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的适用和认定
第七条申请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申请人具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或省外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省内外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6)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第八条申请著名商标,商标注册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主要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和变更、续展、转让证明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
(五)商品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外同行业中排名靠前的材料,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在申请日前三年内驰名的其他材料;
(六)自申请日起前三年内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材料;
(七)有关部门或组织出具的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证明。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包括销售、纳税、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省级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份额,省内外同行业排名的材料。
第九条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初审,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签署初审意见。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提交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05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鉴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省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在著名商标的评价和认定中,应当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本省公开发行的报刊和本部门网站上发布评审公示,公示期为20日。
公示期间公众提出异议的,省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驳回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组织复审。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著名商标评审专家库。每次评审,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工作。
具体评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经商标评审委员会批准的著名商标,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认定,并发布认定通知书,向申请人颁发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未通过认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著名商标的评审和认定应当自审查和公示期满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著名商标每年至少评审认定一次,有效期为4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4个月,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著名商标所有人。著名商标需要继续使用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续展;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后予以注销,并予以公告。
经审查,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同意其续展,并出具认定通知书。每次续约有效期为4年。
第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其商标。受让人依法取得商标后,需要继续将该商标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告。
第十六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法定许可使用他人著名商标的,应当在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并保证商品质量。
第十七条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公告费用,由省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