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有争议,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检验、鉴定。
双方不能就检测鉴定达成一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受理投诉或者申诉的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作业者先行垫付,最终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经营者不能举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消费者因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受到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消费者因商品缺陷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如果是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接受服务,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不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应当向责任方追偿。
第六十三条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租赁柜台买卖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有义务协助消费者获得赔偿;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退出市场、租赁柜台期满、展销会结束后,消费者可以向市场经营者、柜台出租人、展销会举办者要求赔偿,由承担赔偿责任者向相关经营者追偿。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承担其权利和义务的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经营者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根据情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增加的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消费者获得的服务费用的两倍。经营者承诺的增加赔偿金额超过两倍的,以其承诺为准。
第六十六条行政部门及其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指定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有权拒绝并拒付费用。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相关单位、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履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
(一)经营者不执行或不完全执行“三包”规定的;
(二)销售不合格商品,提供不合格服务,或者销售伪劣商品,拒绝退货、更换或者按照规格重新提供服务的;
(三)销售或者提供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拒绝退货、更换的;
(四)销售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的商品,不予退货或者更换;
(五)拒绝退换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过期、变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
(六)利用广告、产品说明书、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法,对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且拒绝退货、更换的;
(七)拒绝补足销售商品数量不足,或者退回相应部分货款的;拒绝弥补所提供服务的不足,或者拒绝退还相应费用的;
(八)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拒不退还的;
(九)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拒绝重做、退款或者赔偿损失的;
(十)经营者拒绝消费者必须支付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数量、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的合理费用的;
(十一)行政机关因消费纠纷送达文书要求经营者到场协商,五个工作日内拒绝到场的。
经营者因无理拒绝或者无理拖延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赔偿消费者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直接损失包括购买和使用农业生产资料以及接受农业生产技术服务的费用;可获得的收益按当地同行业种植养殖业前三年平均收入计算。
第七十条发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时,经营者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罚款和赔偿损失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以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碍行政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