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有哪些限制?

1,对鉴定主体的限制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行使商标注册权和商标管理权,掌握工商企业商标注册和使用情况,熟悉商标法,被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根据国际惯例,法院可以在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逐渐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7月1日,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认定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2002年6月65438+10月65438+10月6日,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可以依法认定涉案商标是否驰名。因此,在我国享有驰名商标认定权的是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组织不得认定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认定驰名商标。特别是商标权利人不能随意主张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广告代理商、宣传媒体在推广一种产品时,如果商标所有人不能提供有关部门认定的材料,就不能赋予推广的商标驰名称号。

2、鉴定范围的限制

《商标法》第14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即:(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的使用期限;(三)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5)使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人民法院和商标主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标准认定驰名商标。那些宣传和使用持续时间不长、相关公众认知度不高的商标,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

3.识别方法的局限性

根据商标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或商标主管机关在处理侵权纠纷或权利冲突时,有必要根据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当事人不主张的,商标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主动认定。这表明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了“被动保护、个案处理”的国际通行做法,从而改变了多年来实行的“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基本保护模式。说明在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中越来越考虑驰名商标的判断和认定的理性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