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第三条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物价、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提起的诉讼,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新闻单位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经营者的行为第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雇佣他人或者合谋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假充好,减少数量或者销售失效、变质、污染的商品;

(四)利用明码标价或者其他手段欺骗标价人;

(五)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修理货物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

(六)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冒名从事经营活动;

(八)销售不合格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不标明的;

(九)伪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检机构证书或者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销售未经检验而依法检验的进口商品的;

(十一)通过虚假广告活动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十二)其他欺诈行为。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强制销售、服务或者消费者接受其约定的价格或者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十一条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商品出现问题时,经营者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退货。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大件商品往返所需的运输费用由经营者承担。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形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这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带料加工修理业经营者应当在收据上向消费者注明材料的名称和数量、加工修理费用、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等要求以及提货日期。第十四条经营者以预付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第十五条经有关法定检验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第十六条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直接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不得推诿。第十七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按照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或者服务单据。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和消费者的要求向消费者发放信用卡。

信用卡由消费者协会监管,经营者不得伪造、复制。第十八条消费者协会根据消费者投诉进行调查时,经营者不得拒绝。第三章争议的解决第十九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选择投诉、申诉、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止或者刁难。第二十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消费者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开始调查调解。

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派代表签署和解协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就双方的主要分歧和协会的意见制作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