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类似商品”的正确逻辑

我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我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其中,?类似商品?的认定与商标侵权的?混淆?理论始终存在逻辑问题,本文不揣浅薄,对认定?类似商品?(包括服务)的正确逻辑展开讨论,以求教于方家。

混淆?理论认定?类似商品?的逻辑问题

在商标侵权?混淆?理论中,?混淆?特指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有关方面的错误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11条将?类似商品?定义为?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因此出现了以?混淆?作为?类似商标?的认定标准,认为?混淆是判别?类似商品?的基本原则?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有多份判决支持以?混淆?作为判定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标准。然而,以?混淆?作为?类似商品?的认定标准,存在严重的逻辑循环和因果倒置问题:认定混淆取决于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混淆又是衡量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标准。有学者试图通过区分?混淆?的对象来解决这一逻辑问题,其认为?认定?类似商品?时的?混淆?是指产源上的混淆,而认定商标侵权的?混淆?是指商品使用价值上的混淆?,但问题是?产源上的混淆?与?商品使用价值上的混淆?有时很难区分,况且仅以?产源?的混淆作为?类似商品?的单一判断标准,容易忽略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这些可以影响商标是否类似的因素。

混淆?是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

解决上述逻辑问题,关键在于把?类似商品?与?混淆?均视为判定商标侵权时考虑的因素,明确?混淆?是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而非?类似商品?的认定标准。事实上,?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不是一个是与否的概念,而是一个程度大小的问题?。在?类似商品?的认定上,如果?类似?与否是?有?、?无?的问题,则从?类似商品?到商标侵权的判断就是客观性、类型化的问题,即只要有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就构成侵权。如果?类似商品?只是商标侵权判定要素之一,那么商品与商品之间构成?类似商品?的,只是加剧了混淆的可能性,并非绝对导致混淆,也不会必然成立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最终取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混淆?或有?混淆之虞?。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多个案例均把?混淆?视为商标侵权而非?类似商品?的认定标准。

尼斯分类和《区分表》是推定?类似商品?的客观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尼斯分类)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是认定?类似商品?的?参考?,而非依据。?参考?的另一层含义是在司法程序中可以把尼斯分类和《区分表》视为推定商品类似的客观标准,即诉争商标涉及的商品在尼斯分类和《区分表》属于类似群的,推定为构成类似商品,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涉及的商品并非类似商品。在司法程序中明确这一点的价值是:其一,增加商标侵权判决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增强司法公信力。如果?类似商品?的判断完全依赖主观标准,则不同的法官将有不同的视角,使?类似商品?的判断充满了主观性,而?类似商品?又是认定商标侵权的重要因素之一,?类似商品?判断的主观性将增加商标侵权判决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使商标侵权的司法判断在公众眼里成为?变色龙?,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其二,提高司法效率。完全依赖主观标准认定?类似商品?,则法官需要在审判过程中对影响?类似商品?认定的众多因素一一进行判断,但如果把尼斯分类和《区分表》视为推定商品构成类似的客观标准,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官可直接依据尼斯分类和《区分表》进行推定。

类似商品?认定的主观标准及其适用

将尼斯分类和《区分表》视为推定?类似商品?的客观标准并否认?类似商品?认定的主观标准。相反,?类似商品?认定最终需取决于多方面、综合性的主观标准。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多个判决从商品之间?功能上的辅助性或互补性?、?搭配或配套使用的关系?、?产品与零部件的关系?、?原料或工具的关系?、?商品之间的竞争关系?等方面认定?类似商品?,这些都是值得借鉴的主观标准。同时,?类似商品?认定主观标准的适用还可参考以下要点:

其一,商品的类似程度越高,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诉争商品的类似度越高的,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概率也就相应增大。同时,诉争商品的类似度越高的,原告对其他影响?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主观判断的因素之证明也会相应减少。

其二,?类似商品?的认定本身不应考虑诉争商标的驰名程度。?类似商品?是商标侵权判定考虑的要素之一,诉争商标的驰名程度也是商标侵权判定考虑要素之一,两者***同影响商标侵权的判断,不存在因果关系。诉争商标驰名程度越高的,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这与诉争商品的类似程度并无关系,不宜以诉争商标的驰名度来扩展类似商品的范围。此外,我国对注册驰名商标采取跨类保护,如果可以根据商标的驰名度而扩展?类似商品?的范围,那么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就毫无意义。

正确理解商标法第57条的适用逻辑

商标法第57条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形:(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从该条的表述看,在同种商品、相同商标、类似商品、近似商标四个要素之间,至少形成4种涉及商标侵权的关系: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适用相同商标;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适用近似商标;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适用相同商标;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适用近似商标。

需要说明的是,这4种关系并非类型化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侵权判断的关键仍在于是否构成?混淆?或有?混淆之虞?。因此,适用商标法第57条的正确逻辑是: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推定足以造成混淆、构成侵权,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并不必然导致混淆;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只有足以造成混淆时,才成立商标侵权行为。同时,在?同种商品?、?类似商品?的认定中,可以有效利用尼斯分类和《区分表》作为客观推定依据:在尼斯分类和《区分表》中属于同种商品的,推定为构成?同种商品?,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在尼斯分类和《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的,推定为构成?类似商品?,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相反证据指使诉争商标涉及的商品之间因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竞争或替代关系等方面被认定为构成?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