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的使用,加快条码技术的推广应用,促进商品在本省国内外市场的销售和自动化、信息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和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品条码是国际商品流通领域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格及其对应的字符组成,用于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信息。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商品条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商品条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宣传、实施商品条码国家标准,并监督标准的实施;

(三)受理商品条码注册和续展申请;

(四)监督商品条码的使用和印制;

(五)指导和监督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和推广,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使用商品条码和应用商品条码技术。第二章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和使用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商品条码推广使用计划。第八条使用商品条码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企事业单位代码证和营业执照;

(三)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用条形码的,应当提供商标注册证;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商品条码注册的初审。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初审合格的申请报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第十条单位和个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会员证书,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会员(以下简称系统会员)后,方可使用注册商品条码。第十一条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不同种类的商品和同一种类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应当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他人提供注册条码;

(三)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条码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二条注册商品条码的有效期为两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9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延续。逾期不申请续展的,其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第十三条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书面向条码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

企业破产视为商品条码使用的终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激活已注销和终止的商品条码。第十四条被注销条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重新使用条码的,应当重新注册条码。第十五条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十六条接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和合同文本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条码,不得在商品包装或者标签上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第十八条申请商品条码注册和续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商品条码备案不得收费。第三章商品条码的印制第十九条商品条码的印制必须符合商品条码国家标准。第二十条印刷企业必须取得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商品条码印刷资质证书,方可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第二十一条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确保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具有检测商品条码质量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