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和运用商标案件审查原则
之前,对商标案件审查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已经成为行业常识并在实践中被广泛接受。但在商标授权确认的案件中,很多当事人主张审查标准应当一致或者同案判定,这些案件的争议不仅涉及商标的显著性,还涉及混淆可能性的判定。
新版《商标审查审理标准》中指出,为稳定商标注册秩序,提高审理效率,统一审理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原则上应当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随着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不断更新和发展,市场交易情况的不断变化以及商标案件的个案差异,对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断也会相应调整。在商标驳回复审、异议、驳回注册复审、无效宣告、无效宣告复审、撤销和撤销复审的审理中,涉及商品或者服务近似性判断的,应当以此标准为原则进行案件判决。
在鸿龙缝制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州华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行政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认为商标注册实行逐案审查制度,相关商标在其他商品上核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争论该商标能否注册的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立案审查原则的概念是,商标审查强调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案件的判决只对案件发生法律效力,排除判例。
笔者注意到,商标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同案同判、审查标准一致的主张大多作出了回应,即商标审查是个案性的,之前的案例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但并没有分析本案与之前案例的区别。在相关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有所指,如“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商标被核准注册的自然依据”。但上述说法难以体现出裁判对案件的独特智慧和真诚态度。当然,有些判决书会详细说明案情。一方面,他们会从商标申请、驳回、异议、无效、司法审查等多个程序阶段进行解读。另一方面,他们会从商标的具体使用、引用商标知名度、情况变化等角度论述动态事实,向申请人陈述裁判采取个案审查原则的理由。
商标案件审查原则是以注册申请为基础的,在行政阶段和诉讼程序中都有具体引用。法律文书中的推理或简单或复杂,基本都是在实践中表现出来的形式。在商标实务中,确实有很多个案的特点和差异。因此,为了追求公平正义的结果,个案审查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正当性和支持性。
首先,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技术的快速发展,商品或服务的物理属性可能发生变化,这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群体范围、功能使用认知、生产环节和销售终端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不宜将前一个商标审查案件适用于后一个案件;其次,前一种情况和后一种情况下的申请商标和引用商标,其各自的形成时间、要素构成和显著部分可能不同。考虑到指定商品的行业特点、实际用途、受欢迎程度,差别会更大。如果将前一种情况的结论与后一种情况相比较,很可能会偏离客观事实;最后,商标审查的不同程序之间存在审级关系。由于不同阶段对具体法律的理解不同,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不能用前审级程序中作出的认定来约束后审级程序,否则上述审级制度就失去了意义。
案件审查的原则来源于不同的情况和不同的处理方式,同样的情况用同样的方式处理是很自然的。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审查员或法官倾向于对不同情况、不同处理的案件审查原则进行解读,而对同一情况、同一处理方式的思路则习惯性矛盾。笔者认为,即使肯定了该原则的正当性,也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适用,而是在具体案件中应适度限制个案审查原则的适用。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了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的情形,这是绝对原因的体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只要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内容,就不允许注册,适用的标准要统一。在(2012)第1671号行政判决书中,关于“ZENPEP”商标中的“禅”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问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商标审查以个案为原则,但应确保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和连续性,否则将破坏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导致商标申请人无案可查。在最高法院(2016)第7号行政判决书中,关于“盖璞内衣”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商标审查和司法审查程序应当考虑个案,但审查的基本依据是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相对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禁止商标注册的相对原因条款,绝对原因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受到严格限制。
当审查员或裁判对绝对理由作出法律判断,然后需要推翻时,要充分讨论推理,向当事人和公众提出自圆其说的理由。如果贸然反悔,那么此时提到的个案审查原则就不再是最初意义上的审慎,而几乎是一种说辞,公众从中找不到逻辑上的自洽和正当性。因此,在涉及绝对原因的案件中,商标案件审查原则应当有所限制。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是关于相对原因的内容,调整私权纠纷。如甲公司因在家具产品上使用“R和Tu”商标被乙公司起诉,法院认为“R和Tu”商标与涉案权利商标不近似,甲公司没有侵犯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此期间,A公司在家具产品上申请注册了“R和Tu”商标。在异议审查、行政诉讼一、二审、再审程序中,认为“R、Tu”商标与B公司的权利商标近似,不予核准注册。在(2014)执行字第号行政裁定中。108,本院认为,前案与本案事实存在差异,前案为民事侵权案件,与涉案商标授权案件的起点不同,前案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商标与本案引用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依据。
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当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时,就意味着法律在当事人之间划出了一条界限,双方可以在各自的领地内“驰骋”。在商标授权的行政诉讼中,权利商标的注册人以相对理由拒绝申请商标,核心理由仍然是商标的近似性,这与民事案件中的实体争议没有区别。在民事诉讼法的保护下,双方充分实施了攻防手段,法院作出的法律判决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解,接近客观真实,不存在行政案件中的个别差异“逆转”。
如果前一案件中的商标使用不侵犯特定商标的专用权,则该商标的注册不应受到特定商标专用权的妨碍。商标行政程序本身不能直接产生个案。除非有证据证明行政阶段的证据和事实发生了变化,否则应限制案件审查原则的适用。商标案件审查原则与审查标准一致,同案同判没有区别。它不应该被忽视。在肯定这一原则正当性的基础上,还需要关注其在实践中的异化。涉及商标绝对原因和现有司法判决相对原因的案件,可以作为两类有限的案件审查原则,从而达到使商标审查更加规范有序,给予广大申请人信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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