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和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下列客体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第三条本市知识产权保护遵循全面保护、严格保护、平等保护和依法保护的原则,坚持司法保护、行政保护和社会参与相结合,依法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知识产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整体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市、区知识产权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版权等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公布本市知识产权保护状况。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鼓励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公益宣传。第七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自觉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自律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抵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第八条根据国家授权,支持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国家级开发区在体制机制、政策措施、公共服务、信用评价等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探索创新。第九条加强京津冀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完善案件受理、移送、联合调查等工作机制,协调配合跨区域联动查处假冒侵权案件。

支持京津冀企业、科研机构、高校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互助合作,促进知识产权服务资源共享,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与产业发展深度融合。第二章行政保护第十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法受理专利、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申请,并根据申请对相关纠纷进行调解和裁决。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依法查处侵犯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等知识产权的行为,依法查处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应当依法查处假冒授权植物新品种的行为,依法查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根据申请调解相关纠纷。

版权部门根据申请调解版权纠纷。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和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第十一条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知识产权分析评估指南,加强对知识产权分析评估的指导。

在重大经济技术活动中,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会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可能存在知识产权风险的重大产业规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科技创新项目等进行知识产权分析评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第十二条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人工智能、生物医药、航空航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和新材料等领域的专利申请提供优先审查通道,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第十三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文化传承、文化产业和新型文化业态的知识产权创造和保护,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著作权登记、商标注册、商业秘密保护、专利申请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产业创新发展。第十四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著作权登记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促进软件产业和信息化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