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修订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管理和监督第四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下,主管本辖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银行、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的联合检查活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三)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的审查和管理;
(四)制定地方烟草专卖管理规则;
(五)依法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机构或者人员,该机构或者人员在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对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文档及其他资料;
(四)依法处理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烟草专卖品,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车站、码头、港口等运输集散地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
第九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等部门查处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烟草专卖行政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扣押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扣押的没收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制品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条对报案人、协助和直接办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十一条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的,应当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在本省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申请特种烟草专卖企业许可证、从事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没收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申请设立烟草收购站(点),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领取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和办理相关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五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地址、组织形式和经营范围;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停业、歇业或者破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买卖。
第十七条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检查。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第十八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其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的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等级和“吸烟有害健康”的中文字样。
第十九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装和小条上标明“出口专用”的中文字样,并按照规定的渠道出口。
第二十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
第二十一条禁止为假冒伪劣卷烟生产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含配件)、卷烟注册商标和原辅材料。
假冒商标卷烟产品由通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时可以征求侵权假冒商标卷烟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地方烟草制品和非国家指定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和销售。
第二十三条设立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拍卖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参加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特种烟草专卖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组织生产,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第二十六条销售烟草机械及其配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淘汰、报废和非法组装的烟草机械以及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边角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五章烟草专卖品的运输第二十八条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托运或者自行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没有运输许可证,承运人不得承运货物。
在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核发的运输许可证。
在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罚没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在市、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开具的发票或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与货证相符,货证随货银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过期、涂改、伪造和仿制的烟草专卖品;
(二)运输许可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到达地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三)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运输许可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邮寄或者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特殊需要确需超量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的处罚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烟草专卖专营企业许可证,擅自在小包装袋、小纸条上标注“专供出口”中文字样,从事国产卷烟、雪茄烟进出口业务的,可以处违法卷烟、雪茄烟货值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超出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以违法卷烟、雪茄烟货值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三十三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无运输许可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超过规定限量0+65438倍,在异地邮寄或者携带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五条违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当事人被查封,自查封之日起60日内(易腐烂变质的烟草专卖品自查封之日起30日内)未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擅自处理的烟草专卖品,依法没收烟草专卖品和价款,购买者没有过错的,价款返还购买者;单位擅自处理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第三十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人员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具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资格,违法办理烟草专卖案件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实施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购没收的烟草制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