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未设立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烟草专卖管理职权。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交通、邮电、商检、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第五条全社会应当重视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第二章许可管理第六条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批发企业许可证(包括批发和兼营批发);
(三)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包括查获走私烟草零售企业的许可证)。第七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营业执照。第八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批发企业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烟草批发业务或者从事特种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烟草批发和委托批发(含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3)零售许可证。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四)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包括查获走私烟草零售企业的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第九条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分,禁止出借、出租、涂改、买卖和伪造。
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需要停业或者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第三章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和销售第十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分等级、分类型下达;如需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必须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原辅材料经济合同的签订和执行,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第十二条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第十三条个人携带香烟异地不得超过10。因特殊需要超过限额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第十四条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烟草制品的购销。
烟草制品的委托批发(含批发)企业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烟草制品的购销,不得采购或供应超出规定范围的烟草制品。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当地进货;邻近地区可以选择最近的批发点进货。第十五条禁止经营假冒商标、霉变变质、计划外的烟草制品。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购销和经营烟草制品的商店、仓库、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涉。第十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检查或者调查违法案件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
扣押、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书证、资料或者财物时,必须出具清单。第十八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无证运输、经营、非法倒卖或者强行收购的烟草制品,必须交由县级以上地方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对查获的假冒商标和发霉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