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会计处理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会计处理

企业接收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时,按照有关规定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借:固定资产

贷:资本公积——无偿转固定资产。

银行存款

企业按有关规定无偿转让固定资产并报有关部门批准时。

(1)借方:固定资产清算。

累积折旧

固定资产减值

贷款:固定资产

(2)免费转出时是否有清洗费。

借:无资本公积的固定资产转移

贷款:固定资产清算

国有资产是国家合法拥有并能为国家提供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是国家所有的财产和产权的总称。国家属于历史范畴,所以国有资产也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形成和发展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国有资产”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理解。

自由转让的会计处理及企业所得税

无偿划转是国有资产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2005〕239号),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均可成为无偿划转方。《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指引》(国资产权[2009]25号)对国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补充。

根据这两个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国有独资企业都可以成为受让方,比如两个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理论上,国有独资单位都可以是受让方。SASAC的规则并不全面,应该加以改进。

免费转账有两种记账方式。一个是走资本公积账户,一个是走营业外收入(支出)账户。无偿划转是国有单位之间的资产转移,不能视为收入(支出)。所以应该用第一种方式处理。捐款以第二种方式处理。如果免费转让也这样处理,就等同于捐赠。

《财政部关于做好2008年执行会计准则企业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财〔2008〕60号)规定:“企业接受的符合会计准则确认条件的捐赠和债务豁免,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入。如果接受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捐赠,从经济本质上判断,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投入应视为股权交易,相关利润应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这一规定符合实际情况,但遗憾的是这一文件不具有普适性。

按照第二种方式处理的,受让方无偿增加营业外收入的,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一种方法不涉及当期损益,所以不应该缴纳所得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此没有统一规定。往年免费转让不交所得税;近年来,许多地方的税务机关都下发了要求缴纳所得税的文件。

山东大学是免费转让的,会计走的是资本公积账户,所以要交所得税。这是不合理的。所以学校暂停了无偿划转,改为增资的方式。但是,自由转让和增资不是一回事。首先,无偿划转的适用范围比增资要广得多,只适用于股东与被投资企业之间。增资一般是指增加注册资本,不同于无偿划转。

5月下旬,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29号)。条款:

(1)企业接收股东分配的资产(包括股东捐赠的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捐赠的资产、股东放弃其在企业中的股份,下同)。凡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作为资本(包括资本公积)并已在会计上实际处理的资产,不得计入企业总收益,企业应当以公允价值确定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企业收到股东分配的资产,作为收入处理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按照公允价值确定资产的计税依据。

这个决定来得太晚了。对于免费转让来说,毕竟是福音。地方税务机关各自为政的局面结束了。这个决定基本符合实际情况。但其适用范围比自由转让小,需要进一步扩大。另外,免费转让需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于行政措施,不需要“合同和协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有些苛刻和不合理。

企业无偿转让资产的财税处理

资产无偿划转通常涉及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增值税、印花税的办理。

实践中,很多国有企业集团存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资产无偿划转的现象。

税法上这种无偿转让资产要交什么税?新会计准则没有对无偿划转的业务性质和财务确认进行认定。在实践中,自由转让往往被理解为增加或减少投资。为了便于经营,投资优先于资本公积的增减,所以不需要进行工商变更。即对于转入方,同时增加资产和资本公积;对于转让方来说,会同时减少资产和资本公积。

资产无偿划转通常涉及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增值税、印花税的办理。

企业所得税必须缴纳

无偿转让在税法上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接受捐赠的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无偿接受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货币资产和非货币资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的通知》(国〔2008〕828号)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将资产转让给他人,因资产所有权发生变化,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根据下列六种情况将收入确定为销售:为营销或销售;用于社交;用于员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对于国外捐赠;改变资产所有权的其他用途。

基于上述规定,无偿转让资产因涉及资产所有权转移,应视为捐赠,资产受让方应按照接受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资产转让方应当将其视为销售,按照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涉及产权转让的文件都要交印花税。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2005〕239号),无偿划转双方应签订无偿划转协议。企业之间资产无偿划转,涉及产权转移登记的,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产权转移凭证应按其所载金额加盖印花。包括财产所有权和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让文件,都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此外,关于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所无偿划转印花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无偿划转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941号),对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无偿划转暂不征收印花税

没有契税

免契税自由转让有明确的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调整、转让国有土地和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免征契税。属于同一投资者的企业之间转让土地、房屋权属,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之间转让土地、房屋权属,以及同一自然人与其全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转让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视为应税行为。

因此,公司之间的自由转让涉及厂房、房屋等不动产资产的,应当按照相同销售额缴纳5%的营业税,按照规定比例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土地增值税和应缴纳的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和收益,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不包括以继承或者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48号)指出,细则所称“赠与”是指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不动产所有人或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的人。

二是产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通过我国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捐赠给教育、民政等社会福利和公益事业。因此,公司之间的资产自由转让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固定资产、存货、设备的转让视同销售,应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生产、加工或者采购的货物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如果将资产转让视为资产重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13号),在资产重组过程中,纳税人以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及其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扩围: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反映国有资产价值,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国有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所有者(以下简称所有者)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和转让;

(2)企业的兼并、出售、合资和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建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和其他担保;

(2)企业租赁;

(三)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

第五条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和可行性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估和估算。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的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以及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 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资产占有人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为占有人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密。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章,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2)资产清查;

(3)评价和估算;

(4)验证和确认。

第十三条占有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申请,并提交资产清单和相关会计报表。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申请。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项目立项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批准资产评估项目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国务院决定对整个国家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视为已经批准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

第十六条申请人收到资产评估项目核准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全面清查委托单位资产、债权、债务的基础上,核实资产的账面价值是否与实际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并据此做出评估。

第十八条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评估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后,报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提交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咨询,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并出具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条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定,并出具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占有人收到确认或者裁定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评价方法

第二十二条国有资产重估价值应当根据原值、净值、成新程度、重置成本、盈利能力等因素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1)收益现值法;

(2)重置成本法;

(3)现行市价法;

(4)清算价格法;

(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采用收益现值法评估资产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的合理预期盈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资产现值,并相应评估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资产的,重估应依据该资产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计折旧,并考虑资产功能变化和成新率等因素。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寿命,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估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采用现行市价法评估资产的,重估价值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采用清算价格法评估资产的,应当按照清算时资产的可变现价值评估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对原材料、在产品、合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在流动资产中,重估价值应根据资产的当前市场价格和计划价格,并考虑购置成本、产品完成程度和损失等因素进行评估。

第29条有价证券之重估价值,应以市场价格为准。如果没有市场价格,应考虑票面价值和预期收入等因素评估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对单位占有的无形资产,重估价值按下列情况进行评估:

(一)外购无形资产,按照购买成本和资产的盈利能力计价;

(二)自创或拥有的无形资产,按其形成时所需的实际成本和资产的盈利能力计价;

(三)自创或自有的未单独核算的无形资产,按资产的盈利能力核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占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独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1)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导致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1)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相当于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权查处其违法所得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境外国有资产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和开采的评价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