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福茂的法律纠纷

上诉人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杭州边福茂鞋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执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街34号。

法定代表人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洁,北京市高波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边福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中山中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委托代理人)娄琦,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内联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联盛公司)因商标侵权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内联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杭州卞福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卞福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琦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结案。

原审判决认定,65438年6月+65438年3月+0,0979年,在北京市宣武区内联升鞋店取得注册号为125412的word mark(核准使用的商标为“内联升(繁体)”),核准的商品为第五十四类(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多次核准,该商标的续展注册编号为。125412“内联胜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1998 65438+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5412号注册商标名称变更为北京直列鞋店。2004年7月21日,经核准,第125412号注册商标名称变更为内联盛公司。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内联盛公司在25种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内联盛”为驰名商标。此外,内联崛起公司使用的“内联崛起”名称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6年6月28日,内联盛公司被中国商业品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认定为“中国布鞋第一家”。内联盛公司生产的多种布鞋被选为第29届北京奥运会礼仪用鞋。2008年2月25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下,内联盛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在杭州市中山路110号、新华路186号、新华路160号(分别为边福茂公司总部、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购买内联盛。鞋子和附带的证书上都标有“内联提升(传统)”的标识和内联提升公司的名称,产品证书上还标有内联提升公司的地址和联系电话。边福茂公司在其总部和两家分公司门前使用了“内联提升(繁体)”标识进行广告宣传。同年3月12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内联升公司举报,依法对边福茂公司总部、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扣“内联升”商标布鞋35双,价值8390元,发现边福茂公司在其店面使用“内联升”标识进行广告宣传。杭州市工商局委托内联盛公司对扣押的35双布鞋和公证的3双鞋进行商品商标鉴定。经鉴定,内联盛公司出具了书面鉴定证明,认为上述商品上的商标为假冒注册商标。

同年5月4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便福茂公司作出杭州市工商局字[2008]第61号处罚决定,认定便福茂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内联推广”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边贸公司销售侵犯“内联瑞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决定对边毛焰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上述35双侵权鞋;3、罚款3860元。行政处罚已经生效。

原审判决还认定,2004年至2006年,内联盛公司与边福茂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边福茂公司经销内联盛公司的鞋类产品,边福茂公司直接从内联盛公司进货。2006年5月,内联盛公司在杭州设店,于是内联盛公司停止了与边福茂公司的合作,不再向边福茂公司发货。庭审中,内联公司确认其经营者包括加盟商和总经销商。前者可以使用内联公司的牌匾,后者只能销售,无权使用内联公司的名称和标识。无论是经销商还是加盟商,都只能从内联盛公司直接进货。

2008年7月22日,内联升公司以边福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边福茂公司: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公开道歉,销毁库存的所有侵权产品。3.赔偿50万。4.承担5万元停止侵权的必要费用。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还查明,内联盛公司支付代理费5万元,购买被控产品132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内联瑞星公司是本案涉案注册号为125412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仍在保护期内,法律地位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商标是在一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用以区别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的可见标志。因此,商标是直接表明商品不同来源的标志,其根本目的和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来源。本案中,卞子茂公司在其店铺门口的显著位置标注了“内联升”字样,起到了引导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的作用,其辨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得到了充分的展示,属于商标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商标,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由此可见,边福茂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经销的鞋类商品上使用“内联瑞星(传统)”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使用“内联瑞星”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125412,并由边贸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边福茂公司关于其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同时,扁子茂公司销售假冒“Inline Rising”注册商标的鞋子,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在此基础上,内联瑞星公司要求边子茂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鉴于卞福茂公司在其店铺内使用“内联瑞星”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行为已在上述商标侵权认定中得到判决,内联瑞星公司就同一侵权事实指控其不正当竞争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内联瑞星公司要求边贸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不具有人身权性质,且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内联瑞星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边福茂公司作为销售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边福茂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合法获得的,并能对供货方作出说明;另一方面,边福茂公司作为内联盛公司的经销商,知道并且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应当直接从该公司进货。但边福茂公司在与内联盛公司终止经销关系后,仍以内联盛经销商的名义销售来源不明、假冒“内联盛”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见边福茂公司主观上对其销售侵权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此,边防毛公司认为其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内联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遭受的具体损失或被侵权人获得的具体利益,且边福茂公司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和销售利润,其侵权行为的具体利润数额无法确定。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一审法院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了涉案“内联瑞星”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的性质、范围、时间、方式以及内联瑞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多种因素。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款、第九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年月日判决,边福茂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1254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联推广”标识。

2.边福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125412,并销毁库存的所有侵权产品。3.卞福茂公司赔偿内联盛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内联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完毕。4.驳回内联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边福茂公司负担5326元,内联公司负担3974元。

宣判后,内联升公司不服,上诉至我院。

内联升公司上诉称:首先,法院提交的关于维权支出的所有证据应当予以认可,这部分费用应当由边福茂公司承担;其次,边福茂公司故意侵权,且侵权时间长、范围大、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明显过低。基于此,请求本院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边福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停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万元,共计55万元;一审改判边福茂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决定由边福茂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边福茂公司辩称,内联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中,双方都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法院确认了原判认定的事实。

鉴于边福茂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前款所称侵权人的利益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受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费用的数额、商标许可的种类、时间和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首先,关于证据效力,原审判决仅认可了内联瑞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0公证费发票和证据11机票上与王有关的部分。因王是涉案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其有关的票据与本案有关,而其他票据上显示的名称和内容不能反映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判决不予认定。

其次,内联公司在上诉书中提到的损失认定因素包括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边福茂公司故意侵权、侵权范围广、时间长、获利大、其公司维权支出等。一审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了诸多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的性质、范围、时间、方式以及内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至于律师费5万元,结合律师费标准、律师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申请支持比例、法院诉讼费收取情况,一审法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内联盛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内联盛公司负担。

这是最终判决。

审判长应该是向健。

代理法官陈

代理法官林萌

2009年5月19日

记账员何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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