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第七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是在本省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该注册商标已实际使用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覆盖率和市场占有率在省内同类商品中位居前列;
(四)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利税、出口额、外汇收入等。)近三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第八条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2)营业执照;
(3)商标注册证;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书面材料。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提交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税务、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组成,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指派公正、廉洁、专业性强的人员参加评审。
著名商标评审的具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著名商标认定材料进行审查论证,并进行评审和表决。第十二条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著名商标资格,必须经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第十三条经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批准的著名商标,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评审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对著名商标的评定有异议的,由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异议成立的,驳回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无异议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后,向商标所有人颁发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第十四条著名商标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
(一)未经评审委员会批准;
(二)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成员在推荐、评审和认定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违反评审程序的。第十五条著名商标资格有效期为四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续展的,该著名商标资格无效。第十六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安徽”字样,或者将该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第十七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上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上使用“安徽省著名商标”字样或标志。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他人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或者图形作为未注册商标的;
(二)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品名称、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足以引起误解的;
(三)他人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混淆市场参与者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构成不正当竞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请求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