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受害人能否以产品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受害人能否以产品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8日起施行。
2002年7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
关于产品商标所有人能否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答复。
(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第1229次会议通过(解读[2002]22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景祁连、张新荣等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定结果的请示》收悉。五、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与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案(第271号)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任何企业或者个人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其他可以识别的标记体现在产品上,以表明自己是产品生产者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生产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是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