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建设工程招投标?

建设工程由发包方发包,建设单位承包。双方通过招标确定承包商后,双方进入合同谈判和签订阶段。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过程的合法性,双方是否按中标内容签订合同等。,由此引发了许多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效力相关的问题。

一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

1,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根据新修订的《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关系社会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由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根据上述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按建设阶段分类,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所涉及的各个建设阶段的合同;从项目类型看,包括与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相关的项目;从资金性质看,包括国有资产使用和利用外资项目。

2、根据部门规章的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

旧版《建设工程招标范围和规模的标准规定》和修订后的《必须招标项目的规定》是对《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范围的具体细化规定。特别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根据旧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的标准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商品房。根据新颁布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条,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仅作了笼统的描述,没有详细列举。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具体招标范围必须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必要、严格限制的原则制定。可以理解为新规缩小了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此前,在具体范围的相关规定出台之前,商品房建设等必须招标的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第五条则规定,招标的规模标准必须比旧版规定的金额标准提高一倍,即旧版中的服务、采购、施工分别为50万元、654.38+0万元、200万元,分别提高到654.38+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

二、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

建设工程招标的法律性质,应当根据《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在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对招标、投标和中标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通过要约、承诺订立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期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发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是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投标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中标是承诺。因此,投标是一种合同订立的形式。(1)建设工程招标是投标邀请书,邀请投标人对主要合同条款进行报价。(2)投标是要约,是指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条件,提出自己的关于建设工程的技术和价格的合同条件。(3)中标通知书是一种承诺。一旦发出中标通知书,即意味着招标人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条件和投标人的报价条件。

在广厦建设与台江公司注册号为:(2014)民一终字第155号的招标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台江公司对富士吉bt项目的公开招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招标。经过公开招标、投标和中标通知书,台江公司与广厦公司根据招标文件确立了合同关系。由于中标后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招标文件和合同法的规定确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中标通知书确认广厦公司与台江公司的合同关系正确。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台江公司的投标文件、广厦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相关证据确定。由此可见,投标中标后,即使投标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仍然可以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确定其建立了合同关系,可以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确定其合同权利义务。

三、有效的投标文件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

招标文件中关于合同主要条款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标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主要条款应与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合同主要条款一致。《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例如,在案号为:(2013)字第876号的案件中,再审法院认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上述规定是法律强制规定的。所谓“偏离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对工程价款、工程工期和工程质量的违反,而非合同内容的一般性变更或其他条款的修改。本案中,新兴公司与二建公司在工程招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内容不一致,属于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四、非法招标行为及法律后果。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章的规定,在招标过程中,列举了六种违法招标情形,包括招标人与投标人在投标前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均导致投标无效。

例如,在案号为:(2015)字第728号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恒瑞公司于2010、12、2016、15日被分为两部分。但早在2010,10就与华丰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并于同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日志中记录的开工日期为2010 11.24。可见,涉案工程明显属于先决后标违法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一系列合同无效,是因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五、经招标但未招标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下列建设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关系社会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由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未进行招标或者投标无效的。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违反《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进行招标的,属于违反《合同法》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如阎正公司与八维公司、县政府之间案号为:(2015)民一终字第118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两级法院认为,八维公司与阎正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具有建设工程合同性质,因建设工程涉及政府投资和公共利益,合同未经招标签订,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