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九条。

2.删除第十二条。

3.删除第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二、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

删除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三、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八条。

2.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船舶航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依法注册并持有注册证书;

(三)按照国务院市交通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3.删除第十条。

4.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非经营性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和违法所得的,港航监督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5438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员、超载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运输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

(三)无证驾驶或者酒后驾驶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四、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七条。

2.删除第八条。

3.第九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防伪技术产品标准;

(二)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销售防伪技术产品;

(三)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4)不合格产品应与委托方协商妥善处理,不得留存或丢失;

(五)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相同或相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4.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所标注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二)已经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发生变更、扩建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3)表述可公开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以供消费者识别。"

5.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全省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单位的统一档案,供消费者查询。”

6.删除第十六条。

7.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65438+万元以上65438+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的;

(二)未能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三)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类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四)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标注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五)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和扩大使用范围,未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明确说明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五、辽宁省水产资源保护实施细则。

1.删除第八条第四款。

2.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六、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七、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候诊室、屠宰室、应急屠宰室、生猪屠宰设备和车辆;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和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具备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2.第九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定点屠宰场点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农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定点屠宰场点。”

3.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