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社会法律保障体系,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组织执业律师或者公职律师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服务,并根据具体情况免收、减收或者缓收律师费的法律制度。第三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民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平等权利。第四条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五条法律援助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第二章法律援助机构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责如下:

(一)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并决定是否受理;

(二)组织执业律师或者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三)负责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四)开展法律援助的宣传和交流。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名录,列入法律援助律师名录的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第三章法律援助对象第八条下列人员可以不经审查获得法律援助: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

(2)请求法律咨询的公民。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同意,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或者在深圳市居住1年以上;

(二)被证明无力或者完全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

(三)申请有正当理由和依据,需要给予救助的。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获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残疾军人证、抚恤优待登记证或者其他有效救济证件;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抚恤金的;

(三)申请人是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第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受援人的具体情况,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服务:

(一)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辩护人;

(二)担任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代理申诉、控告、听证和申请行政复议;

(四)代为起草法律文书;

(5)解答法律咨询。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免收、减收或者缓收律师费。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获得足以支付律师费用的资产;

(三)有新的证据证明给予法律援助的理由不再成立的。第十四条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纠纷案件不提供法律援助。第四章法律援助程序第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无力或者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明;

(三)与援助事项有关的事实和证据;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申请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本申请的。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申请人登记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向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法律援助通知书和法律援助律师名录;

(二)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援助通知书》。

申请人对不予援助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援助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请求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其选定的法律援助律师名单。逾期不能提交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