通知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冒用的身份信息在申请登记前是否已授权他人签署登记申请材料和文件、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参与利润分配。

对身份被冒用的投诉人进行询问时,应当询问和收集其是否了解申请登记的情况,是否授权委托人代为签署登记材料和文件,是否在其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期间参与过公司(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在调查取证中,应当重点调查取证:

(一)登记材料中投诉人的身体、证件复印件是否为伪造、变造或者变造;

(2)登记材料中投诉人的身体及证件复印件是否为其本人提供;

(三)《指定代理人委托书》或《同一委托代理人委托书》、《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身份证复印件中有关人员签名的真实性、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四)登记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是否是投诉人真实意思的表达;

(五)依法应当追究的其他内容。

检查末端。

第十六条调查结束后,应当编写调查结束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来源、调查过程、查明的事实、相关证据及其佐证事项、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调查结束后,根据不同情况,分类处理: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要求,不予注销登记的,组织相关会议讨论,报主管局批准;

(二)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的,报分管局领导,召集相关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通知

第十八条撤销登记的建议经登记机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撤销登记的违法事实、撤销理由、撤销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第十九条听证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受理听证申请的注册机和海关的名称和地址。

第二十条《听证通知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法联系到本部门的,可以将听证通知书留在当事人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在登记机的公告栏、网站上进行公告。

听取证据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处提出申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申请听证或者未提出其他陈述的,视为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

听证程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并制作听证报告。

检查并决定

第二十二条听证结束或听证公告期届满后,拟决定注销登记,并报分管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三条注销登记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

(2)来源;

(三)事实和证据;

(四)注销登记决定的内容和依据;

(五)对注销登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和期限;

(六)作出撤销注册决定的注册机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交付

第二十四条注销登记决定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送达当事人的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在登记机的公告栏、网站上公告。

注销登记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注册机关根据生效的注销决定,将注销的相关处理信息录入“云南工商一体化系统”,并将注销决定的相关内容在“昆明工商红盾信息网”和“昆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服务、服务监督管理平台”公示。

第二十六条在核查、调查、查处过程中,发现有中介机构、结构或者个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可以对该中介机构、结构和个人进行信用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海关。

中介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协助当事人为他人身份提供虚假身份信息,以欺骗手段取得公司(分公司)登记的,该中介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在办理其他公司(分公司)登记时,应当启动实质审查和调查。

补充条款

第二十七号挂号机。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注册机相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延长30日。海关。

受理前的核查、调整、调查过程中的技术鉴定和公告期间,不计入前款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

第二十八条撤销登记决定形成的所有材料应当单独立卷,归入登记档案。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其他类型企业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因涉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而被登记的公司(分公司),利害关系人是指公司的其他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7165438+10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