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发布《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根据《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企业包括:

(一)在中国大陆从事生产经营的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

(二)在中国大陆设立生产经营机构和场所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三)港澳台商在中国大陆投资的企业。

《条例》第二条中的“收费”包括经营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三条实行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要严格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根据市场供求自主公开定价。第四条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检查机构。第五条商品和服务应当以标价签、价目表、价格牌、价格牌、价格簿(册)、价目表(以下简称“标价签或价目表”)等方式明码标价。除执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物价检查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物价检查机构,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各行业的不同特点确定。第六条标价牌或者价目表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和部门实际情况,以“陈列”、“展示”、“悬挂”等形式公开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第七条价签或价目表由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因行业特点需要制作专用价签的,应经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批准并监督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第八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价格必须齐全,标价必须准确,字迹必须清晰,标签必须对齐、醒目,并及时变更价格。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购买不同名称或者相同名称的商品,必须

实行一货一签:

(1)产地不同;

(2)规格不同;

(3)年级不同;

(4)材质不同;

(5)颜色不同;

(6)不同的包装;

(7)商标不同。第十条标价签或者价目表必须以元、角、分标明人民币金额,大额、巨额交易的标价签或者价目表可以以“万元”为单位。第十一条商店、商品柜、涉外宾馆、酒店、旅行社专营涉外商品的,其标价签或者价目表应当分别用中外文标明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第十二条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标明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第十三条结算应当以实际成交价格为依据,并列出具体的收款项目和价格。先消费再结算也要开结算单。第十四条在零售业务中,商品标价签应当包括商品名称、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标价签应当由专职或者兼职价格员或者指定人员经批准后签字。第十五条开架柜台、超市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贴标价签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在陈列商品的柜台(架)上明码标价。第十六条商品必须公开标明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正常的商品价格。第十七条因行业特点需要降低标价或某些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应标明,必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第十八条《条例》第五条中的“从事批发业务”包括:

(一)以正常价格收购或者销售商品;

(二)根据结算方式确定批发价格;

(3)根据营销方式确定批发价;

(4)根据批量大小确定批发价;

(五)根据销售目标确定批发价格。

从事批发业务的,必须在销售发票和价签或价目表上注明产品名称、产地、等级、计价单位、批发价格等内容。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费,应当在缴费场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详细的收费项目价目表。价目表应当包括收费项目的名称、等级或者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第二十条利用场馆、博物馆、房屋、建筑物、公共设施等场所提供有偿服务(临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价目表中标明提供服务的方式、设施、面积、时间(期限)等服务项目或者范围。第二十一条收购农副产品或废旧物资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名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第二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农副产品收购限价,应由收购部门在收购点的显著位置公布。第二十三条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应当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号(品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