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以下简称烟草制品)商标的管理,保护烟草制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烟草行业的整体效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第二条凡从事烟草制品生产和销售的,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国家烟草专卖局商标司负责全国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省级烟草专卖局商标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第四条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可以申请并拥有烟草制品注册商标。第二章商标文字和图形第五条烟草制品的商标文字和图形必须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的名称和图形应该优雅美观。第六条根据《专卖法》的规定,卷烟、雪茄烟必须在其包装上标明卷烟国家标准规定的内容和“吸烟有害健康”字样。第七条卷烟、雪茄烟应当按照卷烟国家标准中规定的型号标注相应的型号。出口的卷烟和雪茄烟应在包装上用中文标明“仅供出口”的字样。第八条除国家烟草专卖局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烟草制品必须标明其商标名称和生产企业的中文名称。第九条商标上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应当与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一致。第十条除国家烟草专卖局另有规定外,禁止标注其他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和对产品质量的误导性陈述。第十一条中外技术合作和国内企业间技术合作开发的产品,必须提交相关合作协议、技术文件、鉴定报告等文件。只有经过国家烟草专卖局商标主管部门批准,商标上才能加上与合作有关的字样和合作方的名称。第十二条禁止在商标上标明地方垄断和特许经营字样。禁止在注册商标上添加各种旅游和纪念性的文字和图形。第十三条禁止擅自改变注册商标上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第三章商标管理第十四条烟草制品投入生产前,其商标所有人必须将其注册证书、实用标志及有关文件提交国家烟草专卖局商标主管部门审查。第十五条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与商标注册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须向国家烟草专卖局商标司备案。第十六条省级烟草专卖局应有相应的部门负责所属企业的商标使用管理,并建立完整的商标档案。第十七条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必须同时向省烟草专卖局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建立严格完整的商标申请、印制和使用管理制度。第十九条违反《条例》第四条至第十二条的,商标所有人应当在1996 12 31之前自行变更,并将新的实用标识报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局和国家烟草专卖局商标司。如果拖延不改正,国家烟草专卖局将减少其卷烟生产计划指标,并禁止该产品在中国卷烟批发交易市场销售。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罚。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国家烟草专卖局不予发放许可证。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二条省级烟草专卖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8日《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卷烟、香烟商标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烟草制品商标使用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