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关于欠款的法律规定
从借条形成的原因来看,最常见的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而写的借条。另外,合同关系产生的大量金钱往来,也可能形成借条。而这两种借条的作用范围是不同的。由于借贷关系。上海债权债务律师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方法,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时,可以视为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可以计算。对于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条,上述问题相对简单。而对于未确定履行期的债权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则略显复杂。就未确定履行期的债权而言,债权人行使请求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拒不履行的,符合《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给予适当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只能计算到宽限期届满时。如果债权人没有行使请求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就不存在债务人拒不履行的问题,所以诉讼时效没有开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然,上述债权受民事诉讼法20年长期时效的约束,以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例如:2004年8月16日,王先生向邻居李先生出具借条,称欠李先生现金15()OO元。2009年6月9日,E10,原告王先生起诉其邻居偿还借款15000元。对于上述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如果债权人未行使过请求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就不存在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问题。当然,债权没有被侵害,诉讼时效也没有开始。故李先生在本案起诉时,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其要求被告王先生还款的请求,法院可以支持。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借条,由于直接借贷以外的原因,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借条,但在实践中也相当常见,如工程款借条、货款借条、股权转让借条、商标许可费借条等。如果欠条履行期限不明确,那么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交易过程中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时无还款日的欠条对出卖人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U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从债权人根据欠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双方对履行期限有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应债务人请求,且未注明还款日期的,最高人民法院(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债务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何时起算的批复》中指出。买方收到货物后,因为没钱支付,在供应商同意下写了一张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供方没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供方收到需方书面欠款的第二天起重新计算。“那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弄清借条的基本关系就很重要了。既要分析基础关系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又要分析法律是否规定了履行期限,在实际操作中很实用。比如2002年,某工程公司承包了某集团的一个项目,2005年项目竣工验收。双方于2005年5月4日完成结算,确认某集团欠某工程公司2000万元。2007年7月4日,某集团向某工程公司出具欠条,承认欠工程款2000万元。2009年7月17日,工程公司为讨债向法院起诉,要求某集团支付工程款。此时是否超出行动时效?从本案分析可以看出,借条的基本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付时间包括:工程交付之日、结算文件提前完成之日、起诉之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2005年5月4日完成了结算,即应付账款。借据属于双方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2007年7月4日,无钱支付,诉讼时效中断。2009年9月1日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客观性: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制定了《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就债权主张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请求支付存款本息的;(二)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国债、金融债券和公司债券的本息主张权;(三)因投资关系产生的出资请求权;(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提前约定延长、缩短诉讼时效期间或者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释诉讼时效问题,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失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请求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同一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条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第七条撤销权人请求撤销合同的,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以合同解除权为由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的,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自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和另一方当事人知道之日起计算。第九条管理人支付必要的管理费用和要求赔偿因无因管理造成的损失的时效期间,自无因管理结束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本人要求赔偿因管理不当造成的无故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和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一)一方当事人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发送主张权利的文书,对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能够证明该文书以其他方式送达对方当事人而未签名或者盖章的;(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已经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三)一方当事人是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从另一方当事人的账户中扣划欠款本息的;(4)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另一方当事人在下落不明当事人住所地国家级或者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发布含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但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对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字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授权主体;如果对方是自然人,签字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授权主体。第十一条债权人就同一债权主张部分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的债权,但债权人明确放弃剩余债权的除外。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等同于提起诉讼: (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申请宣告债务人失踪或者死亡的;(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8)主张诉讼抵消;(九)其他与诉讼时效中断具有同等效力的事项。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有关民事纠纷的社会组织提出请求的,诉讼时效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自报案、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驳回起诉、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驳回起诉、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第十六条债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拟定债务清偿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视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第十七条连带债权人之一遭受诉讼时效中断的,视为其他连带债权人也遭受诉讼时效中断。对于其中一个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视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有效。第十八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视为债权和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自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债务承担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的,自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委托代理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三)债权人被债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不能主张权利;(四)其他妨碍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况。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对主债务人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上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支付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自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后,案件仍处于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