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民事诉讼中的一案一诉

一事不再理原则源于罗马法的“一案不二审”制度,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的诉权都会被诉讼所消耗,不允许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进行第二次诉讼。目前,学术界对一事不再理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理论将一事不再理等同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认为“判决应以一次为限,判断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依据是作为一般指导思想的一事不再理的要求”[i]。从广义上讲,禁止重复起诉和既判力的效力仍被视为一事不再理的双重内涵。[二]

一.对一罪不二审原则的基本理解

目前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诉讼有效,即对已经起诉或正在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即使再次起诉,法院也不一定受理;二是判决生效后,案件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同一事件既然已经被法院受理或判决,就不允许再起诉,法院也不应该再受理,这样既避免了作出矛盾的判决,也避免了当事人和诉讼的纠缠。

“一事不再理”一直被视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也是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一事不再理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一事不再理的含义的把握和适用相当混乱。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法官,对于什么是“一事不再理”,如何“一事不再理”,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规范的操作。该原则适用不当不仅会影响已决案件的既判力,还会妨碍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

二、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

如何理解一件事不再合理主要涉及两点:1。什么是“一物”;2.如何“忽略”?

(一)什么是“一件事”

“一物”的语义理解是“同一物”或“同一事实”。由“一件事”引起的纠纷,经法院实体处理后最终解决,再要求法院重新处理事实,这是法律所禁止的。

对于“一个事件”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989《中国沿海涉港澳涉外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其中规定“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法律行为以不同案由提起两次诉讼”。《纪要》指出,判断“一件事”的标准是“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笔者认为“同一法律事实”是案件的具体事实,包括具体时间、地点、当事人及其行为。包括实体法上产生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以及产生诉讼权利义务的争议事实,如侵权事实(使受害人能够请求侵权赔偿等)。)和违约事实(使当事人能够主张违约赔偿等。).这两种事实中,前者是基础和前提,没有后者就没有诉讼利益,也就无法请求诉讼救济(即没有民事诉权)。如果民事实体权利的法律事实和民事救济权利的争议事实与前一次诉讼的法律事实相同,则再次将原告告知法院,构成两次诉讼一案,法院应“忽略”后一次诉讼。

(2)如何“忽略”

“不要再提了”是从法院的角度做出的表述。“理”是指法院受理,所以“不再理”的意思应该是法院不再受理,表示法院不会支持原告起诉,这是一种消极的态度,因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已经由之前的诉讼处理,法院已经作出了人为的判决。如果再次受理,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还会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因此,如果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采取裁定的形式予以处理。立案前发现不应当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应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你能决定驳回索赔吗?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判决是用来实体处理案件的;裁决用于处理案件的程序性问题,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驳回诉讼请求的决定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理,但法院已经对同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处理过一次,不应再处理。因此,应当采用裁定的形式终止当事人的申诉程序。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徐州绿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诉徐州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游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有明确规定。

三、关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件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从法院的角度表达的,这个原则也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表达的,明确表达了一个案件只能起诉一次的意思。因此,判断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标准是后一诉讼与前一诉讼是否构成同一诉讼。判断后一行为与前一行为是否构成同一行为,应以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依据。民事诉讼的三个基本要素是指当事人、诉讼标的和具体案件的事实。因此,判断一个诉讼是否相同,应当以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具体案件事实相同为“三个相同”标准。

(1)有关各方

一般来说,前一个诉讼和后一个诉讼的当事人是不同的,包括原告和被告,原被告的地位是互换的(这个诉讼和反诉),不构成同一个诉讼。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虽有变更,但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1.原被告地位互换:虽然一方或双方发生了变化,但仍是原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风华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商标权属转让纠纷一案的判决书摘要称:“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事案件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后,本案被告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不是重复诉讼,但人民法院仍应根据“不再处理同一事项”的原则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2.各方的分立和合并等。:因法人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自然人死亡而对原原告具有权利义务的人,或者因合同转让、标的物转让等而对原原告具有同等权利义务的其他人。这些人往往不是生效裁判文书中所列的原告,但由于他们实质上已经取代了原诉讼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地位,所以也应当受到原判决的既判力的约束。

3.在必要诉讼中,对诉讼当事人提起一些必要诉讼或者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对被告提起不同的必要诉讼,也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

(2)诉讼的对象

如果前一个诉讼和后一个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就要根据诉讼标的区分是否构成同一诉讼。一般认为,诉讼标的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请求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的权利。诉讼标的是任何民事诉讼案件的必备要件,是区分诉讼的基本要素。[三]诉讼标的决定了案件如何审理和判决的全部程序性问题。换句话说,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是围绕诉讼标的展开的。没有诉讼标的,纠纷就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与之前法院已经判决的另一个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那么无论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前一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有多么不同,法院也会裁定后一个案件的诉讼标的与前一个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相反,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之前判决的另一案件完全相同,只要诉讼标的不同,法院仍应作为新的诉讼予以受理。如何判断诉讼标的是否相同?

首先要确定每个诉讼的诉讼标的是什么。如果两个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则构成不同的诉讼。诉讼标的的确定应根据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来判断。

1.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诉讼标的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而否定确认之诉是原告否定被告的请求,所以诉讼标的要根据被告的请求来确定。

2.成立之诉又称变更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因此,诉讼的客体是双方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

3.给付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某物或行为的诉讼。在给付之诉中,原告的给付请求权应作为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

(三)案件的具体事实

如果这起诉讼的诉讼标的与另一起诉讼的诉讼标的相同,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认定诉讼标的。

1.人事诉讼。甲方以赌博为由对乙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在败诉后6个月内以被乙方虐待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问: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后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不允许离婚、调解,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的情况、新的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但本案中,前者与后者的主客体相同,只是后者提出了新的事实理由,构成了不同的诉因,故应予以受理。

如果甲方对乙方提起离婚诉讼,同时提出乙方有赌博习惯和被乙方虐待两个理由,是否包括两次投诉?本案中,B的赌博习惯和A对B的虐待构成同一案件事实,而在前一个案件中,B的赌博习惯和A对B的虐待分别构成一个案件事实,所以只是诉讼。

2.付款内容相同的索赔。如果诉讼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相同,比如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买卖车辆的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提起的两起诉讼是否相同?在这两个诉讼中,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相同,但具体案件的事实不同,所以构成两个诉讼。

3.主从合同引发的诉讼。债权人根据主从合同起诉相对人,比如甲向乙借款一万元,丙为连带保证人。乙先依据担保合同将丙起诉至法院并胜诉后,又依据借款合同将甲、丙起诉至法院。虽然两起诉讼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但案件事实相同,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4.请求权的竞合。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因承运人的过错造成旅客身体损害的。本案中,乘客受伤的事实是合同法评价的,承运人违约;《侵权责任法》评价后,承运人侵权。那么乘客可以提起违约诉讼和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选择避免两败俱伤的权利。

(D)对逾期损害的赔偿问题。

后续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基于前一诉讼判决未予认定,但后一诉讼中被害人提出的伤害后遗症的赔偿请求。这类诉讼多发生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无法预测受伤受害人可能出现的后遗症,或者住院治疗后,需要运用特殊医疗技术,在一定时间后再次住院治疗。当受害人就第一次出院后发生的损害提起诉讼时,他就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提起诉讼。虽然两起诉讼的当事人和标的相同,但具体情况不同,仍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特殊情况:一种是抚养费判决生效后,因物价上涨而增加抚养费的情况;另一种是侵权纠纷中单独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对于第一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另一案件受理,不受前一诉讼既判力的约束。对于第二类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不予受理”。

(五)对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

甲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审判决:乙方十日内支付甲方五万元。判决生效后,甲方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甲方以乙方不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院是否受理。

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新的合同,也不属于诉讼合同,因为诉讼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以产生程序法上的效力为直接目的的协议。它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也可以在诉讼前形成...但绝不能是诉讼后形成的,是契约性的实体合同。【四】和解协议的执行并未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允许当事人基于和解协议的执行提起新的诉讼,明显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性质上,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履行生效判决的一种方式。在案件执行中,并不是案件终结,而是案件的执行程序实际上处于中止状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对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权利在第一次诉讼程序中仍然可以得到救济,因此没有必要启动第二次诉讼。

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上,要注意执行和解协议与另一种“和解协议”的区别如果丙方因借款纠纷对债务人D提起诉讼,胜诉后,丙方未在执行申请期内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期满后,丙、丁就债务的清偿达成新的和解协议。现丙方以丁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双方达成的新的和解协议虽然在内容上是原债务的继续,但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上,丁通过该协议产生了新的履行责任,该责任可能与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不一致。因此,它在性质上不再与以前的债务相同。因此,C不以“同一关系”为由再次起诉,其新的起诉应视为新的债权请求权,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四,一事不再理原则所体现的诉讼理念

一事不再理体现了诉讼技术的专业性和不可逆性。【五】对于当事人来说,诉权的行使必须谨慎、慎重,有些诉讼技巧依赖于律师、法律工作者等专业人士的服务。诉讼相当于一台精密的机器。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诉讼一旦开始,不会因为原告、被告和法院的单方面原因而停止(即使当事人申请撤诉,也需要法院的裁定允许)。任何一个环节的失误都有可能导致败诉或违法的严重后果,败诉方只能“认赌服输”。

如果允许当事人对同一事实重复起诉,败诉方认为可以再次起诉,就绝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顽固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走上无休止的诉讼之路,也会刺激对法院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诉讼效率,达不到诉讼的价值目标。迟到的正义是不正义的[vi],重复诉讼也会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及时保护,这也不符合正义的价值目标,违背了审判中的效率和公正两大原则。同时,对于被告来说,因为同一事实,诉讼之火永远不会熄灭,对于法院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是浪费诉讼资源。“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的有效裁决对同一诉讼的所有当事人都是终局的。这一原则鼓励并要求当事人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初始诉讼中用尽自己的能力,既达到了自己的目的,又避免了不尊重自己的诉讼权利,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用诉讼拖垮对方。

动词 (verb的缩写)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立法缺陷及建议

我国尚未建立一事不再理制度。笔者认为我国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三方面的立法缺陷: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充分界定该原则的含义,法律原则表述存在缺陷;第二,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的规定是一事不再理的法律依据。但这一规定只是一个具有既判力消极效力的规定[vii],不能涵盖或替代一事不再理原则本身,使法官对该原则的基本内涵和适用范围产生不同理解,导致法院对许多类似案件的处理存在较大差异,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三是“但书”条款单一,且不包括其他可以重复的情形,在立法技术上仍存在缺陷。

因此,笔者建议在民事诉讼法的总则中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将其明确规定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并准确、全面地界定该原则的含义,以尽快确立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地位。此外,该原则应在具体条文中得到制度的支持,明确该原则包括“诉讼即生效”和“判决即既判力”两个方面,即在起诉和受理中规定当事人对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不得重复提起诉讼,同时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当事人不得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