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福建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责任
(一)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更换或者退货的;
(二)经依法检测或者鉴定为不合格商品的;
(三)国家未作规定,经营者未明确表示不实行售后服务,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六个月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在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或者经营者承诺的保修期内发生商品质量问题,经营者拒绝修理或者不具备修理能力又不委托他人修理的。
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而支付的交通费、运输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出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地址的商品;
(五)销售假冒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六)销售“残次品”、“次品”等商品不作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七)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证明文件的;
(八)采用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商品供不应求的;
(九)采用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所提供的服务计量不真实;
(十)提高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收取不标明或者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或者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
(十一)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二)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服务的;
(13)偷工减料、故意损坏、偷换零件或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件,或虚报修理加工品的劳务费;
(14)其他欺诈行为。
但是,除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行为外,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经营者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消费者作出赔偿后,不免除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五十九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并给予五千元以上的赔偿:
(一)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携带的物品;
(三)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
(四)对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造成永久性损失或者损害的;
(五)侵犯消费者个人隐私的;
(六)其他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
第六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