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订)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产品防伪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家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打假办)承担产品防伪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实行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相关部门配合、中介机构参与、企业自律的原则。第五条国家对依照本办法取得合法资格的防伪技术、防伪产品、防伪认证装置和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给予法律保护。第六条产品防伪监督管理机构、中介机构、技术评价机构、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科学、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保守防伪技术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或传播防伪技术秘密。第二章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管理第七条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和防伪认证装置(以下简称防伪技术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任何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才有资格生产该产品。第八条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通过产品防伪技术评估。
防伪技术评估由国家质检总局委托防伪技术评估机构组织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
国家对防伪技术评估机构、防伪检测机构实行资质确认管理,对防伪技术专家委员会专家实行注册管理。第九条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二)企业经营范围应当涵盖申请取证的产品;
(3)产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四)具有与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生产工艺和检测手段;
(五)有与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管理人员;
(六)完整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七)健全有效的安全制度和安全措施。第十条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防伪技术鉴定证书;
(四)防伪技术或者防伪识别技术的所有权证明;
(五)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6)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产品检验报告或鉴定证书;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第十一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生产许可申请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向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发送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受理通知书。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文件核查、现场审查和样品检测。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并统一公告。第十二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监督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三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防伪技术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二)生产防伪技术产品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禁止非法生产、买卖未经合同约定的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标签;
(三)必须保证防伪技术产品供应的唯一性,不得为合同约定以外的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类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四)不得生产或者接受他人委托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
(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防伪技术秘密。第十四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承担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必须查验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二)采用防伪技术的产品的产品名称和型号,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质量检验机构对该产品的检验报告;
(三)印制带有防伪标志的商标或者质量标志的,应当出具商标持有证明和质量标志认定证明;
(四)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委托生产的,还应当出具其所属国家或者地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营业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