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称核准的依据

以下两个规范性文件是基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 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 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名称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法人企业和其他依法需要登记的企业。第三条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以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准。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四条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第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经登记的不适当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经登记的不适当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更正已经登记的不适当的企业名称。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且不得与登记主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同行业注册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有特殊需要,须经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

第七条企业名称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名称(或商号,下同)、行业或业务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含州,下同)或者县(含市辖区,下同)的行政区划名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二)历史悠久、驰名商标的企业;(三)外商投资企业。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也可以使用当地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报登记。第九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外国(地区)和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和军队编号;(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和数字;(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第十条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符组成。企业因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的名作,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字号。民营企业可以用投资人的名字作为字号。第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和按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第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注的组织形式必须清晰易懂。第十三条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国”或者“国际”字样: (一)全国性公司;(二)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三)经国务院或授权机构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有三个以上分支机构;(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在其所属企业的名称前冠以“分支”、“支”、“支”字样,并标明分支机构的行业、地方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下属企业一致的,可以省略;(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在其下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字号;(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公司设立分公司的,设立的分公司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公司的名称。第十五条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名称,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合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合营”或者“联营”字样。第十六条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始工商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应当提交企业设立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投资者所在国(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预先单独提交的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后,发给《企业名称登记证》。第十九条预先单独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一年。经批准后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至筹建期结束。保留期间,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留期满未办理企业工商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第二十条企业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注册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餐饮、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一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形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一)企业被撤销未满三年的;(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原因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第二十二条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无特殊原因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个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并报原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转让的企业名称。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机关申请同一企业名称的,登记机关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核准。申请属于同日的,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机关裁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同一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先予受理的原则予以核实。当天受理的,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报请上级登记主管机关裁决。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企业因注册登记的企业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在先注册的原则处理。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的企业名称发生争议,申请登记主管机关裁决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本规定规定的原则处理。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二)擅自变更企业名称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转让或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后未按期向登记机关交回企业名称登记证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提起诉讼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变更企业名称,暂扣企业营业执照,并通知其开户银行按规定程序划转未付资金。第二十九条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申请,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公告期为六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核准注册,企业名称保留五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发给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需要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第三十条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参照本规定进行登记。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允许继续使用,但与本规定严重不符的,应当予以更正。第三十二条企业名称登记簿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1985年5月23日国务院批准的199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秘书:王忠甫,2004年6月1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3号1999年2月8日发布,2004年6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和非法人企业的名称。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企业名称登记。超越权限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更正。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含有“中国”、“中国”、“民族”、“国际”字样的企业名称;(二)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国”、“全国”、“全国”等字样;(3)不包括行政区划。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与行政区划同级;

(二)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包括同级行政区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第二章企业名称第六条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企业名称。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属企业的名称。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或者阿拉伯数字。企业名称需要翻译成外文的,按照文字翻译的原则,由企业自行翻译使用,不必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九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国”、“国家”、“民族”、“国际”等字样。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国”、“国家”、“民族”、“国际”等字样的,应当为行业限定语。外商独资企业和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地区)名称的,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企业名称中同时使用市辖区名称和市行政区划名称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省、市、县行政区划中使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行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行政区划置于名称中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一)在控股企业名称中使用字号;(2)控股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第十三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无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经国务院批准;(2)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有规定的。第十四条企业名称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有其他含义的除外。第十五条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者的名称作为字号。第十六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企业名称中商业用语所表达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的经营范围相一致。第十七条企业经济活动的性质属于不同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的,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应当以主要经济活动所属的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示。第十八条企业名称未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描述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五个以上国民经济行业类别;(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本)6543.8亿元以上或企业集团母公司;(三)字号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字号不同的。第十九条企业为反映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字号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第二十条企业名称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有超出其经营范围的业务。第三章企业名称登记第二十一条企业营业执照上只能标明一个企业名称。第二十二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第二十三条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投资者、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者)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可以载明可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姓名或者名称、投资金额和投资比例、授权意见(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字盖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附有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十四条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通过邮件、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按照企业登记程序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企业申请设立登记,企业名称已经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的设立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批。未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资料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的企业名称属于登记主管机关管辖的,由登记主管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申请变更名称,不属于登记机关管辖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自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其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登记。第二十七条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对拟变更的企业名称进行初步审查,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的意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中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企业名称(别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姓名、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函后5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核准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主管机关应当自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资料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第二十九条相关业务经营权被撤销且其名称标明该业务的,企业应当自该业务经营权被撤销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名称及其他登记事项。第三十条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其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注销登记核准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第三十一条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或者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相同,但投资关系除外;(3)与不足1年前其他企业变更的原名称相同;(四)与被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同名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第三十三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和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的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第三十四条外国(地区)企业的名称按照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第四章企业名称的使用第三十五条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或者转让。企业名称变更前,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转让《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的变更后的企业名称。第三十六条企业应当在其住所标明企业名称。第三十七条印章、银行账户和信笺上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一致。第三十八条法律文件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企业营业执照中的名称相同。第三十九条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章监督管理和争议解决第四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在其管辖范围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已登记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当的企业名称,并予以更正。第四十二条企业与他人发生名称争议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三条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名称争议,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3)证据;(4)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信息、名称争议的事实和理由、请求等内容。委托代理人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资格证明。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核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登记;(二)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相关争议进行调查核实;(3)将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就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四)根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下列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组成;(二)按规定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他组织的名称。第四十六条《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标准格式文本印制。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第309号[1991])、《关于实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第65438号)施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无效。

在同一个行业里,不仅是相同,还有近似。你有权知道他们不赞成的理由,你可以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