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壳牌总代理的董事长叫什么名字?最近发生了一些事情,不是吗?

北京巴龙润滑油有限公司和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高敏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巴龙润滑油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邓江,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钟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巴龙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龙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第9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07年6月5日至10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龙公司与被告北京钟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为同一委托代理人冯根成、高金堂,被上诉人李俊、张仕栋为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23日,甲方的北京王迪先进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迪公司)、乙方的北京统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丙方的巴龙公司、丁方的钟石统一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各方应立即停止对对方有针对性的负面评论和宣传。各方承诺不向任何第三方展示本协议或披露其内容,否则任何一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本协议无效。

之后上述四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丙方、丁方承担甲方对通视商标诉讼的相关费用654.38+0.25万元,其中2003年的654.38+065.438+0.07已支付甲方60万元,其余65万元于2005年支付。

巴龙公司、钟石统一公司认为英皇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对双方进行了负面宣传,属于违约之前,故未支付剩余65万元,并提供了其认为英皇公司进行了负面宣传的证据——销售“统一”、“通视”产品的彩色传单。“统一”产品是英皇公司的产品,“通视”产品是巴龙公司和钟石统一公司的产品。巴龙公司和钟石统一公司也认为,英皇公司向其委托代理人和法院披露所涉及的协议内容,违反了其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协议内容的约定,也属于违约行为。

原审判决认为,由于彩页并非正规出版物,英皇公司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无法以此证据证明英皇公司实施了巴龙公司和钟石统一公司指控的负面宣传行为,予以否认。即使存在这种宣传行为,也不能仅从两种产品的价格对比就认定英皇公司对巴龙公司和钟石统一公司进行了负面宣传。对于巴龙公司、钟石统一公司提出的英皇公司已向其委托代理人及法院披露了涉案协议内容,违反了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协议内容的约定的抗辩理由, 在巴龙公司、钟石统一公司未履行支付65万余元的合同义务,英皇公司通过诉讼要求其继续履行时,英皇公司将涉案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其委托代理人及法院,属于正常行使权利,不构成违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巴龙公司、钟石统一公司向英皇公司支付人民币65万元。

巴龙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提交的彩色宣传单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提前违约事实的存在,在宣传单中将“统一”产品与“通世”产品相比较,明显是恶意贬低“通世”产品;二是被上诉人向其委托代理人透露了涉案协议相关信息,也违反了该协议。

英皇公司、钟石统一公司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甲方英皇公司、乙方统一公司、丙方巴龙公司、丁方统一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各方在此郑重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各方将立即停止其针对其他方的有针对性的负面言论和宣传(尤其是容易引起冲突的言论和宣传),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如对未来市场开发、产品设计、生产和营销等有任何争议。应本着平等、友好、互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不得采取任何其他针对性宣传、失败主义和其他对抗方式。

本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甲、乙、丙、丁方保证不向任何第三方展示本协议或泄露其内容。若任何一方将本协议向第三方展示或泄露其内容,且任何一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无效,对甲、乙、丙、丁方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

之后上述四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丙方、丁方承担公关及相关费用654.38+0.25万元,其中60万元已于2003年6月7日支付给甲方。

巴龙公司、钟石统一公司认可其未向英皇公司支付剩余65万元,并认为未支付的原因是英皇公司先违约,即英皇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后对巴龙公司、钟石统一公司进行了负面宣传。为了证明英皇公司违约,巴龙公司和钟石统一公司提交了一份彩色传单。宣传单上印有“展龙汽摩配件统一辛集”字样,中间部分印有“统一润滑油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并列排列着8张统一润滑油产品图片,下方印有“通实摩托车润滑油系列”字样和11张通实润滑油产品图片,并附有价格。传单上所列的“通世”润滑油产品的价格低于“统一”润滑油产品的价格。传单上没有标明印刷单位、时间等信息。英皇公司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否认做了负面宣传。“统一”润滑油是英皇公司的产品,“通世”润滑油是巴龙公司和钟石统一公司的产品。

此外,在诉讼中,英皇公司的主体资格已被取消,其债权债务由统一公司承担。统一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壳牌统一(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即壳牌统一公司),壳牌统一公司作为英皇公司的债权继承人,申请继续参与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传单》、《英皇公司注销登记资料》、《统一公司更名通知书》、《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英皇公司、统一公司、巴龙公司、钟石统一公司于2003年9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为所涉及的协议合法有效,各方都应当根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巴龙公司和钟石统一公司提交的“统一”和“统一”润滑油产品的宣传单,由于宣传单上没有发布者信息,且英皇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巴龙公司和钟石统一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宣传单是英皇公司发布的,因此不能认定英皇公司进行了涉案协议禁止的负面宣传活动。基于此,巴龙公司诉称英皇公司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巴龙公司和钟石统一公司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通过诉讼主张其合同债权,英皇公司向其委托代理人披露了该协议的内容。原判认定英皇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违约是正确的,巴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期间,英皇公司被注销,其权利义务由统一公司承担。统一公司更名为壳牌统一公司后,作为英皇公司享有的债权的继承人继续参与本案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中英皇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壳牌统一公司承担。巴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 510元,由北京巴龙润滑油有限公司、北京钟石统一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 510元,由北京巴龙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这是最终判决。

审判长张兵

代理法官钟鸣

代理法官焦焱

2007年4月

簿记员迟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